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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沈**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4)浦*一(民)初字第19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被上诉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11月6日,沈**与林**签订《房屋搭建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林**委托乙方沈**承包下列工程:1、房屋西边靠墙盖一处;2、房屋结构参考36号;3、承包方式:双包(包工、包料);4、工程造价84,000元(人民币,下同);5、工程期限: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2月22日;6、付款方式:自签字起乙方收工程款15,000元,工程过程到20天后收取25,000元,工程竣工后收取36,000元,留总价8,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三个月后结清;7、工程质量:按国家、市有关规定验收标准;8、因施工责任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9、增减工程,甲方应当早跟乙方协商、沟通;10、本工程不包括门窗、水电、防水工程。

同月25日,双方又签订《房屋搭建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包下列工程:1、房屋西边靠墙盖一处;2、房屋结构参考36号;3、承包方式:双包(包工、包料);4、工程造价100,000元;5、工程期限: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30日;6、付款方式:自签字起乙方收工程款10%(10,000元),工程过程到20天后收取50%(50,000元),工程竣工后收取90%(95,000元),留总价5,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三个月后结清;7、工程质量:按国家、市有关规定验收标准;8、因施工责任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9、增减工程,甲方应当早跟乙方协商、沟通;10、本工程不包括门窗、水电、防水工程。

2014年2月13日,双方又签订《协议合同》一份:今23号和29号建围墙一处,总长19.23米,高度2.3米(地上2米、地下0.3米)。围墙上的帽子瓦砖23号和29号自购,本工程建筑面积44.229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300元,总计13,268.70元。甲方1为林**,甲方2为案外人黄某某,乙方为沈**。

2013年11月21日,沈**出具收条一份,言*收到业主工程款10,000元。2013年12月23日,沈**出具收条一份,言*收到工程款10,000元。同月28日,沈**出具收条一份,言*收到业主10,000元。2014年1月4日、15日、23日、24日、27日、28日、30日、2月21日、22日、3月2日、14日、15日,沈**又分别出具收条,言*收到工程款20,000元、敲墙打孔费用2,500元、工程款2,000元、工程款10,000元、工程款10,000元、工程款10,000元、10,000元、工程款5,000元、围墙帽子瓷砖和栏杆定金1,000元、围墙瓦片工程材料款500元、落水、雨水、不锈钢工程款1,000元、围墙毛坯8,000元。2014年3月17日,沈**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23号业主前栏杆工程2,200元。账结清。2014年4月16日,沈**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23号业主工程款人民币33,000元整。工程结束,付款结清。对该收条,沈**称系林护*胁迫其所书,称当时其到林护*家收取工程款,林护*明确对其说:本来(工程没有按时完成)要你赔钱的,看你也挺可怜的,这些钱就给你,收条写好,名字签好就可以了。林护*则认为,沈**在施工中打坏了一个花瓶,当时说最后结账时商量如何处理,但沈**来最后结账时其表示算了,不要沈**赔偿了,把账结清即可,不存在威胁。

2013年12月28日,沈**出具保证书一份,言明:本工程结束时间定在元月15日完工,本人保证,若拖一天扣工程款10%。

2014年5月,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林**支付所欠工程款84,268.70元。林**不同意沈**诉请,并反诉要求:沈**支付林**违约金139,230元。

原审又查明,双方约定的参照的36号房屋系二层建筑。在施工前,沈**向林**出具拟建造房屋的平面图一份,明确:房屋为36平方米3u003d108平方米,走廊为7.2平方米2.5u003d18平方米。对此,沈**认为,按其平时常规的计算方法,2层的房屋如果不盖屋面则按2层面积计算,如果盖屋面则按3层面积计算,36为占地面积,故当时计算面积时写3。林**则认为,双方起先商定需要建造的房屋就是2层,故363就是沈**对2层房屋的价格计算方法,沈**诉状所述第一次约定建房屋一层不是事实,故房屋工程款应以第二份合同计,为10万元,并非应两份合同的价格相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沈**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与林**签订的房屋搭建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沈**已依约完成建房施工,林**也已确认已支付建房款,法院予以确认。现沈**认为双方签订的2份房屋搭建合同系2份不同的搭建标的,第一份约定的标的为搭建一层房屋,后又约定再建二层房屋,林**则认为两份合同约定的标的相同,均系搭建二层房屋,仅因部分更改导致材料变化而更改了合同价款,故后合同覆盖了前合同,前合同已作废。根据查明的事实,沈**在搭建前即向林**出具了拟搭建房屋的草图,该草图明确房屋系2层且有屋顶;双方提供的参照物即36号房也是二层建筑,沈**主张36号房屋系一层、二层系阳台不符合事实;双方在2014年4月16日付款时,沈**出具的收条言明工程结束,付款结清,沈**称林**有威胁行为,遭林**否认,沈**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沈**为林**搭建的房屋系二层建筑,现已全部完工,工程款亦已结清,故沈**要求林**支付拖欠建房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的房屋搭建合同系无效合同,林**要求沈**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九月四日依法作出判决:一、驳回沈**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林**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5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2元,由沈**承担人民币953元,由林**承担人民币1,542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多次工程,本案的两份合同并不是同一个项目,第一份合同原本是第一层盖房,第二层是玻璃阳光房。而第二份合同改为第二层也建成普通房。前面的工程在2014年1月29日就做完了,后来被上诉人又让上诉人做了一些增加的零星工程,包括外墙贴瓷砖、窗台涂料造型、隔卫生间、排水管、屋面防水、栏杆。双方之间的所有工程在2014年4月初做完了,4月16日时装修施工也开始了。双方签的最后一张收条的情况是当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结算了2014年2月到4月16日这段时间的工程款,该收条上写的结清仅仅是指结清了该部分工程款,并不是双方之间的全部工程款。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辩称,双方除了本案的建房合同外没有其他工程合同,也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2014年2月后的零星增加工程,瓷砖、涂料都是被上诉人自己做的,卫生间的墙本来就是上诉人的施工范围,不存在增加的问题。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其实就是一个工程,只是设计方案变化了。2014年4月16日的收条写明了双方就全部工程款结清,不存在还欠付工程款的问题,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出具过一份2万元的收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4日。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建房合同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现系争工程已经完成,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双方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结算。从本案事实上看,上诉人主张两份建房合同并非同一项目,且在2014年2月之后又做了部分增加零星工程,被上诉人对此均予以否认。但无论增加工程是否存在,上诉人也认可双方间所有的工程在2014年4月16日之前已经完成了,而上诉人于2014年4月16日签署的收条上载明:工程结束,付款结清。该收条是在双方全部工程结束后所签,“工程结束,付款结清”的表述应理解为上诉人对全部工程款项已结算、支付完毕的确认,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称该收条的表述仅能代表零星增加工程的结算,被上诉人尚欠其84,268.70元工程款,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而该收条上也并不存在相关的表述,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沈**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6元,由上诉人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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