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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查**、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被上诉人查卫飞、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经张**介绍,查**为陈**建造宅基地房屋以及车库、围墙等。同年4月,系争工程完工,经结算,工程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9,700元。查**多次向陈**、张**索要工程款,未果,遂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陈**、张**立即向查**支付工程款69,700元,并承担代理费2,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陈**、张**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查卫飞为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陈**为建设方以及工程款数额等事实均没有异议,故在陈**没有证据证明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张**以及和张**均认为张**仅为介绍人的情况下,查卫飞向作为建设方的陈**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亦没有损害其权益,但查卫飞向作为介绍人的张**索要工程款无据可依。系争工程采用口头方式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查卫飞在施工完毕后采用电话或者委托介绍人向陈**主张工程款的情形完全可能。查卫飞漠视自己劳动成果,在四年多时间内不向陈**主张工程款的概率极小,结合双方曾因工程款事宜发生纠纷导致陈**报警的情形,陈**诉讼时效已过的辩称,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查卫飞工程款69,700元;二、查卫飞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是承包人而非是介绍人,上诉人系将建房工程发包给张**,而查卫飞是张**找来的施工人员,所有的材料均是张**购买。查卫飞也陈述多次向张**讨款,也可证明查卫飞并非承包人。上诉人已经将建房款交给张**。查卫飞自称建房工程系2009年完工,查卫飞2014才起诉,实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查卫飞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查卫飞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其未收到过陈**的建房款。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认为工程款多计算了6,240元,此后又称房屋造价为67,841元。上诉人申请陆**、陈**出庭作证。陆**陈述其与陈**及张**结算厂房及宅基地房屋工程款,并交付41,000元给张**。陈**称其与上诉人为父子,对工程款数额不清楚,其不识字,户籍登记为小学毕业。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查卫飞为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异议。上诉人认为系发包给张**并无书面证据及支付依据,张**认为其仅是介绍人,故原审法院认定查卫飞作为实际施工人向作为建设方的陈**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该意见尚属合理,可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数额多计算6,240元,后又确认房屋造价为67,841元,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将建房款支付给张**,在对方否认的情况下,并未提供证据,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各方均无书面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并无书面约定,因此上诉人主张以建房工程2009年完工为时效起算点并无依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3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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