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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林**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云诉被告林护*以及反诉原告林护*诉反诉被告沈*云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沈*云,被告(反诉原告)林护*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云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搭建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房屋一层(参考36号房屋)约39平方米,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元左右,计总价款84,000元。同月25日,双方又签订房屋搭建合同一份,约定再盖一层房屋,总价款10万元。2014年2月13日,双方又签订第三份搭建合同,在被告前院后院交界处搭建围墙各一处,每平方米300元,2处围墙共计13,268.70元。之后,被告一再拖欠工程款,至工程结束,被告共计支付113,000元,尚拖欠84,268.7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84,268.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林护*辩称,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搭建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海通花园XXX号处另建房,双方约定房屋结构参考邻居36号房屋,工程造价84,000元。后因被告要求将阳光房变更为普通房,原告要求增加材料重新报价,故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作废,重新签约,将工程造价变更为10万元,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之后,原告进行施工,但无法按期完工,故双方约定延期至2014年1月15日,但事实上原告直至2014年4月16日才完工。关于围墙,系之后增加的内容,故价款另计,但因被告的邻居因此也让原告搭建围墙,故双方合意被告的围墙款8,000元即可。而且在施工中,被告又增加了不少额外的工程,均已结清款项,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已远远超过双方合同价款。现被告已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包括增加的围墙等的费用,原告在最后一次收取工程款时亦已确认双方的工程已完工,款项结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林*华诉称,反诉被告无正当理由延期完工,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实际工程价款的每日10%,反诉原告自愿下调为每日1%,以总价款153,000元计算,故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139,230元。

反诉被告沈**辩称,反诉被告已按约定在2014年1月15日全部完工,并按合同约定的完工后三个月之后向反诉原告结账。故反诉被告未违约,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搭建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林**委托乙方沈**承包下列工程:1、房屋西边靠墙盖一处;2、房屋结构参考36号;3、承包方式:双包(包工、包料);4、工程造价84,000元;5、工程期限: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2月22日;6、付款方式:自签字起乙方收工程款15,000元,工程过程到20天后收取25,000元,工程竣工后收取36,000元,留总价8,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三个月后结清;7、工程质量:按国家、市有关规定验收标准;8、因施工责任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9、增减工程,甲方应当早跟乙方协商、沟通;10、本工程不包括门窗、水电、防水工程。

同月25日,双方又签订《房屋搭建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包下列工程:1、房屋西边靠墙盖一处;2、房屋结构参考36号;3、承包方式:双包(包工、包料);4、工程造价100,000元;5、工程期限: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30日;6、付款方式:自签字起乙方收工程款10%(10,000元),工程过程到20天后收取50%(50,000元),工程竣工后收取90%(95,000元),留总价5,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三个月后结清;7、工程质量:按国家、市有关规定验收标准;8、因施工责任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9、增减工程,甲方应当早跟乙方协商、沟通;10、本工程不包括门窗、水电、防水工程。

。2014年2月13日,双方又签订《协议合同》一份:今23号和29号建围墙一处,总长19.23米,高度2.3米(地上2米、地下0.3米)。围墙上的帽子瓦砖23号和29号自购,本工程建筑面积44.229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300元,总计13,268.70元。甲方1为林**,甲方2为案外人黄某某,乙方为沈**。

2013年11月21日,沈**出具收条一份,言*收到业主工程款10,000元。2013年12月23日,沈**出具收条一份,言*收到工程款10,000元。同月28日,沈**出具收条一份,言*收到业主10,000元。2014年1月4日、15日、23日、24日、27日、28日、30日、2月21日、22日、3月2日、14日、15日,沈**又分别出具收条,言*收到工程款20,000元、敲墙打孔费用2,500元、工程款2,000元、工程款10,000元、工程款10,000元、工程款10,000元、10,000元、工程款5,000元、围墙帽子瓷砖和栏杆定金1,000元、围墙瓦片工程材料款500元、落水、雨水、不锈钢工程款1,000元、围墙毛坯8,000元。2014年3月17日,沈**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23号业主前栏杆工程2,200元。帐结清。2014年4月16日,沈**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23号业主工程款人民币33,000元整。工程结束,付款结清。对该收条,沈**称系被告胁迫其所书,称当时其到林**家收取工程款,林**明确对其说:本来(工程没有按时完成)要你赔钱的,看你也挺可怜的,这些钱就给你,收条写好,名字签好就可以了。林**则认为,沈**在施工中打坏了一个花瓶,当时说最后结账时商量如何处理,但沈**来最后结账时其表示算了,不要沈**赔偿了,把帐结清即可,不存在威胁。

2013年12月28日,沈**出具保证书一份,言明:本工程结束时间定在元月15日完工,本人保证,若拖一天扣工程款10%。

又查明,双方约定的参照的36号房屋系二层建筑。在施工前,沈**向林**出具拟建造房屋的平面图一份,明确:房屋为36平方米3u003d108平方米,走廊为7.2平方米2.5u003d18平方米。对此,沈**认为,按其平时常规的计算方法,2层的房屋如果不盖屋面则按2层面积计算,如果盖屋面则按3层面积计算,36为占地面积,故当时计算面积时写3。林**则认为,双方起先商定需要建造的房屋就是2层,故363就是沈**对2层房屋的价格计算方法,沈**诉状所述第一次约定建房屋一层不是事实,故房屋工程款应以第二份合同计,为10万元,并非应两份合同的价格相加。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房屋搭建合同、照片、房屋平面图、协议合同、收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沈**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与林**签订的房屋搭建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沈**已依约完成建房施工,林**也已确认已支付建房款,本院予以确认。现沈**认为双方签订的2份房屋搭建合同系2份不同的搭建标的,第一份约定的标的为搭建一层房屋,后又约定再建二层房屋,林**则认为两份合同约定的标的相同,均系搭建二层房屋,仅因部分更改导致材料变化而更改了合同价款,故后合同覆盖了前合同,前合同已作废。根据查明的事实,沈**在搭建前即向林**出具了拟搭建房屋的草图,该草图明确房屋系2层且有屋顶;双方提供的参照物即36号房也是二层建筑,沈**主张36号房屋系一层、二层系阳台不符合事实;双方在2014年4月16日付款时,沈**出具的收条言明工程结束,付款结清,沈**称林**有威胁行为,遭林**否认,沈**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沈**为林**搭建的房屋系二层建筑,现已全部完工,工程款亦已结清,故沈**要求林**支付拖欠建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的房屋搭建合同系无效合同,林**要求沈**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沈**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5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沈**承担95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林**承担1,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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