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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杨**、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与被告杨**、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被告杨**、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飞诉称,2012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房合同一份,总造价35万元。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承认拖欠原告工程款为8万元。嗣后,被告陆续支付了3万元,尚有5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拖欠的工程尾款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张*辩称,关于与原告签订了建房施工合同无异议,但认为应该按照面积来计算工程款。在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支付了2万元,最后经协商一致,工程尾款计3万元,在此情况下被告才又支付了1万元。据此,被告同意再向原告支付2万元,其余诉讼请求不予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承建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宝山区罗店镇蔡家弄肖家桥32号建造楼房。2013年9月7日,被告杨**出具《欠款》,载明,2012年3月18日家中造新房,总造价为35万元。实付27万元,欠8万元。杨**承诺2014年1月支付5万元,乙方承诺房屋有问题,保证修复,修好后余款3万元一次付清。2014年7月30日前无提出修房之事,必须余款一次性付清。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分别于2013年年底和2014年年底支付了2万元和1万元的工程款,至今尚欠5万元。被告表示,对支付的日期没有异议,但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有些材料也是被告自行采购,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因此,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工程尾款为3万元,被告故又支付了1万元,现被告仅同意支付2万元。原告称,3万元尾款系被告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原告从未表示同意。

以上事实,有建房合同、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根据2013年9月7日的欠条,被告承认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为8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付3万元,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应足额付清剩余款项。被告称双方口头协商工程尾款为3万元,被告支付了1万元后尚欠2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佐证,本院无法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工程款5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张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支付工程尾款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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