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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智怀与被告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怀诉被告覃*信、思南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思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怀、被告覃*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思南**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怀诉称:2011年10月,思南**公司承包了双龙中小学围墙及警务室工程,然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覃*信承建,被告覃*信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覃*怀。2012年,原告覃*怀承建的工程全部完工。后经原告覃*怀与被告覃*信双方结算,被告覃*信尚欠工程款1054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学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二被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0540元。

原告覃智怀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欠条,用以证明被告覃智信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款10540元的欠条,并约定60日内付清。

3、施工合同书,用以证明被告覃**挂靠于被告思南**公司。

3、结算清单,用以证明原告覃智怀与被告覃**就双龙中小学有关工程进行结算。

4、(2015)思民初字第924号民事裁定书、送达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覃智怀已于2015年6月15日就该欠款向被告覃智信提起诉讼,后因诉讼主体不适格,撤回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覃**辩称:欠原告覃智怀工程款10540元是事实,但是已付10500元,只是欠条没有收回。该欠款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覃**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覃**、喻时飞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覃**尚欠原告覃*怀的工程款已付清,只是欠条未收回。证人覃**出庭作证时表示:不知被告覃**是否欠原告覃*怀工程款。证人喻时飞出庭作证时表示:不知被告覃**是否支付原告覃*怀尚欠的工程款。

被告**筑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庭审质证:被告覃**对原告覃智怀提交的第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欠款已付清;对第3号证据有异议,施工合同上只有原告覃智怀的个人签字;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覃智怀提供的证据,除施工合同书不具有证据三性不予认定外,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被告覃**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挂靠于被告思南**筑公司。2011年11月5日,被告**筑公司与思南**级中学签订《思**龙中学围墙及警务室工程合同书》,承包思**龙中学围墙、警务室修建工程(包括双龙小学)。合同签订后,被告覃**实际组织工人施工,原告覃智怀负责砌保坎工作。工程完工后,通过结算,被告覃**尚欠原告覃智怀工程款10540元,并于2013年5月23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60日内全部付清。

另查明:原告覃智怀于2015年6月15日对被告覃**就案涉欠款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后以“诉讼主体不适格”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思南**公司收到本院应诉文书和原告覃**的民事起诉状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视为对原告主张事实的认可。被告覃**对原告覃**参与实际施工应获报酬10540元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该款是否已付以及原告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覃**辩称案涉欠款已付清,但其申请出庭的证人到庭作证称“不知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不知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证人证言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又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覃**欠款已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加之原告覃**持有欠条,本院推定为欠款未付。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履行期为60日,原告覃**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主张过权利,后撤回起诉,故原告覃**的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覃**挂靠于被告思南**公司,被挂靠人被告思南**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覃智怀支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0540元。

二、被告思**有限公司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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