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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县祥泰诉被告任**、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县祥**有限公司诉被告任**、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县祥**有限公司委托其代理人张**、杜**、张*,被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任**委托其代理人杜**、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经文县人民政府讨论文县尚德镇任家坝村上任**社灾后重建点房屋质量整改方案,决定由原告承建房屋。2011年2月,原告进场工作前与每户重建户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工程质量、房屋建设具体标准等。2011年5月底,工程全部竣工验收,被告验收签字后入住房屋。被告应获得政府补偿款56000元,待被告实际领取补偿款数额核定后建房余额由被告自行承担。政府补偿款由文县人民政府直接支付原告,文县人民政府实际支付原告26000元,另外30000元补偿款已由文县尚德镇政府发放被告。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建筑单价为每平方米680元,被告修建房屋144.22平方米,工程总造价98069.6元,扣除文县人民政府支付原告26000元,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206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任**、任**辩称,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施工合同载明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25日,可确定被告付款期限也为2011年4月25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已超出两年诉讼时效。从施工合同可看出每户重建户获取补偿款为56000元,被告是两户,补偿款应是112000元,除被告领取的60000元,剩余52000元由文县人民政府支付原告。被告贷款30000元由政府统一领取支付房款,因此被告实际已支付82000元。原告修建房屋主体质量合格,但房屋装修部分有瑕疵,原告应将装修瑕疵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从合同价款中扣除。综上,请求法院在原告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情况下依法判处,否则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12”地震造成文县城乡房屋受损,文县人民政府决定对文县尚德镇任家坝村上任**社进行整村重建,因施工质量问题,上任**社村民终止了与原承建方施工合同。2011年,文县尚德镇人民政府对任家坝村上任**社灾后重建点重建户每户发放补偿款共计56000元(20000元灾后重建补助资金、6000元特困群众补助资金、30000元桑繁荣赔偿金)。2011年2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修建房屋为一层五间户型,建筑面积144.22平方米,建筑单价为680元每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98069.6元;工程工期为2011年4月25日竣工;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质量评定合格(优良)标准;付款方式为被告应获得政府补偿款为56000元,待被告领取补偿款数额确定后与原告订立补充合同,差额款在补充合同订立时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1年4月3日,经兰州金**理公司对文县尚德镇任家坝村上任**社重建点居民屋工程基础、主体验收质量进行评估验收,基础、主体工程全部合格,观感质量总体评价好。2011年4月12日,二被告考虑要修建二层,决定不做防水并签字确认,待后领取防水材料。2011年4月20日,二被告在住户满意签字单签字认可仿瓷做完,房屋完毕。2011年4月25日,工程竣工。2011年4月26日,经该监理公司对竣工验收质量进行评估验收,六个分部工程全部合格,观感质量总体评价一般。2011年4月28日,二被告在住户满意签字单签字领取钥匙,认可房屋工程完毕。2011年5月,二被告搬入房屋居住。2012年,二被告在文县尚德镇任家坝村上任**社居民房屋情况调查表签字表示对房屋质量无意见。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任**、任**为两户人,应获得政府补偿款112000元。二被告已领取其中桑繁荣赔偿金60000元,剩余政府补偿款52000元作为修建房屋工程款组成部分由政府直接转入原告账户。原告修建房屋所装大门尺寸不符,二被告重新更换大门,原告认可应支付门款600元。二被告未领取防水材料,原告认可应支付防水材料款1530元。工程总造价为98069.6元,除去政府已支付的补偿款52000元与原告应支付二被告大门款及防水材料款共计2130元,二被告应连带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3939.6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委托函、被告身份证明、原、被告陈述、建筑施工合同、尚德镇证明两份及领取补偿款签字清单、领取防水材料签字单、住户满意签字单两份、居民房屋情况调查表、质量评估验收报告两份、文政办发(2011)23号文件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文县祥**有限公司与被告任**、任**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应作为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的依据。原告承建房屋竣工后并验收,二被告入住至今。二被告以房屋装修部分有瑕疵及二被告第一次重建贷款系第二次重建工程款组成部分为由提出的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自房屋建成后一直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文县祥**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43939.6元;

二、驳回原告文县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800元,由被告任**、任**负担490元,原告文县祥**有限公司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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