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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晋松平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被告晋*平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任审判。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源**任公司对系争在建房屋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蔡**,被告晋*平均到庭参加诉讼,司法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询问。2014年9月22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嗣后,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2015年2月10日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撤销对蔡**的委托,另委托黄*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新建二层半楼房1幢,并对建房质量等作了约定,原告先后已预付被告建房款人民币7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于2013年8月1日正式开始施工,施工中,原告发现在建房屋存在:现浇层大面积深层裂缝、擅自拓宽阳台、楼梯钢筋不符合约定标准、大方脚有空洞等严重安全隐患,遂产生纠纷并曾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因未果遂诉请来院,认为被告无建筑资质、所用建筑材料均为三无产品、且施工质量差,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建房款70,000元;2、将已建房屋拆除并清理现场;3、负担本案受理费和鉴定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依法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建房款35,000元;2、赔偿原告在外租赁房屋费用3,600元;3、赔偿原告人工和材料差价5,880元;4、赔偿原告因钢筋质量违反约定而造成楼梯重做的损失15,000元;5、本案受理费和鉴定费用依法处理。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717号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原、被告于2013年9月8日签订的书面材料,建房协议,租房协议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晋*平辩称,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是完全出于自愿,原告未要求本人提供建筑资质,事实上本人确无建筑资质,但有十多年的建房经验。已经为原告建造了一层楼房,按照进度也已收取了原告建房款70,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请,被告未作补充答辩。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周*与被告晋**签订建房协议1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拆除旧房2间并新建二层半楼房,按每平方米750元计算,阳台、天沟、楼梯另外计价。协议同时约定:地面钢筋为16mm、柱子钢筋为14mm、楼梯钢筋为14mm,面砖为一般,以及付款方式等内容。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建房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并同时载明拆房款1,000元已付;2013年9月7日、2013年9月8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条表示各收到建房款10,000元。建房施工于2013年8月1日开始,在完成一层楼顶水泥现浇后,因平顶出现裂缝,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8日形成书面协议1份,约定再补浇一层并加三个支撑柱,还约定了支撑柱的材质、规格等内容。后,双方因未能妥善处理好后续事宜,经崇明**派出所调处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11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建房协议;拆除已建房屋并返还建房预付款70,000元、赔偿因未按期完工造成的房租损失1,000元和材料差价损失10,000元。该案审理中,系争房屋已建部分使用钢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存在其他安全隐患,如存在质量问题则产生原因、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等均需要专业机构进行检测评估,因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仍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判决:一、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建房协议》无效;二、原告周*之全部诉请,不予支持。该案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已生效。原告周*遂于2014年4月4日再次诉请来院,成本讼。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源**任公司对系争在建房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该司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楼梯钢筋直径与《建房协议》要求不符;2、构造柱钢筋直径与《建房协议》要求相符;3、其余现场检测数据无书面依据,故无法作出判断。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2,560元。关于楼梯钢筋直径不符原、被告双方约定之事宜,经向该鉴定部门咨询,该司于2014年8月29日答复:系争房屋内楼梯拆旧及重建的材料、人工等总计约15,000元左右,周期为35天。关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8日达成的书面材料中涉及的3个支撑柱事宜,经再次向该鉴定部门咨询,该司于2015年2月2日答复:3个柱子,250mm250mm\4m高\C30混凝土,一共约2,985元。

另查明,崇明县**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出具证明1份,证明系争在建房屋南北向长8.5米,东西向长8.2米,占地面积为69.7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房协议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其后续事宜应当按照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依法处理。关于已建房屋的造价,应按照已经建成的房屋面积,综合考虑未完工工程、约定的面砖尚未装贴、楼梯等价款另计但约定不明等因素,参照双方约定的单价,给予相应比例的下浮计算。已建楼梯的钢筋规格因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相应的重做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被告承诺为原告另建三个支撑柱,但未实际履行,相应的建造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租房损失、以及人工材料差价损失的诉请,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直接损失范围,故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晋松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建房款人民币28,180元;

二、被告晋松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楼梯和支撑柱损失计人民币17,985元;

三、原告周*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鉴定费用12,560元,合计人民币14,110元,由原告周*负担人民币4,233元、由被告晋**负担人民币9,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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