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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陈**(曾**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陈**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敬向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包工包料装修其购置的住宅楼房。按双方约定,被告应在完工后一次性付清装修费用,但完工后被告以无钱为由要求宽限。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现仍拖欠22700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出具了欠条,至今未付。现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装修费22700元、逾期利息2270元,合计2497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是被告出具欠条之后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现拖欠20700元未付。被告同意付款,但要求于2015年9月份之前付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装修房屋。约定装修价款38000元,安装灯具及插座2600元,于工程竣工后分期付清工程款。同年7月下旬,原告完成装修工程,被告分期支付了17900元工程款。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拖欠22700元的欠条一份。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剩余20700元至今未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欠条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口头达成装饰装修合同,该合同内容无违背法律法规之处,合法有效,应予认可。原告依约完成装饰装修工作,被告应支付约定的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对此无约定,故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陈**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魏**装饰装修工程款20700元;

二、驳回原告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元,由原告魏**负担50元,被告陈**负担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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