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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沈*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2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被上诉人沈*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为陆*付建造房屋,所建房屋坐落于崇明县陈家镇裕西村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朝南向二层楼房及朝东向二层楼房各1幢,沈*主要提供砌墙、内外粉刷、现浇混凝土、做屋顶等泥工劳务。建房过程中,于2009年1月23日前,陆*付分数次给付沈*人工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3,000元。完工后,沈*出具结算单,载明结欠人工费40,940元。2010年,所建房屋出现漏水,沈*请人浇柏油进行修理。嗣后,沈*以向陆*付催要结欠的人工费和垫付的修理费未果为由,于2013年2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陆*付提起反诉,2014年1月21日双方均以收集新证据为由申请撤诉,获准。后因双方纠纷未予解决,故沈*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判令陆*付偿付其建房人工费和垫付费用合计48,940元及该款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中陆*付辩称,沈*为陆*付建房提供泥工劳务属实,双方已经结算,除了2009年1月23日之前已陆续给付沈*43,000元以外,余款40,940元亦已于2009年12月前、即完工后一次性给付完毕,不存在拖欠。而且,沈*的诉请已经超出诉讼时效。

原审另查明,结算单上的“陆*”,即陆洪付。

2014年4月22日,陆**申请对系争房屋的天沟、屋顶的施工质量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进行鉴定。该检测站多次向陆**催缴鉴定费用未果,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4月22日书面向陆**催缴鉴定费用,陆**未予预缴。故未予鉴定。

原审审理中,就结欠的人工费40,940元是否已经给付的事实,沈*向原审法院申请测谎,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测谎鉴定。该中心测试人详阅送检材料后多次与陆**联系,陆**均称自己不在上海、不能预约测试时间。故未予检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沈*为陆**建房提供劳务,陆**理应支付相应的人工费用,双方对结欠人工费40,940元不持异议,但对是否已经实际给付存在争议。对该节争议事实,沈*申请测谎,陆**表示同意,但在检测过程中,因陆**未予配合而致检测不能。法院认为,测谎在本案中是双方当事人证明其所述属实的有效途径,陆**在此过程中的表现,降低了其就相关事实陈述的可信度,据此,法院对该节争议事实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对沈*的相关诉请予以支持。沈*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提起前次诉讼之后起算,并无不当,亦予支持。关于8,000元修理费,因沈*仅向法院提供其单方添加的记录,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关房屋质量问题,陆**在本案审理中提起反诉,但未在规定期间缴纳反诉受理费,依法按撤诉处理,法院另行作出民事裁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40,94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该款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二、沈*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陆洪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结算单虽载明了40,940元的款项金额,但系被上诉人自行书写,上诉人从未予以确认。事实为上诉人在房屋建成后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款项,不存在未支付的款项。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配合参与测谎为由对争议事实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中上诉人明确提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对此重要抗辩未举证证明其要求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催告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等重要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辩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清楚,2010年完工后结算清单双方各自保留,2013年第一次起诉后,被上诉人将自己保留的结算清单提交法庭,表明结算的事实以及双方对金额没有异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故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完工后被上诉人一直催要款项,上诉人没有付款,仅表示手头紧,延后再付。直至沈*起诉,上诉人始终没有表示拒付,故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综上,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表示对结算单及上面的金额40,940元没有异议,但表示该笔款项40,940元已经在结算当日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陆**虽上诉认为其已支付了工程欠款40,94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审中陆**在同意测谎的情况下,在检测过程中不予配合致检测不能,原审法院以此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双方结算对付款期限未有约定,沈*一直予以主张并多次诉讼,故陆**认为沈*本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难以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3.50元,由上诉人陆洪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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