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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被告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宁县盘克街道的交通宾馆进行装修,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对该工程共同进行了验收,确认工程质量后,经结算除前期支付的21.5万元,被告还下欠原告12.5万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三天内支付余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2.5万元,下剩10万元被告拒不支付。故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装修工程款10万元;由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装修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关于施工的约定;

3、欠条一份证实欠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畅占海辩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2013年12月27日开工,2014年2月27日竣工。当时约定总价为34万元,分两次支付工程款,首期支付14万元,二期支付20万元。合同开始履行后,被告向原告先后支付了21.5万元,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下欠12.5万元。后又向原告支付了2.5万元,现下欠10万元。可是原告并未按约定的时间完工,而且工程质量存在重大瑕疵,到现在为止还有一些遗留项目没有做,被告一直将原告叫不来。后被告实在没有办法自行做了部分遗留项目,现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未按时竣工导致被告宾馆不能正常营业的损失66万元,及被告自行装修部分遗留项目的花费62000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法庭举证、质证对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被告无异议法庭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赵**与被告畅**签订了一份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赵**对被告畅**位于宁县盘克镇街道的交通宾馆进行装修。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工程采用原告包工、部分包料的承包方式;工程造价340000元,分两次支付,首期支付140000元,二期200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结清,延误一天支付违约金发包价的9‰元;开工时间2013年12月27日,竣工时间2014年2月27日。合同开始履行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21.5万元,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下欠12.5万元。后又向原告支付了2.5万元,现下欠10万元。工程未在约定时间内竣工,有部分项目原告没有做,后被告自行做了部分原告未做项目。原告在索要欠款时,被告未与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畅**因装修自己的宾馆与原告赵**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协作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畅**已确认了其所欠原告赵**的装修款数额,且出具了欠条,故应当予以清偿。由于原告有部分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未做,故对该部分的费用应适当予以剔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因原告亦未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以及要求原告赔偿因未按时竣工导致被告宾馆不能正常营业的损失66万元及被告自行装修部分原告未做项目的花费62000元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不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畅**清偿原告赵**的装修工程款92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畅占海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畅**承担2171元,原告赵**承担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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