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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伟**限公司与贵州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太建筑公司)诉被告贵州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源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太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城源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伟*建筑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龙井苑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的施工,为保证原告对该合同的履行,双方在合同第47条约定原告需向被告交纳工程履约金200万元。2013年3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该条约变更如下:将工程履约保证金由原来的200万元变更为400万元,返还时间变更为分三次返还,分别为主体工程完成15000㎡后的10个工作日内返还三分之一;主体工程完成30000㎡后的10个工作日内返还三分之一;主体工程完成45000㎡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剩余的三分之一返还完毕。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不按时返还,按应付额度的4.5%每月另行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利息。2013年4月10日,原告如约向被告交足了400万元的工程履约保证金。2013年12月,原告已完成主体工程26794.79㎡,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返还第一笔工程履约保证金规定的工作量,但被告却违约未返还原告第一笔工程履约保证金。2014年12月11日,原告完成40000㎡的主体工程,2015年1月8日,原告又完成26800㎡的A区主体工程,已超过合同约定的45000㎡,按约被告应全部返还400万元的工程履约保证金,但被告再次违约未返还。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是为保证原告履行合同向被告提供的保证,被告无权将该保证金*作他用,现原告已履行了合同,并已达到被告返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的约定条件,被告应立即返还,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脱。被告不按约返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特依法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400万元;2、判决被告从2013年12月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至付清时为止(2013年12月18日应返还第一笔保证金133万元计算至2015年1月18日;2015年1月18日起应返还全部保证400万元至付清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实际上应以另案的鉴定为准。在资金占用费的起算点上,因为在起诉之前原告并未主张过返还履约保证金,所以对于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只应按起诉后的时间计算。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是否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伟**公司承建城**公司发包的兴义市“龙井苑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的施工。在该合同的“专用条款”部分的第47条,双方约定,为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伟**公司需向城**公司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200万元。2013年3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工程履约保证金由原来的200万元增为400万元,并对工程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方式作了约定,即城**公司分三次返还伟**公司,每次为三分之一。其中,第一次返还时间在主体工程完成15000㎡后的10个工作日内;第二次返还时间在主体工程完成30000㎡后的10个工作日内;第三次返还时间在主体工程完成45000㎡后的10个工作日内。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条和《补充协议》还约定“如到时间甲方(城**公司)未按时返还乙方(伟**公司)的垫资款和进度款,甲方按该支付款额的4.5%每月另行支付乙方,作为资金占用费利息。”2013年4月10日,伟**公司依约向城**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400万元。2013年12月8日,双方对己完成的主体工程量进行验收时,己完成工程量26794.79㎡;至2014年12月11日完成B区工程量约40000㎡;2015年1月8日完成A区工程量约26800㎡。但城**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工程进度返还伟**公司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收条》、《兴义市房屋建筑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建设工程进度报表》《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在完成相应的工程量后(其中,2013年12月8日,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是26794.79㎡;至2014年12月11日完成B区工程量约40000㎡;2015年1月8日完成A区工程量约26800㎡),被告未按约返还原告所交保证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交纳的保证金4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条件均已成就,被告应予返还,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费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不明显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起止时间的计算,原告是以二个时间段主张,即第一笔保证金133万元从2013年12月18日计算至2015年1月18日;此后与最后一笔保证一并计算,即以全部应返还的保证金400万元计算至付清为止。因约定的第一次返还时间是“……在主体工程完成15000㎡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从验收时间2013年12月8日来推算“10个工作日”,不是2013年12月18日,应为2013年12月22日(期间的休息日是4日),故从第二天即2013年12月23日为起算点,按原告主张的133万元计算。对第二、三次应返还的保证金,原告合并以2015年1月8日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并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故可以以此时间推后“10个工作日”为2015年1月21日(期间的休息日是3日),从第二天即2015年1月22日起算。被告辩解在起诉前原告并未主张过返还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费应从起诉后计算。因双方约定了返还的条件和方式,在条件成就后被告应按约履行,因此,并不影响逾期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贵州城源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返还的资金占用费利息损失(从2013年11月23日起以133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从2015年1月22日以全部应返还的400万元为基数算到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3174元,由被告贵州城**有限公司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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