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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平凉市**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新龙诉被告平凉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新龙诉称:被告丰**公司在泾川县王村镇二十里铺村开展制种业务,公司业务员张**联系我为丰**公司二十里铺的办公室搞装修,商定包工包料,工程结束时付款。2015年1月17日,由公司负责人魏贵锋签字认可,下欠我工程款4180元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丰**公司立即付清所欠原告材料、装修款418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我没有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所以对装修的事一无所知。欠条上的字是魏**的签字,但销货清单上没有魏**的签字,也没有公司盖章,所以我对欠条的真实性有怀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从事装修工作,被告**公司从事玉米杂交种子生产和主要农作物种子的批发零售,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史**,史**丈夫魏**实际经营该公司。2013年8月份,公司在泾川县王村镇二十里铺村装修办公室,公司业务员张**和韩**商定,包工包料,工程结束时一次性付清。2015年1月17日,经张**和韩**结算核对,共欠装修款4180元,魏**签字确认,并注明“发款时逐项核对”。魏**于2015年2月因煤气中毒死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货单、结算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的法人代表因没有参与公司经营,实际经营人死亡,对欠款数额无法确认。但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有魏**签字确认,且有销货单予以佐证,虽无公司盖章,但装修的办公室系公司开展业务所用,应作为丰**公司的债务予以确认,由丰**公司予以偿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平凉市**责任公司清偿原告韩**装修款418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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