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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诉被告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1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储**的委托代理人张**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农村建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建三间平房,包工包料每平方米380元,另在被告住房的后面建围墙,围墙高2.5米,按每平方米90元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即雇佣工人、购买大批建材运往施工场地。原告先为被告建起围墙,又准备建房。因被告的建设未获得当地相关部门批准,原告已经建好的围墙被认定为违章建筑被推倒,欲建的三间平房被勒令停建。后原告与被告交涉,被告只给付原告5,000元。经原告核算,被告尚欠32,58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建筑材料费、人员工资等费用共计32,580元。

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8,035元(总金额23,035元-已付款5,000元)。原告表示23,035元的组成为:围墙9,035元(按69.5平方米130元每平方),化粪池1,200元,排管子(含材料)300元,平整场地(含材料、人工)2,000元,砖块(含运费)5,000元、水泥黄沙500元,误工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储**辩称:协议签订后,原告建了一化粪池,并在新、老化粪池之间排了三根管道,双方约定按照总价1,200元计算;原告砌了围墙,现按69.5平方米(含围墙基础)及协议约定的单价90元每平方米计算;原告拉了一车建筑垃圾用于平整场地,双方约定按1,000元。上述计算金额另再扣除被告已付款5,000元,被告同意支付,其余则不予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经双方商定在东家房屋后面建围墙,包括基础2.5米,按实做平方计算,每平方为90元。造房屋3间平房,屋面三夹板、油毛毡、水泥粱、平瓦传子,包括门窗都属于乙方,包工包料,结算按实做平房计算,每平方380元,材料均属旧材料,并保证质量。付款方式:材料进场做2天,甲方付给乙方壹万元,其余余款在2013年1月底付清。以上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各执一份希双方共同遵守。安全与甲方无关。”被告未办理上述协议中围墙、房屋的建造审批手续。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在松江区石湖荡镇东港村XXX号北侧进行了施工。原告建造了部分围墙、化粪池(含排管道),并用废弃建筑垃圾平整了围墙内的场地。2012年12月24日,因涉及所建围墙为违法建筑,围墙被拆除。之后,原告即未再继续施工。

2013年底,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双方对于金额产生争议。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已付5,000元。

以上事实,有建房协议、松江区各镇、街道、园区存量违法建筑调查统计表、现场笔录、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本院向原、被告释*双方之间的建房协议应属无效。原告表示在建房协议无效的情况下,仍坚持其诉讼请求(即上述变更后的诉请)。而被告表示本案中无其他合同无效后果需要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属无效。本案施工协议中所涉的围墙、房屋等建造,并未取得规划许可,欲建造的标的物存在违法。故双方之间的施工协议应属无效。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上述建造审批手续的办理,应当由被告负责。现被告未能予以办理,导致施工协议无效,其存在过错。而原告作为施工方,其已经开始进行了施工,故其有权根据其实际施工的内容并参照双方的约定主张相应的款项,同时也有权主张相关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围墙的款项,被告确认了原告施工的面积,故以双方确认的69.5平方米并按约定的单价90元每平方米计算,计6,25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化粪池及排管道的费用,原告认为排管道的费用应另行计算,而被告则认为已经计入化粪池总价1,200元中,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并未作出明确约定,现被告主张排管道费用计入化粪池总价1,200元中并无不当。关于原告主张的平整场地的费用,原告认为材料及人工费总计为2,000元,而被告认为仅1,000元,对此本院根据现场查看的情况,酌情确定为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砖块、水泥、黄沙、误工费的费用,本院认为,首先导致双方协议无效的过错在于被告方,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其次在合同无效后包括在围墙拆除后,协议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原告必定存在建筑材料非正常损耗、退出施工场地的必要清理工作等情况发生,同时考虑围墙、场地平整等已经计算了相应的款项,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再另行支付上述费用1,000元。根据以上计算,被告总计应付原告各项费用为9,955元。扣除被告已付款5,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4,95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贺**与被告储**之间签订的《建房协议》无效;

二、被告储雪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4,9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贺**负担100元(已付),被告储雪忠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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