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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发诉被告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杨**、被告肖**的委托代理人龚*、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发诉称:原告杨*发与被告肖*生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8月底原告如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项目并将完工工程交付给被告肖*生,被告肖*生与工程的发包方深圳市**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但被告肖*生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应得的工程款1430410.67元。原告因此诉至江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双方均提出了上诉。经铜仁**民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于2015年4月14日产生法律效力。此前,根据双方的劳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工程交付之后按约定扣划了总额3%的质保金。按此总额1430410.67元的比例计算,质保金的数额应是42912.30元。现在,一年的质保金期限已经超期,且一审、二审程序已经审结。为此,请求按照双方的约定判令被告肖*生返还原告质保金42912.3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及委托代理人杨**的身份证,拟证实原、被告的自然情况及委托代理人杨**具有诉讼代理能力的事实。

2、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14)江*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民法院(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原、被告在劳务合作协议中对质保金进行了约定,劳务合作协议中第九条第三项约定了双方对质保金的返还方式、期限等。并说明被告将工程交给深**皇公司与梵净山项目部进行建设,并与尊皇公司发生了结算,尊皇公司支付了被告工程款,但被告却未支付原告的建设工程款。

被告辩称

被告肖**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的部分诉称内容不属实。被告肖**目前还有尊皇公司的工程款未结清。原告要求支付的质保金没有在质保期内提出诉请,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提交的工程质量未达标,原告也未履行其质保义务,所以质保金不应返还。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

2、劳务合作协议,拟证明该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为4级公路标准的施工合同,该合同关于质保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应对质量进行保证和维修的义务,而原告至今未履行维修义务。

3、现场照片12张,拟证明原告完成工程后路面出现的质量问题。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原、被告身份证及委托代理人杨**的身份证、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14)江*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民法院(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劳务合作协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本庭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12张,因该证据没有相关的质量技术鉴定相佐证,且对该照片的来源与出处没有进行说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铜仁梵**展有限公司在江口县太平镇黑湾河投资修建梵净山高尔夫球场,高尔夫球场项目实施过程中,铜仁梵**展有限公司将该项目整体发包给深圳市**有限公司承建,高尔夫球场修建过程中尊皇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江西省景**设有限公司修建(肖**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因无建设资质便挂靠江西省景**设有限公司签订高尔夫球场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5月30日肖**与杨**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将连接高尔夫球场的球道路面部分工程转包给杨**施工,其中《劳务合作协议》第九条第3项u0026ldquo;甲方负责做一切有关资料每二十天给乙方办理计量支付证书,甲方收到乙方签收的支付证书后5日内给乙方办理计量支付证书,甲方收到乙方签收的支付证书后5日内给乙方办理支付当期承包工程施工项目计量结算款85%,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12%,留3%作为工程质保金u0026rdquo;,杨**所完成工程量为23488.44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23488.44平方米u0026divide;2660平方米/公里u0026times;167,000元/公里=1,474,650.18元,扣留工程总价款3%作为质保金即442395.05元。《劳务合作协议》第十条第1项u0026ldquo;乙方对本工程施工完成竣工验收后的缺陷责任维修期为壹年u0026rdquo;。2013年8月底杨**如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项目并将完工工程交付给被告肖**。原告杨**在诉讼中请求被告肖**支付原告质保金42912.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肖**挂靠有建筑工程资质的江西省景**设有限公司签订高尔夫球场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又将高尔夫球场连接公路路面硬化及排水井盖工程分包给无建设工程资质的杨**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也属于无效协议,杨**作为高尔夫球场连接公路路面硬化及排水井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完成工程量后肖**应按双方约定的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已在另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通过审判予以明确,其总工程款为1,474,650.18元,按照杨**与肖**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第九条第3项u0026ldquo;甲方负责做一切有关资料每二十天给乙方办理计量支付证书,甲方收到乙方签收的支付证书后5日内给乙方办理计量支付证书,甲方收到乙方签收的支付证书后5日内给乙方办理支付当期承包工程施工项目计量结算款85%,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12%,留3%作为工程质保金u0026rdquo;的约定,扣留工程总价款3%作为质保金即442395.05元。《劳务合作协议》第十条第1项u0026ldquo;乙方对本工程施工完成竣工验收后的缺陷责任维修期为壹年u0026rdquo;的约定,2014年1月14日对其承包的工程与发包方深**理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肖**对杨**承包的工程交付发包方深**理有限公司使用后至今已超过工程质量保修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u0026ldquo;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u0026rdquo;之规定,杨**诉请肖**支付质保金42912.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肖**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杨**提交的工程质量未达标,也未履行质保义务,质保金不应返还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承建的高尔夫球场连接公路路面存在质量未达标,故,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来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发质保金人民币42912.30元。

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436元,由被告肖**承担。本判决生效后原告杨**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6元予以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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