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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旷*与被告旷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旷*诉被告贵州省**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铜仁**程公司”)、思南**输局(以下简称“思南交通局”)、旷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旷*及其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王*和被告铜仁**程公司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吴*以及被告思南交通局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周**、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旷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旷*诉称:被告铜仁**程公司于2014年中标被**交通局发包的思南县2014年第一批、第二批通村沥青(水泥)路工程C1、C2标段,并分别于2014年3月5日、2014年8月3日与被**交通局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被**交通局分别将思南县兴隆乡岩家坝至关坪通村水泥路工程(工程投标报价3578165.50元)、思南县大坝场镇老鹰背至坪山通村沥青(水泥)路面工程(工程4.10公里、投标报价2052212.40元)由被告铜仁**程公司负责承建。被告铜仁**程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2014年8月10日与被告旷*分别签订《工程联营施工协作合同》,双方约定对思南县兴隆乡岩家坝至关坪通村水泥路工程、思南县大坝场镇老鹰背至坪山通村沥青(水泥)路面工程共同联营施工,并明确被告铜仁**程公司参与工程管理,被告旷*负责工程项目部的全面施工工作。被告铜仁**程公司的工程项目部先期对思南县兴隆乡岩家坝至关坪通村工程路段进行小部分开挖施工后,就找到原告旷*要求原告旷*组织施工队对上述二个通村沥青(水泥)路面工程进行施工。被告铜仁**程公司的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即被告旷*与原告旷*约定:工程的施工地点、施工里程、合同总金额等均以被告铜仁**程公司与被告旷*签订的《工程联营施工协作合同》的内容来执行。在施工期间,被告旷*向原告旷*借款12万元,用于思南县兴隆乡岩家坝至关坪通村沥青(水泥)路面工程的支出。原告旷*组织施工队按照约定按期完成了二个工程的施工任务。被**交通局于2014年12月10日对上述二个工程所完成的工程量计量完毕,并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由于被告铜仁**程公司和被告旷*未将被**交通局所拨付的工程进度款全额给付原告旷*,导致原告旷*组织的施工队的民工工资、运输费、材料费等得不到兑现。被告铜仁**程公司和被告旷*现尚有105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旷*(包括被告旷*12万元借款)。原告旷*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铜仁**程公司、旷*共同给付原告旷*工程欠款105万元,并由被告旷*对所欠工程款中的12万元借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后支付利息;由被**交通局在其未拨付的工程款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铜仁**程公司辩称:被告铜仁**程公司未与原告旷*签订协议,不应支付原告旷*工程款。被告铜仁**程公司对二个工程的工程款项的结算是与被告旷*进行结算,而不是与原告旷*进行结算。原告旷*所完成的工程量的款项无法进行核实,且尚有安保等部分工程未完工。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判决。

被告思南交通局辩称:原告旷*诉求被告思南交通局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告旷*所提供的证据中的45万元是应付款,不知是否包括在60万元欠款中。请求驳回原告旷*要求被告思南交通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旷*未到庭答辩,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被告铜仁**程公司于2014年中标被告思南交通局发包的思南县2014年第一批、第二批通村沥青(水泥)路工程C1、C2标段施工工程,并分别于2014年3月5日、2014年8月3日与被告思南交通局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铜仁**程公司负责承建思南县兴隆乡岩家坝至关坪通村水泥路施工工程(工程投标报价3578165.50元)、思南县大坝场镇老鹰背至坪山通村沥青(水泥)路面施工工程(工程4.10公里、投标报价2052212.40元)(以下简称“案涉工程”)。被告铜仁**程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2014年8月10日与被告旷*分别签订《工程联营施工协作合同》,双方约定对案涉工程共同联营施工,并明确被告铜仁**程公司参与工程管理,由被告旷*组建工程项目部并负责项目部的全面施工工作。被告旷*先期对思南县兴隆乡岩家坝至关坪通村工程路段进行开挖并对路缘带进行施工后停工。被告旷*与原告旷*以及其姐旷*口头协议由三人合伙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旷*、原告旷*以及旷*遂合伙对思南县大坝场镇老鹰背至坪山通村沥青(水泥)路面工程进行修建,在此工程施工期间,旷*在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借款20万元作为工程出资款。后因发生纠纷,旷*自动退出但其出资的20万元未退。在旷*退出后,被告旷*、原告旷*继续合伙对案涉工程未完工部分进行修建。被告思南交通局于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2月10日分别对上述二个工程所完成的工程量计量完毕,并按照工程进度向被告铜仁**程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上述二个工程现已全部竣工。2015年2月28日,被告旷*、原告旷*经旷*、白**见证对工程进行结算后,被告旷*向原告旷*出具书面材料,该材料载明:“今旷*应付旷*工程款肆拾伍万元整。”;并于同日出具欠旷*60万元工程款的欠条。

本院查明

另查明:截止2015年6月4日止,被告思南交通局在被告铜仁**程公司负责承建的案涉工程中,尚有2095177.40元工程款未拨付给被告铜仁**程公司。旷*以白**及其妻子袁*的名义在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借款25万元作为旷*的工程出资款。2015年8月25日,原告旷*、被告旷*以及旷*自愿达成由被告旷*给付原告旷*工程款98.8万元、旷*负责支付所欠工程款和给付旷*出资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三人之间的合伙协议终止等为内容的相关协议;同时,原告旷*与被告旷*约定本案履行方式以“被告思南交通局每次所拨付工程款的一半来支付原告旷*的工程款。”。

上列案件事实,有原告旷*提供的第一批和第二批通村沥青(水泥)路工程C1、C2标段《合同书》、《工程联营施工协作合同》、第一期和第二期工程中间计量资料、思南县兴**村村民委员会和思南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被告旷*2015年2月28日出具的应付工程款依据、欠工程款的欠条及证人何某华、何**、刘**、向**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和本院对旷*、旷*、李**、旷永安、旷*、旷*、白永东进行核查的笔录、案件协调笔录、协议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依法以(2015)思民初字第87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被告铜仁**程公司在被告思南交通局处尚未支付的工程款13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铜仁**程公司在与被告旷*签订的《工程联营施工协作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旷*负责代表该公司成立思南县兴隆乡岩家坝至关坪通村水泥路工程、思南县大坝场镇老鹰背至坪山通村沥青(水泥)路面工程项目部并负责该项目部的全面施工工作,被告旷*的行为代表被告铜仁**程公司,是该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在该工程中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铜仁**程公司承担,原告旷*系实际施工人之一,故对原告旷*要求被告铜仁**程公司给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旷*要求给付其工程款10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旷*与被告旷*已达成由被告旷*向原告旷*支付98.8万元工程款的协议,故由被告铜仁**程公司给付原告旷*工程款人民币98.8万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思南交通局只能在欠付被告铜仁**程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旷*要求被告思南交通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案涉12万元借款问题,因被告旷*在借款时未出具借条,事后向原告旷*出具的是工程款欠条,且欠条上未约定给付时间和利息,故对原告旷*要求被告旷*对其所借款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后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旷*与被告旷*关于本案履行方式的约定,合法有效,本院照准。至于案涉工程管理混乱与否,不在本案审理之列,不予评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思南县交通运输局在其欠付被告贵州省**工程总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旷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8.8万元。

二、驳回原告旷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原告旷超负担。

上列案件执行款项,在判决书生效后,从被告思南县交通运输局每次所拨付工程款中扣除一半直接支付给原告旷超,最后一次拨款以履行完毕为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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