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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张*、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7月14日,被告张*让我在宕昌县大桥湾装修“某娱乐会所”,装修工程款为61000元,并签订书面合同,工程竣工后,经我多次要钱,在中途给我31000元,现在还欠30000元。这30000元是包括给被告杨*家里装修和“某娱乐会所”两处装修的装修款减除杨*已付的钱以后实际的欠款。杨*是某娱乐会所的业主也实际经营者,现我起诉要求被告张*、杨*付清拖欠我的装修工程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当时签合同时因杨*不在,我只是代替杨*签了装修合同,某娱乐会所的实际经营与收益都和我没有关系。我不应当承担给原告李某某还款的责任。

被告杨*辩称:原告李某某给我家里的装修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干到中途我就没让他再干,实际上就没有干什么活。原告李某某装修的“某娱乐会所”工程也存在多处质量问题,现在我连我家里和某娱乐会所装修款已经给了59200元,我认为我已经给他付清了,不应该再给他付款。另外,本案是我与李某某的纠纷,与张*无关,他只是代替我签了个合同,其他的前期协商及后期付款都是我来做的,与张*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原告李**与被告张*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李**已包工包料的形式对“某娱乐会所”进行装修工程造价61000元。原告李**在合同签订4日后开工,于50天左右完工,被告杨*对工程进行了验收。“某娱乐会所”于2012年9月至10月间开始营业。2013年6月12日左右,李**与杨*口头协商,由李**对杨*家房屋进行装修,装修5、6天后,由于双方对工程质量问题起了争执,李**遂停工。2次装修工程总造价91000元,杨*分4次付给李**装修工程款61000元。原告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杨*付清拖欠的装修工程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另查明:杨**宕昌县城关镇“某娱乐会所”业主及负责人,本案中合同的前期协商及后期付款均由杨*实施。张*未参与“某娱乐会所”的经营及收益,但在2012年7月14日的装修合同书上签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交的合同书1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并已经庭审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李某某已按协议施工,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杨*亦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按期交付装修款。被告张*虽未参与本案“某娱乐会所”的经营,但其在合同书上署名,且事后得到了“某娱乐会所”实际经营者杨*的追认,该合同已实际部分履行,张*应承担合同未完全履行的责任。被告杨*作为“某娱乐会所”实际经营者,应继续履行合同,及时支付拖欠的装修款。对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张*、杨*付清拖欠的装修款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杨*虽辩称原告李某某的装修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杨*连带给付原告李某某装修款3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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