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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罗**、刘*、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与罗**、刘*、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刘*及其罗**、杨**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后,被告支付部分装修款后下余5.5万元装修款及3340元材料费未付。现请求:1、请求三被告立即履行装修费用5.5万元及原告装修yoyo酒吧期间给三被告垫付材料款3340元(其中水泥、砂子、砖2740元,钢化玻璃600元),合计5834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10日工程交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拖欠原告装修款5.5万元及原告垫付材料款3340元均属实。酒吧虽是三被告合伙经营,但对债务已进行了分工,装修合同是第一被告和原告签的,原告的装修费用由第一被告负责归还。

被告罗**、杨**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罗**、刘*、杨**三人合伙经营yoyo酒吧。2014年3月28日王**(乙方)与罗**(甲方)签订yoyo酒吧装修合同,约定:项目总造价14.5万元,施工前预付3万元,基础工程完工后进行木工装修前预付7万元,下剩款项于工程完成交付验收之日一次性付清,概不赊欠。合同签订后王**按合同约定装修该酒吧。罗**、刘*、杨**分别于2014年4月1日、28日先后两次付装修款共计9万元,后因资金困难,王**垫付材料款3340元,2014年5月10日工程交付验收,下余装修款5.5万元未付。后经王**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1、当事人的陈述;

2、王**的身份证复印件,罗**、刘*、杨**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实原被告基本情况;

3、原告提供的装修合同1份、收款收据2张,证实被告已付9万元装修款,下余5.5万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罗**、刘*、杨**三人合伙关系成立,王**与罗**签订的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装修义务并交付使用,罗**、刘*、杨**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剩余装修款及材料款,已构成违约,故王**请求支付装修及材料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刘*辩解装修及材料款由罗**一人给付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其三人作为合伙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其三人应互负连带责任,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王**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罗**、刘*、杨**给付王**装修款5.5万元、材料款3340元,共计58340元,罗**、刘*、杨**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罗**负担420元,刘*负担420元,杨**负担420元。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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