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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诉袁某某装修装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与被告袁某某、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诉称,其为二被告装修“初见”美容养生会所,二被告欠其装修款83000元,至今未给付。要求二被告予以清偿。

被告辩称

被告袁某某辩称,其与赵*欠原告装修款83000元属实,请求延期给付。

被告赵*辩称,欠原告装修款83000元属实,同意给付,请求展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袁某某、赵*共同开办“初见”美容养生会所,要求原告常*为其装修门店,三人达成口头协议,并商定了装修价款。2014年4月底,原告将二被告的门店装修完工,期间,二被告给付装修款48000元,下剩装修款83000元,被告袁某某于2014年10月12日为原告出具了“结帐清算”单,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给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被告的陈述证实原告为被告装修门店的事实;

2、“结帐清算”单证实二被告欠原告装修款83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进行工程装修,原告按约定完成装修任务并交付工程,被告为原告出具“结帐清算”单,双方确立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能及时履行清偿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被告要求展期清偿,因原告不同意,且此请求无充分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袁某某、赵*共同清偿原告常*装修款83000元。

上述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袁某某、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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