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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赵*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赵*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延长三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建房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坐落于本县新河镇新开河路XXX弄XXX号的拆、建房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了拆、建房的价格、施工要求及付款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被告也经常来工地察看,但当工程竣工,原告通知被告结账时,被告手机不接了、工地也不来了。2015年3月9日,原告找到被告,双方为工程款之事引发纠纷,后经崇明县新河**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已按调解协议内容履行,可被告仍言而无信,不守诺言。故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尚欠的建房工程款计人民币2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原告在履行崇明县新河**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中所增加的费用11,812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造房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房合同关系;

2、(2015)崇调字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为本案所涉施工款之事,在崇明县新河**调解委员会调解下,原、被告达成过调解协议;

3、工程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按人民调解协议,搬迁了化粪池及对房屋的施工问题作了修复,由此产生费用。

被告质证表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二份证据中涉及的房屋面积计算认为存在误解。对证据3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所列,且该费用应包含在建房费用中,故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定的位置建造化粪池、所建房屋超高且存在质量问题且面积计算有错误,故不再支付余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造房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将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新开河路XXX弄XXX号的旧房拆除并新建底层面积为100㎡的三层楼房一幢,价格按1500元/㎡计算(包含拆、建全部费用),并且三层按四层计算。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第一期180,000元,第二期120,000元,第三期为房屋验收后按房屋实际面积的百分之一百付清余款。2015年3月9日原告因向被告催讨建房款而引发纠纷,经崇明县新河**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对其所建房屋存在的屋面漏水、天沟涂料、东墙面渗水、外墙面涂料等施工质量问题进行修补,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同时原告应将化粪池搬迁至房屋底层东面屋内;被告于调解当日支付原告40,000元,并预留20,000元作房屋押金、一年后房屋如无施工问题将押金付给原告,原告完成房屋全部工程经被告验收通过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工程尾款190,000元。嗣后,原告因对所建房屋进行了修补后被告仍不支付工程尾款,故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新开河路XXX弄XXX号3层楼房的实际面积共计304.06㎡(底层107.84㎡、二层82.34㎡、三层82.34㎡、天沟13.54㎡、楼梯18㎡),被告已付工程款37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的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签订的造房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认为其对该合同中三层按四层计算的约定有误解,要求按照双方共同确认的房屋实际面积计付工程款,但原、被告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被告对其所发包的房屋工程价款作了确认,双方对工程款已作了结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调解协议上所确认的数额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可予支持。被告要求按照双方共同确认的房屋实际面积计付工程款的答辩意见,难予采纳。原告在履行调解协议过程中所支出的费用,系其对施工中所产生的问题进行修补而支出,应包含在工程款中而不应另行向被告主张。由于被告对所涉房屋的质量问题已另行提起诉讼,故对被告在审理中所提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造房合同》无效;

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人民币210,000元。

三、原告周**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25元,由原告周**负担人民币95元,被告赵*负担人民币2,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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