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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吴**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签订建房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建造房屋,原告包工包料,以750元/平方米的单价,按实际建房面积计算工程款。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开始拆除旧房,之后进行施工,于2013年5月竣工。建房工程总造价为447,254元(人民币,下同)。另外,原告为被告建造围墙、围墙大门柱子及场地,另计造价5,000元,被告至今支付了工程款40万元,余款52,254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52,25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又将工程转包,施工中偷工减料、以次充好,致使房屋发生很多质量问题,并且拖延工期3个月,但被告依然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在工程结算时,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房屋建筑总面积有误,黄沙水泥二次计价,明显缺乏诚信。经被告实测,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91.5平方米。虽然该结算单的工程总价为44万余元,但双方协商确定工程造价为40万元。被告在支付了5万元尾款后,原告却反悔,甚至到被告住处吵闹,为此被告报警。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建房协议书》1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承建四层洋房一幢;工程造价为700元/平方米,含人工和材料(不含围墙和场地),占地面积约为140平方米,楼梯面积约12平方米,三层至四层后面挑出1米,正前面阳台按图纸施工,房屋施工期为7个月晴天;……所有钢筋都按照国标,钢筋单层单项每层加7,000元,所有现浇厚度各为10公分;三楼阳台铝合金装潢不在范围之内……;旧房拆除材料归乙方所有,甲方不补贴人工费;付款方式:基础完工付5万元,一层完工付5万元,二层完工付5万元,三层完工付5万元,四层完工付5万元,屋面及外墙做好付5万元,内墙及外墙地砖完工时付5万元,内外墙完工后付5万元,其余工程结束后结算,留1万元保修金一年后支付。该协议对于楼层高度、水电安装等亦作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拆除被告原有的老旧建筑,建造新房。2013年5月,建房工程完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于同月向被告提供一份工程结算清单,内容为:建房面积612平方米*700元u003d428,400元,混泥(凝)地现浇4层*7,000u003d28,000元,黄沙4吨*75元u003d300元,水泥3吨*360元u003d1,080元,拆房补贴1,000元,扣铝合金11,526元,应付447,254元。

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8日、9月23日、10月20日、11月8日、12月18日、2013年1月21日、2013年4月2日各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合计35万元。

2014年1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在该笔工程款的收条落款下方,显示被删除的“全部结清”的字样。原告表示,由于被告并未结清全部工程款,故其删除了收条下方“全部结清”四个字。当天,双方为了工程款而发生纠纷,被告报警。

庭审中,原告表示,由于建房协议中不包括围墙、场地,故在建房的工程造价中,另外增加围墙、围墙柱子、场地的工程款5,000元。被告表示,原告曾当着其他众人的面向被告承诺,围墙、围墙柱子、场地是赠与被告,不计算造价。

原、被告确认房屋建筑面积以600平方米计算。被告表示,对于原告在竣工后提供的结算清单,同意:1、按600平方米*700元/平方米计算;2、混凝土现浇楼板计4层*7,000u003d28,000元;3、扣铝合金11,526元(系被告购买,故在总造价中扣除)。关于结算单中的黄沙4吨*75元u003d300元,水泥3吨*360元u003d1,080元,应包含在建房工程造价中,不应单独计算;双方约定被告不支付拆房补贴,故不存在拆房补贴1,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房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工程款收据、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上海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等,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建造房屋的承包合同关系,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房屋建造完工后,向被告提交了结算清单,结合双方当事人对房屋面积的重新确认,以及建房协议对价格的约定,本院确认,工程造价为600平方米*700元u003d420,000元,钢筋混凝土现浇楼板7,000元*4层u003d28,000元,扣除铝合金款11,526元,总计为436,474元。原告在该结算单中所列的黄沙、水泥费用,按协议约定应当包含在了造房总价中,不应另计费用。另双方协议约定被告不支付拆房补贴,故原告在结算单中单列的拆房补贴,则不符合协议约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围墙、场地的造价5,000元,并未在其提交给被告的结算单中列明,原告现主张此项费用,与其在竣工后提交给被告的结算单不符,故本院对此费用不予支持。

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6,474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建房工程款人民币36,4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0元,减半收取计555元,由原告姚*负担166.50元,被告吴**负担38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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