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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胡**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邵**与胡**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柴生海、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经营的鼎中海火锅实施装饰工程,工程工期50天,合同价款6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后,双方又重新进行约定,原告按约定交付工程,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余款。现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费6.8万元(以双方票据结算数字为准);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原、被告2012年12月28日签订合同属实,2013年3月10日双方核算后下欠装修款7.9万元未付,但原告的雇员王**后领了6.9万元装修款,且原告及其雇员在被告火锅店中消费欠账达1万多元,故被告现不欠原告装修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邵**(乙方)与胡**(甲方)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了“鼎中海火锅”店铺装修合同,约定:“乙方对甲方租赁的店面进行装修,用于开设火锅店,该装修工程实行全承包(包*、包*)的方式;本合同装修预算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即付1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后按工程进度协商付款,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60日内一次付清下余工程款;本工程施工期限为50天(从合同签订之日算起)。注明:若超出本合同装修预算金额,由甲乙双方口头决意协商。”合同签订后,胡**给付邵**启动资金10万元,邵**按合同和装修图纸进行装修。后胡**分15次给邵**付装修款43.6万元,即:2013年1月3日1.5万元,1月9日2万元,1月14日10万元,1月17日6万元,1月23日1万元,1月24日2万元,1月30日4万元(分2次),1月31日5万元,2月4日3万元,2月7日5万元,2月21日2万元,2月23日1万元,3月5日5000元,3月7日6000元。2013年3月10日,邵**(甲方)与胡**(乙方)达成新的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鼎中海火锅’工地装修于2013年3月21

日前交工,乙方承诺如甲方按时交工,乙方于2013年3月23日付清甲方室内装修余款7.9万元。”协议达成后,邵**按期完成装修工程并交付使用,胡**未按约定期限付装修款,邵**便在胡**经营的“鼎中海”火锅店进行挂账消费,欠费总金额为6351元。后邵**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1、原、被告的陈述;

2、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实当事人的身份;

3、原告提供的协议1份,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重新约定交工时间及剩余装修款金额和给付期限的事实;

4、被告提供的店铺装修合同1份,证实双方就店铺装修约定权利和义务的事实;

5、被告提供的原告收条复印件16份,证实原告领取装修款53.6万元的事实;

6、被告提供的原告及其雇员在被告经营的“鼎中海火锅”挂账单12份,其中邵**挂账单6份,金额2599元,李**挂账单6份,金额3752元,总计欠账6351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自己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邵**与胡**签订的店铺装修合同及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协议订立后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邵**按照约定完成了装修义务并交付使用,胡**应按约定支付装修款,邵**诉称其在胡**处消费金额不确定,以票据结算金额为准,庭审中查明邵**在胡**处消费金额为6351元,邵**同意从装修款中抵减其在胡**处的消费金额,故邵**要求胡**应付装修款按抵减后的72649元予以支持;协议中对胡**付款时间亦有明确约定,胡**未按约定付款,邵**据此要求支付剩余装修款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胡**辩称剩余装修款已由邵**雇员王**负责领取,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王**系邵**所委托,且邵**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胡**支付邵**装修款72649元及利息(2013年3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胡**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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