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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与被告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4)延朝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被告李**不服判决上诉,延边朝**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151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承建被告55平方米房屋,每平方米1200元,房檐板加长增加3000元,马葫芦增加1000元,总计70000元。建设房屋时,被告分三次支付了房款58000元,现房屋早已竣工,被告对房屋质量认可,但尚欠建房款120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建筑款1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承建被告房屋属实,在施工中因质量问题停工两次,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后,原告一直没有过来,被告已支付原告建房款58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建房合同书。

三、朱**证明,证明在证人家签订了合同书,合同内容证人已向原、被告解释。

四、王**证明,证明被告房屋外墙保温由证人施工,人工费1600元。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收据两张,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建房款40000元。

三、银行储蓄凭证两张,证明被告汇给原告建房款18000元。

四、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建房时所有材料不合格,建设房屋质量不合格。

五、结算单,证明重新施工天棚支付33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二,被告提出异议称:u0026ldquo;合同中被告签名不是本人签名,合同内容是双方约定的内容u0026rdquo;,本院认为因被告承认该合同内容是双方约定的内容,故该合同内容做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的其他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一、二、三,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四,原告提出异议称:u0026ldquo;现场照片中的砖无法证明是被告建房时所用的砖,也看不出是被告房屋的瓷砖u0026rdquo;,本院认为因现场照片没有显示时间,故该证据不做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5,被告提出证人未出庭,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费用是重新施工天棚的费用,不能以此说明原告未完工费用,故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冯**承建被告李**建筑面积50平方米房屋,房屋为彩钢瓦塑钢窗防盗门,屋内卫生间和锅台为瓷砖,外墙贴保温板,房檐板加长增加3000元,建马葫芦增加1000元,价格为每平方米1200元,付款方式为先预付2万元,基础完毕后支付1万元,主体封顶后支付2万元,余款房屋工程验收后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冯**施工至2012年8月,原告冯**在已施工天棚上扣板时原、被告双方因天棚的高度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李**在未结算情况下,另找第三人重新施工天棚和其他原告冯**未完工部分工程(外墙保温1600元、防盗门700元、玻璃安装),于2012年9月入住房屋使用至今。建设房屋后,原、被告确认被告李**施工房屋建筑面积55平方米,被告李**分4次支付给原告冯**工程款58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冯**。原告冯**承建房屋时未按合同约定施工马葫芦、房檐板加长工程。庭审中,原告冯**自认玻璃安装费用60元、天棚安装扣板费用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原告冯**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被告之间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无效,被告李**已将原告冯**承建的建设工程投入使用至今,被告李**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应扣除未完工工程款,被告李**在施工途中私自将工程另包给他人,本院将天棚人工费用(安装扣板费用)和玻璃安装费用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李**后,被告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鉴定申请,并表示不做鉴定,本院按原告冯**自认价格认定该费用,原告冯**未完工工程费用6860元(其中外墙保温1600元、房檐板加长增加工程款3000元、马葫芦工程款1000元、防盗门700元、玻璃安装60元、天棚人工费500元),故原告冯**要求被告李**支付工程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只支持5140元部分诉讼请求,被告李**主张的照明灯、插座、刮大白费用,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冯**工程款5140元(55平方米u0026times;1200元+4000元-58000元-6860元)。

二、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380元,由被告李**负担130元,由原告冯**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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