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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与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珠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6日经协商达成书面建房施工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以大包形式为原告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X村的宅基地内建造房屋。原告在建完房屋后,被告支付了大部建房款80%,余下20%(11500元)未支付。因当时被告暂无钱支付,经协商于2014年年底付清。到2014年年底前去要剩余款项,予以推迟,说当时没钱,两个月以后再给,两个月以后又去要,被告说这事不归她管了,说要和父亲说,因当时签合同时村里人和中间人告知她父亲有精神疾病,所以当时和她签的合同,现在被告电话不接,到家里也找不到人,无奈之下只能到法院起诉。原告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建房款1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我不同意支付剩余的工程款。除非原告给我维修,否则我要扣除剩余的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杨*(发包方、甲方)与原告宋**(承包方、乙方)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由甲方出资,乙方包工包料方式承建本房,承包费共计9万元整;房屋建筑形式为瓦房木结构,内装修、吊平顶,刮白;付款方式:开工之前付50%,房屋平顶付30%,整体装修完工付全款;如遇到问题,双方协商,随时解决,不能到完工后解决;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开始为被告施工。大约2014年7月,原告完工并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交付后大约半月时间,被告入住使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万元。

对于施工事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有北房一间、东配房三间、西配房三间、院内地面硬化和部分围墙;此外,原告称被告于施工过程中要求厨房加贴瓷砖,故工程款应增加1500元,被告称原告尚有两个锅炉房未施工。

上述事实,有《建房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施工,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均认可在签订《建房协议》时双方并未约定锅炉房的施工,被告称后来经双方口头协商原告同意加建两个锅炉房,原告对于被告所述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称原告尚有两个锅炉房未施工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厨房加贴瓷砖工程款1500元一节,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系施工过程中的增项,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建房协议》约定的工程款为9万元,被告已支付8万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万元。被告称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因被告已实际入住、使用涉案工程,故本院对于被告以此抗辩拒付工程款一节不予支持;在工程的保修期内,被告有权利要求原告予以维修。对于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其辩解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工程款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十三元,由原告宋**负担六元,已交纳;由被告杨*负担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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