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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董**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董**、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告长期从事装修业务。2014年12月,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提出让原告为其装修位于宁县中村镇街道的“昊顺楼”KTV,原告同意。原告遂与两被告签订了书面装修协议,约定被告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支付原告装修款168000元,原告为被告完成装修。2015年2月2日原告装修完毕后,两被告验收并使用,2015年2月17日该KTV正式开业经营。被告在向原告支付135000元后,剩余33000元,被告以原告装修不符合原告要求,隔音效果不好等各种理由推脱不向原告履行。另外原告在2015年正月应被告要求,为被告做了窗户封闭,花费2300元的人工及材料费用,此笔费用为合同外增加的装修项目,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只好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装修款35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董**、苏**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应赔偿原告因装修不合规定造成的被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装修效果差,被告怀疑原告的装修能力。原告装修墙壁隔音效果差,未达到KTV的装修标准,不但给被告正常经营造成影响,并且给被告邻居造成噪音影响。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装修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装修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及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交证据逾期,但原告认可被告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陈述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装修,被告支付装修款168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装修,完成装修后,被告接收了原告完成的装修成果,现在仍在对外营业;被告在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4月29日分四次向原告支付装修款共135000元。原告因向被告索要装修款产生争议,遂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经自愿协商签订《装修协议》,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至今均认可,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受装修合同约束,忠实履行装修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完成装修,被告开业经营,接纳装修成果,应视为原告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135000元后,未在合同约定的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履行下剩33000元装修款的给付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装修成果达不到被告要求,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应达到的装修标准,被告以原告装修不合被告要求,拒付下剩装修款的抗辩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3000元装修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300元合同外增加的装修项目装饰费用的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该装饰费用的补充合同,该2300元的支付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苏**支付原告王**装修款33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支付2300元装修款的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元,由董**、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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