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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路*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与路延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装修工程开工后,因被告改造电路、增加工程量,致使原告未按期交工,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未按合同支付下剩工程款,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装修款36563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5356.46元(36563元5‰84天);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路延辩称:1、原被告签订合同日期是2014年11月9日,交工之日为2015年1月20日,延期交付42天,原告已构成违约;2、改造电路只用了不到1天时间,延期交付不是被告造成的;3、原告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余款不足以弥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王**与路*签订了《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王**为路*位于怡景花苑楼下门面房(半山乌江鱼)进行装修,包工包料;工期为40日内,逾期以每日300元的违约处罚,如工期内因甲方原因造成的耽误工期乙方不负赔偿责任;工程总造价为8.8万元,施工前预付3.8万元的材料费,15日后再付2万元,剩余款项在工程完成交付使用之日一次性付清,逾期以剩余款项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处罚;工程量,如在施工中工程量变动,则甲乙双方协商相应的增减费用,在工程总造价中做相应的变动,若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则按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路*付王**装修费3.8万元,王**于2014年11月10日开始装修。2014年12月5日,路*付王**装修费2万元,施工期间因路*提出操作间太小,对操作间进行了两次改动,第一次改动费用王**和路*商定为300元,第二次改动王**将需要的材料费及工费清单(金额为4263元)用手机发微信告知路*,路*收到后未提出异议,后路*给王**装修费1000元;另外增加1个操作平台,增加操作平台王**提出需增加费用3000元,路*回应结算时再说,王**按路*的要求增加操作平台1个,2015年1月10日,王**装修结束后交付路*。2014年1月20日,王**与路*对装修工程结算时发现鱼缸漏水,经维修仍不能使用,王**提出由路*购置鱼缸,费用由其承担。后王**多次索要工程款未果,提起诉讼。

另查明:因改造电路耽误施工2日,增加工程量用时7日。路延购置鱼缸花费3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1、原、被告的陈述;

2、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实当事人的身份;

3、原、被告提供的装修合同各1份,证实王**与路延约定装修项目、装修费金额及违约责任的事实;

4、原、被告提供的收条各2份,证实原告领取装修款5.8万元的事实;

5、原告提供的装修费用清单1份,证实原告第二次改动操作间的费用为4263元的事实;

6、证人吴**、杜*、贾**的证言,证实装修期间增加的工程量、因改电线路误工、装修工程交付时间及装修的鱼缸无法使用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路*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程完工交付后路*应付剩余装修款,故王**请求支付装修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合同总造价为8.8万元,但在施工过程中应路*的要求增加了工程量并对操作间进行了改动,应将增加的工程量和改动的费用计入总造价,第一次改动费用300元是双方商定的,第二次改动费用4263元,路*在收到费用清单微信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王**提出增加操作平台需费用3000元,路*未提出不同意见,视为认可,故该工程总造价应为95563元,路*已付工程款5.9万元,购置鱼缸花费3500元王**认可,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故路*应付王**装修余款为33063元;扣除增加的工程量用时7天和改造电路误工3天,按约定王**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交工,实际交工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延误11日;路*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清装修款,王**和路*均有违约行为,故王**要求路*承担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路*辩解王**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路*给付王**装修款33063元;

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王**负担398元,路延负担700元。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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