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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友才与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才与被告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才的委托代理人肖**、王*,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才诉称,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长达村汇达737号的房屋翻新工程,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1万元,被告应于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4万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7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翻新工作,但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6万元,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该欠款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止,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5,000元,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项4万元。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工程款4万元;2、承担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照月息1%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欠条确实是其写的,签字是其签的,但是欠条上并未写过要约定利息,有关利息这部分内容是原告自己加上去的;当初写欠条时的确欠了6万元,后来其于2013年付了2万元;现在其认为因原告做的排水沟其不满意,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被告原有南北两幢房屋翻新,工程造价为11万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至2013年1月29日止,欠原告造房工程款6万元,款项每月付5,000元,到2013年12月底全部付清,余款如不遵守此条件归还,则按月息1分计算逾期利息。2013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建筑施工合同》、欠条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为依据,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未支付的款项,理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认为因排水沟做得不满意故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所欠工程款,则双方已经对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故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照月息1%计算的逾期利息,对此被告认为双方并未在欠条中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承担逾期利息,但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意见,故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且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才工程款40,000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才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计算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计488元(原告陶*才已预交),由被告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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