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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平凉市**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3)崆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9年7月11日,万**司与王*签订装修合同1份,主要约定:王*(甲方)将其位于平凉市崆峒区金江花园的大世界娱乐总汇分店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万**司(乙方)进行装修,工期自2009年7月12日至2009年9月25日。工程总造价为1180000元,开工前甲方应向乙方预付材料款300000元,开工1个月后再支付材料款250000元,工程进入中期后,甲方应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工程全部结束验收合格,扣除工程总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后,付清剩余款项,保证金在1年后支付。施工期间,甲方应积极为乙方创造施工条件,确保施工场地水电畅通。甲方对装修过程中的质量进行全面监督,负责并分阶段参加材料验收、隐蔽工程验收及竣工验收。乙方应按图纸要求及合同所约定的材料,按期保质保量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如工程未按时交工,甲方必扣除工程总额的10%。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装修款,否则,由此造成工程误工、延期等后果由甲方负责。本装修工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乙方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进行维修并且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双方各自承担的装修项目另附预算清单1份,该清单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上述合同签订后,万**司于2009年7月12日购买材料开始施工。7月13日,王*支付材料款300000元。同年8月及9月18日,又分别支付材料款150000元、100000元。至2009年10月20日,王*累计支付材料款及工程款700000元。同年12月28日,王*向万**司送达紧急通知1份,要求万**司务必于2010年1月8日前完成装修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逾期一天,每天罚款5000元。万**司法定代表人胡**对此签字予以认可。2010年1月中旬,万**司完成约定的全部装修工程。该工程未经验收,王*即于同年1月23日开始营业使用。截止2013年1月9日万**司起诉之日,王*共计支付万**司工程款921000元,下欠259000元(含保修金59000元)未付。

审理中,经原审法院释*,王*就其提出的扣减维修费等要求坚持抗辩不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万**司与王*签订的装修合同及其所附预算清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王*在万**司开工前应预付材料款300000元,开工1个月后被告再支付材料款250000元,进入中期后,应支付工程款250000元。但万**司于2009年7月12日开工后,王*于同年7月13日支付村料款300000元,8月份仅支付材料款150000元,至9月18日才向万**司付清材料款550000元。此后,万**司也未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完成装修工程。2009年12月28日,王*给万**司送达限期交工的紧急通知,万**司对此签字予以认可,该紧急通知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中工程竣工日期及万**司逾期交工后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变更。自万**司签收紧急通知之后,原合同中关于竣工日期及万**司逾期交工后“必扣除工程总额的10%”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再无约束力。因此,王*依据原合同的约定,以万**司延期交工为由主张从工程总额中按10%扣减工程款118000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与紧急通知变更后的竣工期限相适应,原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进入中期后,王*应支付材料款250000元”的付款期限,也应根据整个工期进行确定,即大致在2009年10月中旬前,王*应支付万**司工程款250000元,累计支付材料款及工程款800000元。实际上,除去已付材料款550000元外,截止2009年10月20日,王*只支付工程款150000元,累计支付万**司材料款及工程款700000元。王*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工程款,万**司亦未按紧急通知限定的期限在1月8日前竣工,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万**司未按期交工,应按紧急通知的要求向王*承担每天扣减工程款5000元的违约责任;而依据双方的约定,王*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时,由此造成工程误工、延期的后果由其负责,即王*对其违约行为向万**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就是负责承担万**司因延期交工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据此,王*因其自身的违约行为而抵销或免除了万**司的违约责任,则王*认为万**司未在1月8日前竣工,要求按紧急通知约定的罚款标准扣减工程款75000元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合同约定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满后王*向万**司付清保修金。现保修期早已届满,王*应将保修金支付给万**司。关于万**司装修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由此给王*造成一定的损失等问题,王*坚持抗辩不反诉,本案对此不予合并审理,故对王*以万**司装修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在保修期内不履行保修义务,应扣除其为此支出的维修费33588元及保修金59000元的抗辩理由,均不予采纳。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180000元,审理中万**司主张其按预算清单约定的项目完成了装修工程,王*也未以万**司减少了工程量而抗辩,因此,工程总价款应依双方的约定确定。王*答辩时一方面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1180000元作为计算依据要求驳回万**司的诉讼请求,另一方面又提出合同约定的价款系预算价,双方就工程总价款应先进行结算,其抗辩理由不能自圆其说。综上,万**司向王*交付装修工程后,王*应按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清剩余工程款,对万**司要求王*付清下欠工程款259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万**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有违约行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其要求王*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平凉市**限责任公司装修工程款259000元。二、驳回原告平凉市**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59731.8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0元,原告负担900元,被告负担5180元。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一、王*已共计支付装修工程款924000元,原判认定为921000元错误。二、万**司未按约定时间完成装修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工程总价款10%即118000元。三、万**司未按合同附件中约定的材料、质量标准进行装修,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应当扣减部分工程款100000元。另外由于对方更换材料还被消防队罚款20000元,停业整顿一周,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四、保修期内,万**司未履行保修义务,王*另行支付平凉市年**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费用33588元,应当予以扣减。五、王*向万**司送达紧急通知后,万**司仍未按2010年1月8日竣工,按2010年1月23日王*开业之日计算,万**司延期15天,应扣减装修工程款75000元。综上,王*已按约定付清万**司应得的工程价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万**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其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万**司辩称:一、原判认定已付工程款数额正确,王*提出的3000元属重复计算。二、工期延误是因王*未按期支付工程款造成,因此对方要求扣除10%工程款不能成立。三、工程未经验收王*即投入使用,且于使用3年后提出质量问题,并要求扣减维修费用等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按照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四、万**司按紧急通知要求于2010年1月7日交工,王*提出扣减75000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五、关于施工过程中部分轻钢龙骨更换为木龙骨的问题,因属工艺要求,木龙骨实际造价也高于轻钢龙骨,施工过程中对方也未提出异议。综上,王*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万**司于2010年1月中旬完成约定全部装修工程的事实无确实充分证据证实,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万**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判认定正确,自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即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但据查明事实,王*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材料款及工程款,万**司亦未按约定期限完成装修工程。按双方所签合同,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在合同约定交工期限即2009年9月25日逾期后,王*于同年12月28日向万**司送达紧急通知1份,要求万**司务于2010年1月8日前交工,否则每天“罚款”5000元,万**司签收。从通知内容看,其中并未提及按原合同约定由万**司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扣减工程款总额的10%,也未提及王*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万**司签收后未提出异议。紧急通知应视为对原合同内容中的交工期限及万**司逾期交工违约责任的变更。因此,王*要求按原合同约定扣减合同价款118000元,与双方变更约定内容不符,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另一方面,万**司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于2010年1月8日前完成装饰装修工程,根据紧急通知,万**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要求按其接收装修工程之日即2010年1月23日为限计算扣减延期交工违约金75000元,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变更约定,原判未予支持不当,应予纠正。另据查明事实,王*在装修工程未经双方验收情况下即投入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王*擅自使用装修工程后又以万**司未按合同约定材料装修、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等质量问题主张扣减工程款100000元,不符合上述规定,并且王*在原审法院释明后仍坚持对此主张不提出反诉,原审未予合并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王*上诉提出万**司在保修期内未履行保修义务,要求扣减其支付平凉**饰公司维修费用33588元。经查,王*仅提供年**司证明一份、维修清单二份、维修改造清单一份及部分照片,既不足以证实其所称维修项目属于双方约定的正常使用条件下的保修范围,也不足以证实维修费用的真实性,并且王*坚持不对维修费用提出反诉请求,原审法院未予合并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王*提出被消防部门罚款20000元,要求万**司赔偿,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与万**司装修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已支付材料款及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原判综合分析证据后认定正确,王*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3)崆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撤销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3)崆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平凉市**限责任公司装修工程款184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080元,由万**司承担2570元,王*承担3570。

二审案件受理费5185元,由王*承担1501元,万**司承担36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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