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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甲诉被告贵州建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贵州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被告宋*、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被告松桃县中医院委托代理人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建公司、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宋*以被告四建公司的名义投标中标被告松桃县中医院发包该院综合大楼建设工程,取得承包后,被告宋*将该工程进行分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并签订《铝合金门窗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认真完成了合同的约定,所有工程如期完成,并经过相关部门验收竣工交付给被告松桃县中医院使用。而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支付原告工程款,除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08498.20元,原告曾多次找到三被告协商支付工程款,并找到相关部门协商解决,但均无结果。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经相关部门的验收竣工正常使用,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当共同履行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松桃**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308498.2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县中医院辩称:贵**工四建与原告林*之间的转包(分包合同)行为未经的被告**医院的同意,对松桃县中医院不产生法律效力,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对原告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医院是和被告贵**工四建有合同关系,和原告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而且与被告贵**工四建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成合同,已经向贵**工四建按进度支付了款项不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医院与原告并未建立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公司、被告宋*缺席未答辩,在答辩期限内也未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证明原告林*与被**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包施工中医院住院综合楼铝合金门窗建设工程。

3、欠款证明,证明宋*承诺我在2015年7月10号前结清欠款308498.2元。

4、承诺书,证明宋*承诺我们班组在2014年8月15日之后10日内为我们施工班组结清所有尾款。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公司、被告宋*缺席未质证。

被告中医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松府任(2015)8号文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松桃县中医院的诉讼主体资格。

2、松桃县中医院住院综合楼建设与施工经费支付情况说明、新住院大楼基础部分付款统计表,证明中医院已支付该项目总工程款20762840.96元,其中向贵**公司支付基础平场,开挖孔*工程款2982852.83元,支付贵州建**公司四公司工程进度款17779988.13元。中医院已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了被告建**筑公司工程款,中医院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3、关于松桃县民族中医院建设项目可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黔发改社会(2012)1146)、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松府常*(2012)8号)、关于松桃县民族中医院建设项目招标初步方案核准的批复(黔发改社会(2012)1844),证明该项目是经贵**改委立项的,属于国家标准化中医院建设项目,系经过国家招标程序进行招标,其工程招标及建设施工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

4、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松府常*(2012)12号)、关于松桃县民族中医院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黔发改社会(2012)3407号)、提前开工《中标通知书》,证明我院住院大楼建设施工单位贵**公司提前进场施工是经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的。

5、松桃苗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住院大楼施工协议,首付贵州**限公司平场、开挖孔桩款凭证,证明提前进驻的贵**公司与我院签订合同,在保质保量的基础上同时还要遵守协议,在招标落实后必须无条件退出,工程以审计后为最终量,本段同样以分段付款方式结算。中医院已按工程量进度向贵**公司支付工程款。

6、(图纸审计报告(2013)中恒信预字第014号),证明我院经贵州新**有限公司设计的住院大楼图纸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审计局委托贵州中**询有限公司审计,图纸设计面积为:15766平方米,整个工程量包含贵**公司的场地平场、孔*开挖以及贵州建**筑公司承建的基础工程含装修部分,总的工程造价为19861651.82元。

7、基础工程正式《中标通知书》,证明通过委托代理公司进行公开招标确定最终基础工程及装修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为贵州建**筑公司。

8、《施工合同》,证明按照合同约定,我医院只能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按照工程进度,依据按照合同总价款的90%,待工程结算审计后支付至结算的95%,质保期满后支付至结算价的100%,我医院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9、《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贵州建**筑公司对所中标的松桃县中医院住院大楼提供质量保证,履行质保义务。质保签为5年。工程款剩余的5%应在质保期之后在支付。

10、第二至第八次“工程进度款拨付凭证”,证明松桃县中医院是按施工合同约定按期拨付工程款,未欠贵州建**筑公司进度款,我医院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林*对证据1、2、3、4、5、6、7、9无异议,对证据8和证据10原告认为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中医院作为业主方,原告方是承包方。我是为中医院做的铝合金门窗,被告是否拨款给省四建、宋*,原告不清楚,2014年7月15日的时候,中医院口头承诺工程做完之后,会付款给我们。因此,被告中医院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贵**工四建、被告宋*缺席未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中医院建设项目工程经政府招标程序,被**公司被被告中医院确定为中标人,被**公司接到中标通知书后,与被告中医院签订了《松桃苗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956000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中医院支付被**公司合同价款20%的预付款,每月25按实际完成工程进度款的85%支付,设计变更、签证按完成实际工程进度款的85%支付。验收合格移交后,合同范围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设计变更、签证、新增部分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价款的90%,待工程结算审计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质保期满后支付至结算价的100%。质保金待工程结算审计后以最终结算价款的总额的5%扣留,缺席责任期满后7日内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被**公司成立了贵州建工**限责任公司松桃苗族自治县中医院建设工程项目部,并委托被告宋*作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实际参与管理中医院建设项目工程。2013年11月16日,被告宋*以四**司中医院建设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林*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该协议书约定:四**司中医院建设工程项目部将松桃县中医院住院综合楼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林*施工,施工面积为1300平方米,合同价格为380元/平方,完工后按实际尺寸收方,工程款按照进度支付,每次从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后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总量的97%,剩余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中医院住院综合楼主体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进行了具体施工,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2015年4月29日,被**公司松桃中医院项目负责人宋*与原告林*签订了“铝合金门窗收方结标书”,其认可原告所做中医院建设工程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的总方量为380元/平方,总工程价款为658498.2元,原告已领取预支款35000.00元,尚欠308498.2元。同时,被**公司中医院建设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宋*还在“结标清单”承诺在7月10日之前付清原告工程欠款。

另查明,原告林*不具备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的相关资质,其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中所载明的湘林**窗厂不是原告林*所起的个体工商户字号。本案争议的中医院建设项目工程已于2014年12月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中医院使用,被告中医院已根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足额支付了被告四建公司中医院项目工程的工程进度款17779988.13元,但被告四建公司未与被告中医院进行具体的工程价款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中原告并未取得承包建筑工程的相关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原告林*与被**公司中医院建设工程项目部及其负责人宋*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应是无效合同。但是,原告已实际对本案争议工程进行施工,被告亦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经庭审查明,松桃苗族自治县中医院建设项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中医院营业使用,因此,应视为原告所完成的松桃苗族自治县中医院主体建设项目工程验收合格,被**公司作为松桃苗族自治县中医院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宋*作为四**司中医院建设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其系代表四**司对中医院建设工程进行实际管理,被**公司成立的中医院建设工程项目部及受其委托的项目部负责人宋*的法律行为应由被**公司承担。原告诉称被告宋*系以四**司名义投标本案争议的中医院建设工程,并将工程分包,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称依法不予支持。被**公司理应按照《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中,2015年4月29日,被**公司中医院建设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宋*签订“铝合金门窗结标清单”,经过双方结算,双方均认可原告所做中医院建设工程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的总方量为380元/平方,总工程价款为658498.2元,原告已领取预支款35000.00元,尚欠308498.2元。故,被**公司应以该“结标清单”为结算依据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根据该“结标清单”的结算结果,被**公司应依法支付原告林*欠付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款人民币308498.2元。关于要求被**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人民币308498.2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中医院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问题。根据被**公司与被告中医院签订的《松桃苗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956000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中医院支付被**公司合同价款20%的预付款,验收合格移交后,合同范围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设计变更、签证、新增部分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价款的90%,待工程结算审计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质保期满后支付至结算价的100%。质保金待工程结算审计后以最终结算价款的总额的5%扣留。”本案中,根据被告中医院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已完成按照工程进度支付被**公司90%工程进度款的合同义务,被告中医院已支付被**公司工程进度款人民币17779988.13元。被告中医院支付被**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90%进度款,其仅有5%的工程款系按照其双方签订的合同所扣除的保证金,另外的5%工程款涉及工程的设计变更及增量部分,该款因被告中医院及四**司未进行最后的审计结算而未支付给被**公司。本案中,由于被**公司未向被告中医院提供最后的结算材料,导致其双方未进行最终的工程款结算,本院无法查实被告中医院欠付被**公司的具体工程款数额,因此本案中不宜判处被告中医院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在本案中得不到偿付,其可在被**公司与中医院最终结算后,在被告中医院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另行向被告中医院主张连带支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医院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州建工**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欠付工程款人民币308498.2元;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64.00元(已预收),由被告贵州建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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