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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至尚轩建筑**庆阳分公司与庆阳**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至尚轩建筑**庆阳分公司与被告庆阳**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至尚轩建筑**庆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翟**与被告庆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武宗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至尚轩建筑**庆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至尚轩庆阳分公司)诉称:2013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装修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负责给被告位于西峰区南大街壹号娱乐会所第五、六层装修。承包方式为人工辅料及部分主材;工期为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6月19日竣工;合同价款为95万元;2013年5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附件工程款36万;合同总造价为131万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在2013年5月22日支付工程款15万元;5月29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6月19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7月1日支付工程款20万;10月23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总计支付工程款75万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装修施工项目,但被告至今仍欠56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庆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雅阁公司)辩称:原告所称述装修工程属实。原告装修的工程,部分项目需要整改,我们电话通知过原告,并对原告两次罚款2846元,但原告一直未派人。为此,我们另行叫人进行了整改,分摊给原告整改费用7万余元。现原告没人前来算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至尚**分公司与景**公司双方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至尚**分公司为景**公司经营的壹号娱乐会所第五、六层进行装修。具体项目为木工、油漆、成品软包安装、墙顶面车边镜安装、洗面台制作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费用为95万元。工程期限为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6月19日。同年5月16日,双方又补充签订了一份《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工程费用为36万元。工程期限为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6月25日,以上两份合同总工程费用为131万元;两份合同均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时间为:“1、乙方施工人员进场一周内付壹拾万元;2、木工活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40%;3、油漆等表面工程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80%;4、下剩总工程款的20%,待全面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至尚**分公司在2013年6月25日如约完成了装修合同的项目。景**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2日向至尚**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5万元;5月29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6月19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7月1日支付工程款20万;10月23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以上五次合计支付工程款75万元。下剩工程款56万元未付,为此,至尚**分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景**公司对至尚**分公司给其装修壹号娱乐会所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已经支付的75万元工程款无异议。但景**公司提出,装修工程有部分项目需要整改,曾电话通知至尚**分公司,但至尚**分公司未派人对工程进行整改。为此,景**公司于2013年10月6日及2013年10月26日两次对至尚**分公司分别罚款1000元及2846元。并另行叫人对工程进行了整改,分摊给尚**分公司7万余元工程费用。景**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两份收款收据。经庭审质证,至尚**分公司提出工程完毕后已经景**公司验收合格;事后景**公司确实打电话说部分项目整改花费了3846元,要自工程款项扣除,但并不是罚款。对景**公司提出工程整改花费7万多元的事实,至尚**分公司不予认可;景**公司对该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两份《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书、有景**公司开具的两份收据复印件附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装饰装修合同是指建筑装饰装修企业与发包方订立的明确装饰装修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案中,至尚**分公司作为建筑装饰装修企业与景**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主体适格,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因此,《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至尚**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那么,景**公司便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费用和给付时间,及时向至尚**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因为景**公司未及时向至尚**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现至尚**分公司以此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景**公司提出两次对至尚**分公司罚款3846元;经质证,至尚**分公司承认景**公司曾打电话告知部分项目整改扣除3846元工程款项的事实,否认该款项为罚款。对于景**公司提出装修项目整改而花费7万余元工程费用的问题,至尚**分公司予以否认。景**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庆阳**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至尚轩建**限公司庆阳分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556154.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所欠工程款自2013年11月1日至实际归款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庆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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