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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与被告高成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平与被告高*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平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承包建筑工程支、拆钢管架的协议,原告按合同履行后,被告却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014年11月22日,经石阡县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愿意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5730元。事后又写过两次保证书,但至今仍未履行。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5730元;二、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孙*平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原、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签定的《建筑工程支、拆钢管架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工程承包的事实。

3、《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2000元,欠孙*林务工费人民币3730元的事实。

4、《保证书》两份,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习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27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对于原告提供以及本院收集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可直接采信,2、3、4号证据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2000元的事实,以及欠孙*林劳务工资人民币373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收集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基于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被告在石阡县某街上承包部分生态移民工程,6月26日,被告将一处工程支、拆金属钢管外架的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约定价格及双方相应的权利义务。事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未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2014年11月22日,石阡县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达成被告于同年12月3日前支付原告人民币22000元,和支付孙*林人民币3730元的协议。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和孙*林作出书面保证,保证所欠的款于本月31日前支付。2015年4月3日(古历2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作出书面保证,保证于本月6至7日(即古历2月18日至19日)付款。但事后被告仍未履行。2015年9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5730元;二、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自愿签订支、拆钢管架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即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u0026ldquo;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u0026rdquo;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并经石阡县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约定履行期限,被告仍未履行。之后,被告两次书面保证履行期限,事后仍是未履行,被告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丧失诚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u0026ldquo;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u0026rdquo;和第一百零七条:u0026ldquo;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u0026rdquo;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工程款为人民币22000元,其主张人民币35730元,其中有3730元系孙**所有,原告无权代行该项权利,亦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人民币2000元的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一再不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而引起,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某习立即支付原告孙*平建筑工程款人民币2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孙*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3.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6.6元,由被告高某习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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