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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分别于2015年2月4日和3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和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4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农村建房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奉贤区奉城镇陆家桥村花厅8组的房屋交由原告翻建,以每平方米850元结算,合计总面积400平方米,建筑总价为340,000元。

施工期间,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110,000元,现该工程已于2014年9月底完工,并交付被告,且被告已实际入住使用,但对于剩余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给付。

原告认为,原告依照合同已充分履行自身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工程价款,被告拖欠行为也应向原告给付相应的逾期违约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1,952.50元(其中房屋造价371,152.50元,场地造价12,000元和墙面瓷砖造价28,800元,已付11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农村建房合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和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翻建房屋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双方对价款计算进行了约定,现工程已完工。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工程至今未验收,工程量也未确定,且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共190,0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提供了收据一组,拟证明已支付19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由王**签字的80,000元的收条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条的收款人为王**,原告没有委托其代为收款,且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本院对双方无异议部分证据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由王**签字的收条,被告未能进一步证明该收条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农村建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奉贤区奉城镇陆家桥村花厅8组新建房屋工程承包给原告,材料和人工由原告负责,老房子拆除由原告负责。工程款以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850元,在建房面积以外双方协商计算(如场地、围墙等)。

其后,原告进场施工,至2014年9月工程完工,2015年1月起被告开始装修。期间,被告先后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10,000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房屋的建筑面积长、宽相乘后再乘以2.5,房屋的长宽分别为12.27米和12.26米;阳台的长宽分别为12.27米和1.5米;场地的面积为120平方米;铺设墙面瓷砖的面积为480平方米。

本案争议焦点为系争工程量该如何确定。其中对于房屋的面积计算双方无异议,该部分工程量为319,664元。对于阳台工程造价争议,原告认为工程包括阳台二层和三层,按照行规,二层阳台面积应全部计算,三层计算一半;被告认为只能计算阳台总面积的一半。本院认为,两阳台均为全封闭的,全封闭阳台在建筑业应当可以计算全部面积,现原告同意其中三层按一半计算,本院予以认可,阳台的建筑面积为27.60平方米,工程量为23,460元。对于场地工程造价争议,被告认为市场单价每平方米在70元至80元,审理中原告同意按80元每平方米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场地的工程造价为9,600元。关于墙面瓷砖争议,原告认为应按每平方米60元计算,被告认为单价最多按40元计算。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原墙面为涂料,该工程量应在合同范围内,现变更为瓷砖,应扣除涂料价款。原告认为瓷砖铺设需水泥黄沙,计算方式中没有扣除涂料的款项,被告按瓷砖单价40元计算方式较妥,故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该部分工程量为19,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徐**系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被告李**签订的《农村建房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建造的房屋已交付被告,被告现已进行了装修使用,故本院确认系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对于已付工程款,被告称原告曾委托亲友王**收取了8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本案合同中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双方对于交付日期也无法确认,被告确认自2015年1月起开始装修房屋,故本院确认房屋交付日期为2015年1月1日,故对于原告利息起算日期为2015年1月1日为妥。对于被告所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工程款人民币261,924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61,924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5元,减半收取计2,392.50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39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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