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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平凉**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平**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代理审判员白*、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平**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马*、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0年8月9日至2011年12月15日,原告分别挂靠在平凉市欣**责任公司、平凉市**责任公司名下,同时还以自己为负责人的蒋家沟工程队名义,分别与被告平凉市柳湖公园管理处签订了14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完成被告柳湖公园院内中湖南岸裂缝维修、柳湖公园南门外广场及大踏步维修、绿化等工程项目,被告应付平凉市欣**责任公司工程款442038.63元,应付平凉市**责任公司工程款495028.06元,应付蒋家沟工程队工程款906378.89元,合计1843445.58元。工程完成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21933.43元,平凉市欣**责任公司和平凉市**责任公司的工程款已付清,现下欠原告工程款817845.5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平凉市柳湖公园管理处支付原告工程款817845.58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凉市柳湖公园管理处辩称:答辩人与居**司签订的合同书中有两项工程为其他公司承建,原告承包的工程价款实际为395156.81元;与欣**司签订的合同有增加的项目,实际工程款为500037.82元;2011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实际工程款为167717.85元。工程总价款为1756474.80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5600元,现下欠原告陈**工程款689574.80元。因答辩人没有支付能力,利息不予承担。

原告陈**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陈**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2、蒋家沟工程队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5份,工程决算单1份,证明被告应付为工程款906378.89元;

3、平凉市**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应付工程款495028.06元;平凉市欣**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7份,证明被告应付工程款442038.63元;

4、平凉市欣**责任公司和平凉市**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平凉市**责任公司、平凉市欣**责任公司的工程款被告已付清;

5、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2份、利息回收凭证9份,证明原告贷款支付工资,并支付利息39100元;收条1份,证明原告向张**支付利息72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凉**管理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中被告与居**司签订的合同书中有两项工程为其他公司承建,原告承包的工程价款实际为395156.81元;与欣**司签订的合同有增加的项目,实际工程款为500037.82元;2011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实际工程款为167717.85元;零星工程决算单没有签订合同,也未加盖平凉**管理处的公章,仅有工作人员柳**、李**、张*的签名,不予认可;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陈**提供的证据2中金额为99230元的零星工程预算书,虽没有签订合同,被告平凉市柳湖公园管理处也未加盖公章,但被告的工作人员柳**、李**、张*在工程决算单上签名确认,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零星工程决算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对被告提出的证据2、3中合同的变更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利息回收凭证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收条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平凉**管理处未提供证据。

依据以上已经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本院查明的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如下:

2010年7月19日,原告陈**以蒋家沟工程队的名义与被告平凉市柳**管理处签订工程合同1份,约定:1、工程概况,柳湖**室厕所维修等工程。2、工程地点,柳湖公园办公楼南角厕所。3、工程预算,工程预算资金35546.09元。2010年8月27日,原告陈**以蒋家沟工程队的名义与被告平凉市柳**管理处签订工程合同1份,约定:1、工程概况,柳湖公园绿化工程;工程地点,柳湖公园内;工程内容,挖树穴、栽植树木、种植草坪、翻地、内外运土方等。2、工程范围及工程价款,按照柳**管理处提供的苗木和场地,进行工程项目内容的施工,价格按照事先协商好的价格进行,即164074元。2010年10月11日,原告陈**以蒋家沟工程队的名义与被告平凉市柳**管理处签订工程合同1份,约定:1、工程概况,柳湖公园内基础设施、维修等工程。2、工程地点,柳湖公园内。3、工程预算,工程预算资金127393.35元。2011年3月6日,原告陈**以蒋家沟工程队的名义与被告平凉市柳**管理处签订工程合同1份,约定:1、工程概况,柳湖公园绿化工程;工程地点,柳湖公园内;工程内容,挖树穴、栽植树木、种植草坪、翻地、内外运土方等;2011年新春灯展,工程地点,柳湖公园熙宁广场东;工程内容,灯笼墙的布置与撤展;柳湖公园零星维修和死树清理工程,工程地点,柳湖公园内;工程内容,死树清理、抗洪拉砂、下水井维修、树穴铺石、维修踏步等。2、工程范围及工程价款,按照柳**管理处提供的苗木和场地,进行工程项目内容的施工,价格按照事先协商好的价格进行,共计约为233396.50元。2011年3月12日,原告陈**以蒋家沟工程队的名义与被告平凉市柳**管理处签订工程合同1份,约定:1、工程概况,柳湖公园内基础建设、维修等工程。2、工程地点,柳湖公园内。3、工程预算,工程预算资金246738.95元,后经双方决算工程总价款为167717.85元。2012年5月31日,原告陈**与被告平凉市柳**管理处签订2012年公园零星维修工程决算1份:1、西湖树穴8154.04元。2、东湖岸花岗岩维修22566.43元。3、北门广场花岗岩地面维修406.87元。4、中湖面包砖维修1365.42元。5、围墙1377.40元。6、垃圾台14742.38元。7、草坪砖11950.71元。8、东湖警务室2387.04元。9、零星工程及维修材料费5137元,合计99230元。石头底座工程经双方决算工程价款为33922.33元。以上工程共计价款为861280.12元(含王**工程款1300元)。

2010年8月9日,原告陈**以平凉市欣**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平凉市柳湖公园管理处签订工程合同1份,约定:1、工程名称,东*踏步维修工程。2、工程地点,柳湖公园内东*。3、工程内容,长度9.5米,宽度5.3米,面积54.15平方米,采用人工砼浇筑,两侧加筑护栏(扶手)。4、工程预算,工程预算资金7671.05元。2010年8月16日,原告陈**以平凉市欣**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平凉市柳湖公园管理处签订工程合同1份,约定:1、工程名称,南部排污渠加固维修工程。2、工程地点,柳湖公园内脚踏车旁。3、工程内容,排污渠长度112米,北侧采用三七灰土处理护坡基础,底宽1.2米,灰土1.5米,顶宽0.2米。4、工程预算,工程预算资金87811.69元。2010年8月16日,原告陈**以平凉市欣**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平凉市柳湖公园管理处签订工程合同1份,约定:1、工程名称,东*道路、道沿维修工程。2、工程地点,柳湖公园内东*。3、工程内容,道路长186米,宽度3.2米;道牙374米,青石板599.76平方米,采用三七灰土进行夯实,铺设青石地砖和道沿。4、工程预算,工程预算资金186697.27元。2010年8月16日,原告陈**以平凉市欣**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平凉市柳湖公园管理处签订工程合同1份,约定:1、工程名称,中湖南岸裂缝维修工程。2、工程地点,柳湖公园内中湖南岸。3、工程内容,中湖南岸裂缝100米,采用沥青油膏填充。4、工程预算,工程预算资金7007.94元。2010年8月16日,原告陈**以平凉市欣**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平凉市柳湖公园管理处签订工程合同1份,约定:1、工程名称,承晖台塌陷维修花岗岩广场。2、工程地点,柳湖公园内承晖台东侧。3、工程内容,花岗岩广场下沉90平方米,马路砖路面下沉105平方米,采用三七灰土进行夯实,加高处理,恢复原广场和路面。4、工程预算,工程预算资金70492.27元。2010年8月16日,原告陈**以平凉市欣**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平凉市柳湖公园管理处签订工程合同1份,约定:1、工程名称,柳湖书院台阶维修工程。2、工程地点,柳湖公园内柳湖书院北侧。3、工程内容,柳湖书院路面下陷60平方米,火烧板台阶下沉71.55平方米,采用三七灰土进行夯实,加高处理,进行修复。4、工程预算,工程预算资金39302.67元。2010年10月20日,原告陈**以平凉市欣**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平凉市柳湖公园管理处签订工程合同1份,约定:1、工程名称,北门大石头底座工程。2、工程地点,柳湖公园北门。3、工程内容,长8米,宽3米,高度为1.5米的三七灰土进行夯实,高度为1.3米的商砼浇筑,并加入螺纹钢,做外圈踏步,用花岗岩铺面。4、工程预算,工程预算资金43055.74元。以上工程价款共计442038.63元。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增加了工程项目,经双方结算实际工程价款为500037.82元。

2010年10月20日,原告陈**以平凉市**责任公司名义与被告平凉市柳湖公园管理处签订工程合同1份,约定:1、工程名称,南门外广场及大踏步维修工程。2、工程地点,柳湖公园南门。3、工程内容,南门外广场采用三七灰土进行夯实,加高处理,铺设花岗岩板,大踏步采用三七灰土进行夯实,人工砼浇筑踏步铺设青石板。4、工程预算,柳湖公园踏步平台改造438673.25元;南门外平台拆除铺贴工程56354.81元,工程价款共计495028.06元。施工过程中有部分甩项,原告承建工程价款实际为395156.81元。

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原告均已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后交付使用,工程总价款为1756474.75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5600元,向王*功付工程款1300元。平凉市欣**责任公司和平凉市**责任公司的工程款被告已全部付清。现尚欠原告陈**工程款689574.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平凉市柳湖公园管理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平凉市柳湖公园管理处完成了工程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平凉市柳湖公园管理处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陈**要求被告平凉市柳湖公园管理处支付工程款817845.5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决算及已付款,实际欠款689574.75元,故对原告陈**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陈**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应尊其意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凉市柳湖公园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工程款689574.75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78元,由原告陈**承担1882元,被告平凉市柳湖公园管理处承担10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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