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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石**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诉被告石**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提出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依法委托上海同**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及其原委托代理人马**、孙**,被告石**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补充鉴定,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委托上海同**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收到补充意见书。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孙**,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出对涉案房屋租金标准进行评估,本院通过上海**法院摇号确定上海百**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后原告撤回该项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建造房屋,被告建造的一层房屋完工时,原告支付给了被告人民币20万元,但原告发现被告建造的房屋墙面迟迟不干,故委托建设工程咨询公司鉴定,评定结果为样品达到设计要求的51.7%。原告认为其受到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合同》;2、拆除位于系争的已建房屋;3、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1,000元(按本金20万元,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1,980元(包括水电工费3,000元、材料费6,000元、监理费2,000元、建房保险费2,220.80元、鉴定费1,880元、租金损失按照5,000元每月标准自2014年12月15日计算至实际拆除之日、香烟费1,800元)。本案诉讼费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租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石**辩称:同意解除建房合同,不同意返还工程款,施工期间被告已经支付他人相关费用,愿意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作出合理赔偿。混凝土并非被告生产,系向案外人上海弘**限公司购买,混凝土未能达标是案外人过错导致,并非被告原因。关于原告提出的损失,被告认为费用都是原告单方计算,所以被告不清楚;材料费和水电工费是针对整个房屋的,材料并未完全用掉,根据整幢房屋计算损失不合理;诉前鉴定为原告单方采取,金额被告不清楚,也并非原告实际损失;不存在香烟费。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拆房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承包给被告拆除,承包房屋面积为三上三下,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15日,押金4,000元,验收合格后返还押金,等。同日,原告与安信农**限公司签订《拆房保险单》,约定投保人为石**、被保险人为石**,地址为系争房屋,总保险费为86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18日。同日,原告与安信农**限公司签订《农村村民建房保险单》,约定投保人为石**、被保险人为石**,投保项目坐落于系争房屋,总保险费1,360.8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

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房合同》,约定原告将房屋建筑施工以双包形式包给被告,房屋建筑面积450平方米,具体为东西12.24米,南北11.50米,阳台1.5米,一层高度为3.2米,二层高度为3.5米,假三层檐口3.1米,总高度为9.8米左右;一层、二层屋面、圈梁、柱子、大梁全部现浇,混凝土硅C30号,楼面厚度为10公分,墙头砂浆配料比例为1比6,水泥(桐乡325号),黄沙中粗;等。

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施工。后原告发现混凝土外墙松散,故单方委托上海倾**有限公司进行检测,该单位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抗压强度试验报告,载明经检测单个构件强度推定值为15.5MPA,该样品达到设计要求51.7%。被告委托上海青浦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检测,该检测中心于2015年1月4日出具的报告载明达到设计强度96%。

审理中,被告申请对系争房屋一层混凝土强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同**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单位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一层水泥混凝土抗压强度未达到设计要求C30抗压强度值。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12,000元。

被告申请对系争房屋基础混凝土强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同**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单位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基础混凝土抗压强度实测值未达到设计要求C30抗压强度值,为设计强度值的70%。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14,400元。

庭审中,鉴定人员表示:若对房屋进行修复,修复费用12万元左右,这是大概的数值;一般加固是30至50年,是一个临时加固,与长期使用有点差异;因为只要有混凝土的地方都要加固,房屋内使用柱子加固,可能导致使用空间变小一点。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拆房合同、建房合同、保险单、试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存在以下争议及本院意见为:

一、是否要拆除在建房屋

原告认为,因被告建造的房屋即使加固后也只能保证30至50年的使用年限,与长期使用有差异,鉴定结果显示抗压强度仅为设计值的70%,即使加固也无法达到一次成型时的强度效果,故坚持要求拆除房屋。

被告认为,虽然混凝土抗压强度未达到标准,但经过鉴定也可以进行修复,从减少损失的角度来看不同意拆除房屋,要求进行修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房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建房合同,本院确认合同解除,解除日期为双方确认之日,即2015年4月10日。混凝土强度经鉴定无法达到设计要求,产生该问题责任显然不可归责于原告。虽然鉴定单位表示系争房屋可以进行加固修复,但是修复后也无法达到长期使用标准且减少使用面积、修复费用亦不低,原告又不愿接受上述瑕疵或不足,原告要求拆除房屋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是否返还工程款及利息

原告认为,因为被告建造的房屋混凝土抗压强度不达标,原告要求拆除已经建造的房屋,故已经支付的款项要求返还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2日(原告单方委托检测的报告出具之日为2014年12月11日,出具当天便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故从次日起算利息)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认为,因为被告不同意拆除房屋,并且在建造房屋过程中已经支付材料款等给他人,所以不同意返还工程款及利息。

为此,被告提供:1、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签订的拆房合同及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委托案外人拆除老房子,被告支付4,000元;2、农民建房包清工协议书,证明被告包给案外人做包清工,支付人工费76,000元;3、被告购买材料的送货单,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出去的款项超出20万元。

原告针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因被告提供的混凝土抗压强度不达标导致原告损失,所以原告是否认可上述费用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产生混凝土强度不达标的质量问题责任在被告,因混凝土强度不达标导致房屋需进行拆除,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被告理应返还。在该房屋混凝土强度不达标问题中原告显然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标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返还原告工程款并支付该笔工程款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是否需支付原告水电工费、监理费

原告认为,建房的水电工是原告叫来的,整个房子建好需要支付16,000元,截止到实际施工的内容需要支付水电工费用3,000元,等到诉讼结束后再支付案外人;原告邀请他人为系争房屋设计图纸并监督现场施工,为此需要支付案外人监理费2,000元,但尚未支付。

被告表示原告确实需要支付了水电工费,但对金额不予认可要求由法院处理;不同意负担监理费也不认可相应金额。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自认意见,原告因建造系争房屋确实需要支出水电工费用,虽然目前原告尚未实际支付,但是根据目前建房情况,显然原告必然需要支付该笔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工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并未实际支付且被告对相应金额亦不予认可,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需要支付水电工费2,000元。

原告为建房设计图纸需要支付费用,该项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确会发生该笔费用以及要求被告负担该笔费用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四、被告是否需支付原告材料费

原告认为,建造一层房屋使用材料6,000元(包括为购买窨井而支付的现金300元),该笔费用由原告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材料费,但也认可现场留有部分材料未实际使用。为此,原告提供:1、2014年10月21日送货单,金额总计1,735元;2、2014年10月28日送货单,金额总计1,535元;3、2014年10月21日送货单,金额总计1,918元;4、2014年11月6日销货清单,金额总计517.60元,以上送货单中材料主要包括:生料带、胶水、窨井盖、热水管、预埋件、电线管等。

被告认为,认可送货单及销货清单真实性,但认为材料针对整幢房屋,并非仅仅一层房屋,还有部分材料留在现场未使用。窨井盖可以取下再使用,不能计算为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为建造房屋提供了材料并支付了材料费,并且现场还遗留部分材料未使用完毕,但双方对于原告购买材料的总价格及现场遗留材料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基于双方意见以及建房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被告需支付原告材料费3,000元。

五、被告是否需支付原告检测费及香烟费

原告认为,因混凝土强度不达标,原告单方申请了检测并支付检测费1,880元,该笔费用要求被告负担;因建房过程中给工人发放香烟,故向原告主张1,800元香烟费。为此,原告提供1、上海倾**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880元,证明支付检测费1,880元;2、上海青**限公司发票,证明支付香烟费1,800元。

被告认为检测为原告单方委托,不认可金额且检测费并非原告损失。对于原告提出的香烟费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委托检测,并非双方合意决定,对于检测单位的确定及检测过程被告也未进行参与,故该笔检测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施工过程中给工人发放香烟,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被告是否需支付原告保险费

原告认为,拆除房屋及建房都投保并支付了保险费,因房屋要拆除,保险期间已经过去,故该两笔费用需要由被告负担。

被告认为,认可保险费金额,但是不同意赔偿,由法院进行裁决。

本院认为,老房屋实际已经拆除,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拆除房屋的保险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建房保险费原告已经交付,保险期间即将届满,但房屋还需要拆除且重建,因此该笔保险费为原告实际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负担,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建房合同因双方合意而解除。考虑房屋抗压强度未到设计值等因素,系争房屋需要拆除。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负担,如前所述,不再赘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石**与被告石**签订的《建房合同》于2015年4月10日解除;

二、被告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系争的一层房屋及基础;

三、被告石**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石**建房款20万元并支付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4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水电工费2,000元。

五、被告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材料费3,000元;

六、被告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保险费1,360.80元;

七、原告石**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53.51元,减半收取计2,276.76元,由原告负担79.05元,被告负担2,197.71元;鉴定费26,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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