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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秦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秦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某某诉称:2014年7月,我为被告建房三间半,房屋为彩钢瓦瓦房,承包范围为砖结构以上所有工程项目由我出资施工,施工面积为120平方米,每平方米500元,计施工总价款为60000元。施工中,被告分期给付我工程款49500元。余款10500元未能给付。2014年11月5日,我向被告崔要款时被告为我出具欠据一枚,后经我崔要被告仍不予偿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照民法通则之规定予以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秦某某辩称:首先,原告要求我给付*欠工程款105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2014年7月,经我与被告协商,原告确为我建三间半彩钢瓦房,建房总造价款为60000元,建房面积为120平方米,并约定原告为我所建房屋要保证质量,否则我有权拒付工程款做为因质量不合格的赔偿金。因原告为我建筑的房屋不但尚未完工,而且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见照片)。为此,原告在向我交付房屋并对存在的质量问题尚未解决之前,原告向我主张给付*欠工程款,我不能满足。其次,原告为我建房时我们就已约定,建房价款60000元由原告施工中我逐步给付,这主要就是为了避免如一次性给付,原告中途停工或原告施工质量出现问题会侵害我的合法权益。我虽然为原告出具建房款给付和尚欠明细单一枚,但这是我们双方对支付建房款和尚欠情况的核实,而不是我为原告出具的结算后尚欠工程款的凭据。为此,原告以此据对我提起诉讼与法无据。第三,由于原告为我所建房屋当年不能完工,而我临时居住的土房面临随时倒塌,加之我上有八旬老母,丈夫又患有严重的糖尿病。无奈,我向原告提出先使用二间房屋,供我一家老小居住过冬,在原告的同意下我们在2014年入冬时搬进了新房,但只居住使用两间,并不是原告对我的房屋完工的交付使用。现原告对我房屋未完全完工和存在质量问题不继续施工,反而起诉我给付*欠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为此,我请求原告不但将我的房屋继续施工,并对存在的质量问题给予补救。否则,我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为被告建三间半彩钢瓦房,建筑面积120平方米,每平方米500元,工程价款60000元。施工中,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49500元,房屋砖结构部分由被告另出资、雇人垒砌。2014年11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10500元欠据。2014年冬,被告入住彩钢房屋。原告为索要工程款提起诉讼。被告提出东侧居住房屋原告使用双层复合板,西侧房屋是单层复合板,也应当是双层复合板,西侧房屋应吊棚,窗口外漏,彩钢下的墙未用苯板处理,门口未处理,都得处理。被告提出房屋质量问题是大山墙鼓包、房屋漏水、门口上下宽度不一致、门口与房之间缝隙大、房屋结构不牢固。被告就未完工的工作和存在的质量问题要求扣减工程款8500元,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元。原告表示大山鼓包、屋顶漏水、结构不牢固、窗户台不在一直线、门口问题有责任处理,西屋约定不吊棚、单层复合板、彩钢下苯板均没有责任处理。原告同意扣减工程款5000元。原、被告对扣减款数额均不要求评估鉴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凭条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建房,被告应当支付价款。原、被告建房时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不清,原告建房后被告入住该房屋,被告并为原告出具欠据,系原告交付所建房屋。原告作为承建人,交付的房屋存在漏雨、大山鼓包等质量问题,该工作成果不符合要求,被告可减少支付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蔡某某建房工程款400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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