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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诉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2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6月16日,陆**(甲方)与李**(乙方)签订《建房合同》,约定甲方现有私人住宅房承包给乙方建造,包工包料,价格每平方米为770元(人民币,下同)整,阳台按全平方计算,天沟按全平方计算,木质屋面按45%计算,计算以测量外包为准。楼梯另算全平方,内外装潢、水、电、门窗由甲方负责。房屋施工质量要求,基础混凝土钢筋为Φ14的4根,地板筋Φ10主筋,副筋Φ8,箍筋Φ6,2424,基础楼板为旧楼板,混凝土为C30,构造柱圈梁钢筋Φ12,箍筋Φ6,1616,墙面85多孔砖,粉刷内外做好,屋面檐口砌40公分,屋面木质,木板,油面瓦,油毛毯月腥牌。层高一层3.3米,二层3.1米,二层楼板上口砌40公分,直接做屋面,山尖高度为1.8米。基础地坪比马路高15公分,外墙涂料材料费由甲方负责,人工由乙方负责,预浇楼面钢筋,Φ10单层,厚度10公分,间距1818,屋面四面返水。楼梯钢筋Φ12主筋,副筋Φ10。施工工期,90个太阳日。付款方式,基础楼板做好付3万元,一层预浇面做好付4万元,二层屋面做好付3万元,屋面做好付3万元,余款竣工后付清。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6月23日,李**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陆**支付款项3万元,收款事由为基础楼板做好付款。7月14日,李**收款4万元,内容为一层楼面预浇好付款。8月7日,收款3万元,内容为二层楼面预浇好付款。8月31日,收款3万元,内容为屋面瓦片盖好付款。李**合计收取陆**支付的建房款13万元。2013年10月底至11月初,李**撤离了系争工地。

原审另查明,陆**已将涉案房屋出租他人使用。

2013年12月,李**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陆**支付建房余款89,442元。陆**不同意李**诉请,并反诉要求:李**承担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维修损失8万元。

原审审理中,根据李**的申请,委托上海中**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向法院出具了沪中世鉴字(2014)第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中的工程量是以现场测量的数据为依据进行计算。价格是按照李**与陆**签署的建房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法,地坪部分主要材料、人工等价格是以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网上发布的“上海市二〇一三年六月—十月建设工程价格市场信息”平均价格,结合施工期市场价及类似工程的经验综合取定。关于工程计价方式及费率取用是按照李**与陆**签署的建房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地坪部分按《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00)计算,综合费率和规费是按沪**管**及沪**管**计取。由于李**与陆**对地坪施工方案有不同的描述,故在本次鉴定中按双方描述不同施工方案计取。其中无争议部分的造价金额为185,909元。争议部分即一层地坪,按李**描述(300mm三合土垫层,50mmC20细石砼面层)计价为4,841元,按陆**描述(80mm碎砖垫层,100mmC20细石砼面层)计价3,092元,由法院参考。经庭审质证,李**认为鉴定报告没有将阳台、楼梯、天沟计入建筑面积的总数,报告采用人工单价偏低,鉴定报告没有考虑房屋内多造了几个卫生间和厨房间,返工和翻修的人工均没有计算。陆**认为,丈量房屋面积应以外墙为标准,同意鉴定单位丈量的面积,鉴定报告已将楼梯和阳台的面积计算在内,不应当重复计算。鉴定单位向法院陈述:李**与陆**在2014年3月27日的协调会中同意单价按合同约定,面积按实际测量,计价方式按2000定额;双方合同约定的面积计算规则与定额不相符,鉴定中只是参考协议,没有全部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面积计算;鉴定中封闭阳台是按照全平方计算的,一楼未封闭的部分鉴定单位认定是地坪,按照地坪计算,但李**认为是阳台,人工费是按照定额规定取值,定额中没有单列天沟的计价方式,但鉴定意见在计算屋面时已按照计算规则按三层计算方法计入,故无须重复计算天沟,房屋面积按照外墙计算,外墙以内的面积均包括在内;鉴定报告不涉及返工和翻修的人工费;李**陈述的漏计内容按照定额均已计算在内,无须重复计算;双方合同对地坪以及地坪的计价均没有约定,地坪属于隐蔽工程,现场无法看到具体工艺,李**与陆**对施工工艺各自进行了描述,故分别计算出了地坪的施工价,由法院取定。

根据陆**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市**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内外墙粉刷质量,房屋东墙基础及壁脚基础,二、三结构层楼面混凝土质量和施工质量、屋面及檐口质量等进行鉴定。该公司向法院出具了*房院司鉴(****)建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载明:1、房屋部分内、外墙墙面垂直度超规范限值,局部墙面大面积空鼓,不满足规范要求,墙面粉刷局部开裂、粗糙未压光,不满足规范要求;2、房屋三层楼面板混凝土未见明显蜂窝、孔洞、离析等缺陷,部分楼面板厚不满足合同约定,房屋楼面均为混凝土面层,面层未见明显开裂、起砂等损坏,三层楼面面层较粗糙,涂刷胶水;3、房屋檐口挑出长度小于300mm,檐口不平直,檐口瓦片未固定,屋面瓦片个别有张口和翘角现象,不满足规范要求。经庭审质证,李**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边施工边验收,陆**验收合格后才陆续付款的,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远低于市场价,按照约定的价格施工无法达到国家标准也是正常的,该质量误差是双方同意的,无须进行维修,倘若需要维修的,李**也同意维修。陆**对鉴定报告无异议,认为李**已经进行过维修但未解决质量问题,不同意由李**继续进行维修,要求对维修方案以及费用继续进行鉴定。

根据陆**的申请,上海市**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所涉质量问题出具了修复方案,并估算了修复费用。参照修复方案估算的修复费用约为22,084元。经庭审质证,李**认为质量鉴定书中未提及三层起砂,二层、三层楼面面层施工质量属于基本满意,但维修方案和费用中却涉及该部分内容;工料机表中外墙腻子粉、防水粉、油漆工、零星材料等属于装修内容,不属于建房质量问题,房屋装修不属于李**承包范围;人工材料补差、垃圾清运和保洁费与修复无关,不应计算;维修费的工价与工程造价所取的工价不一,修复费用偏高。陆**对维修价格的取值存在疑问。鉴定单位向法院陈述,维修费用的计算是根据国家及上海市现行定额中维修预算的估价标准,结合市场价格确定,修复费用依据定额会自动产生税前补差、人工补贴、垃圾清运等费用;楼面质量中陆**认为面层较毛糙,但鉴定机构认为问题不大,楼板厚度实测8.9厘米,与合同约定10厘米不符,维修方案中主要涉及厚度的加固修复,包括钢筋、电焊等费用;其他外墙的腻子、铁钉、油漆、零星修复等,是外墙空鼓处理和屋面修理的项目,属于房屋维修的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李**不具有从事建筑施工的相关资质,其为承建陆**住宅房屋的建设与陆**签订的《建房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但李**基于无效合同为陆**建造的房屋已由陆**实际使用,陆**应当支付建房的相应对价。李**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涉案房屋的建造面积以及工程价款经司法鉴定确定无争议金额为185,909元。争议的一层地坪按李**与陆**各自陈述的施工内容所作的造价分别为4,841元和3,092元。鉴于争议内容系隐蔽工程,且双方合同并无约定,李**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施工内容客观、真实。因此,按举证原则法院按陆**确认的施工内容核定一层地坪的工程价款为3,092元,合计造价为189,001元。扣除陆**已付的工程款13万元,陆**尚应支付李**工程价款59,001元。

对于陆**的反诉请求,系争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已由房屋质量鉴定机构作出鉴定,鉴定所涉及的质量问题以及相应的修复方案具有科学性、客观性,法院予以采纳,该些内容属于李**应当承担维修义务的责任范围。鉴于李**不具有施工资质,双方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陆**不同意继续由李**进行维修而要求李**承担相应维修费用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修复方案估算的修复费用为22,084元,李**虽持有异议,但其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费用的客观性,因此,该笔维修费用系陆**的损失,应由李**承担。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依法作出判决:一、李**与陆**签订的《建房合同》无效;二、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工程款人民币59,001元;三、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损失人民币22,08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18元,由李**负担人民币346元,陆**负担人民币67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00元,由陆**负担人民币652元,李**负担人民币248元。鉴定费人民币6,600元,由李**、陆**各半负担人民币3,30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0元,由李**负担人民币25,000元,陆**负担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陆**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违背上诉人意愿造房,且有部分应当完成的内容实际没有做完,包括化粪池没有做、垃圾没有清理、门框没有粉刷等,相应的价款应当扣减。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第二项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49,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合同内的全部内容均已完成,化粪池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上诉人要求扣减工程款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建房合同》违反了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的,发包人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被上诉人施工完毕后,上诉人已经接收房屋并对外出租,应视为涉案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对于涉案房屋的造价,审价单位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以及现场丈量的结果予以确定,该审价结论客观公正,应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有部分项目未施工故应当扣减工程款,对此首先,关于化粪池,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为每平方固定单价,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在房屋施工质量要求中对于具体施工内容有明确表述,但其中并没有化粪池的内容,故被上诉人关于化粪池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的抗辩理由成立,上诉人要求扣减化粪池部分的款项缺乏依据;其次,对于垃圾清理、门框粉刷等其余内容,上诉人称该些内容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完成故上诉人另外找人施工,但上诉人在没有办理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即将房屋对外出租使用,现在已无法对当时房屋交付时的状况进行判断,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该些内容没有完成缺乏依据,其要求扣减相应工程款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陆**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7元,由上诉人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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