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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李**诉被告(反诉原告)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7月24日、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张*,被告(反诉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李**到庭参加了诉讼。应原、被告分别提出申请,本案曾委托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将浦东新区跃进路靠近益华路的一处私房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建造,双方于2013年6月16日签订建房合同。约定每平方米造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70元,付款方式:基层楼板做好付3万元,一层预浇面做好付4万元,二层屋面做好付3万元,屋面做好付3万元,余款竣工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施工质量要求于2013年10月8日竣工,测量楼房面积为275.98平方米,楼梯为9.01平方米,总计284.99平方米,计总造价219,442元。原告仅收到被告支付的建房款13万元,尚欠余款89,442元未付。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建房余款89,44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陆**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建造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陈述的建房面积与实际施工面积不符,施工面积应当进行鉴定。原告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施工质量低劣、拖延工期,导致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李**承担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维修损失8万元。

针对反诉,反诉被告李**辩称,在建房过程中对房屋质量边建造边由反诉原告验收,故即使有部分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但符合反诉原告的要求,已验收合格。反诉原告现已实际使用涉案房屋,证实其对房屋质量是认可的,故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陆**(甲方)与李**(乙方)签订《建房合同》,约定甲方现有私人住宅房承包给乙方建造,包工包料,价格每平方米为770元整,阳台按全平方计算,天沟按全平方计算,木质屋面按45%计算,计算以测量外包为准。楼梯另算全平方,内外装潢、水、电、门窗由甲方负责。房屋施工质量要求,基础混凝土钢筋为Φ14的4根,地板筋Φ10主筋,副筋Φ8,箍筋Φ6,24*24,基础楼板为旧楼板,混凝土为C30,构造柱圈梁钢筋Φ12,箍筋Φ6,16*16,墙面85多孔砖,粉刷内外做好,屋面檐口砌40公分,屋面木质,木板,油面瓦,油毛毯月腥牌。层高一层3.3米,二层3.1米,二层楼板上口砌40公分,直接做屋面,山尖高度为1.8米。基础地坪比马路高15公分,外墙涂料材料费由甲方负责,人工由乙方负责,预浇楼面钢筋,Φ10单层,厚度10公分,间距18*18,屋面四面返水。楼梯钢筋Φ12主筋,副筋Φ10。施工工期,90个太阳日。付款方式,基础楼板做好付3万元,一层预浇面做好付4万元,二层屋面做好付3万元,屋面做好付3万元,余款竣工后付清。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6月23日,李**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陆**支付款项3万元,收款事由为基础楼板做好付款。7月14日,李**收款4万元,内容为一层楼面预浇好付款。8月7日,收款3万元,内容为二层楼面预浇好付款。8月31日,收款3万元,内容为屋面瓦片盖好付款。李**合计收取陆**支付的建房款13万元。2013年10月底至11月初,李**撤离了系争工地。

另查明,陆**已将涉案房屋出租他人使用。

审理中,根据李**的申请,委托上海中**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向本院出具了沪中世鉴字(2014)第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中的工程量是以现场测量的数据为依据进行计算。价格是按照原、被告签署的建房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法,地坪部分主要材料、人工等价格是以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网上发布的“上海市二〇一三年六月—十月建设工程价格市场信息”平均价格,结合施工期市场价及类似工程的经验综合取定。关于工程计价方式及费率取用是按照原、被告签署的建房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地坪部分按《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00)计算,综合费率和规费是按沪建市管(2010)29号文及沪建市管(2012)74号文计取。由于原、被告对地坪施工方案有不同的描述,故在本次鉴定中按双方描述不同施工方案计取。其中无争议部分的造价金额为185,909元。争议部分即一层地坪,按原告描述(300mm三合土垫层,50mmC20细石砼面层)计价为4,841元,按被告描述(80mm碎砖垫层,100mmC20细石砼面层)计价3,092元,由法院参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鉴定报告没有将阳台、楼梯、天沟计入建筑面积的总数,报告采用人工单价偏低,鉴定报告没有考虑房屋内多造了几个卫生间和厨房间,返工和翻修的人工均没有计算。被告认为,丈量房屋面积应以外墙为标准,同意鉴定单位丈量的面积,鉴定报告已将楼梯和阳台的面积计算在内,不应当重复计算。鉴定单位向本院陈述:原、被告在2014年3月27日的协调会中同意单价按合同约定,面积按实际测量,计价方式按2000定额;双方合同约定的面积计算规则与定额不相符,鉴定中只是参考协议,没有全部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面积计算;鉴定中封闭阳台是按照全平方计算的,一楼未封闭的部分鉴定单位认定是地坪,按照地坪计算,但原告认为是阳台,人工费是按照定额规定取值,定额中没有单列天沟的计价方式,但鉴定意见在计算屋面时已按照计算规则按三层计算方法计入,故无须重复计算天沟,房屋面积按照外墙计算,外墙以内的面积均包括在内;鉴定报告不涉及返工和翻修的人工费;原告陈述的漏计内容按照定额均已计算在内,无须重复计算;双方合同对地坪以及地坪的计价均没有约定,地坪属于隐蔽工程,现场无法看到具体工艺,原、被告对施工工艺各自进行了描述,故分别计算出了地坪的施工价,由法院取定。

根据陆**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内外墙粉刷质量,房屋东墙基础及壁脚基础,二、三结构层楼面混凝土质量和施工质量、屋面及檐口质量等进行鉴定。该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上房院司*(2014)建鉴字第1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载明:1、房屋部分内、外墙墙面垂直度超规范限值,局部墙面大面积空鼓,不满足规范要求,墙面粉刷局部开裂、粗糙未压光,不满足规范要求;2、房屋三层楼面板混凝土未见明显蜂窝、孔洞、离析等缺陷,部分楼面板厚不满足合同约定,房屋楼面均为混凝土面层,面层未见明显开裂、起砂等损坏,三层楼面面层较粗糙,涂刷胶水;3、房屋檐口挑出长度小于300mm,檐口不平直,檐口瓦片未固定,屋面瓦片个别有张口和翘角现象,不满足规范要求。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边施工边验收,被告验收合格后才陆续付款的,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远低于市场价,按照约定的价格施工无法达到国家标准也是正常的,该质量误差是双方同意的,无须进行维修,倘若需要维修的,原告也同意维修。被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认为原告已经进行过维修但未解决质量问题,不同意由原告继续进行维修,要求对维修方案以及费用继续进行鉴定。

根据陆**的申请,上海市**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所涉质量问题出具了修复方案,并估算了修复费用。参照修复方案估算的修复费用约为22,084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质量鉴定书中未提及三层起砂,二层、三层楼面面层施工质量属于基本满意,但维修方案和费用中却涉及该部分内容;工料机表中外墙腻子粉、防水粉、油漆工、零星材料等属于装修内容,不属于建房质量问题,房屋装修不属于原告承包范围;人工材料补差、垃圾清运和保洁费与修复无关,不应计算;维修费的工价与工程造价所取的工价不一,修复费用偏高。被告对维修价格的取值存在疑问。鉴定单位向本院陈述,维修费用的计算是根据国家及上海市现行定额中维修预算的估价标准,结合市场价格确定,修复费用依据定额会自动产生税前补差、人工补贴、垃圾清运等费用;楼面质量中被告认为面层较毛糙,但鉴定机构认为问题不大,楼板厚度实测8.9厘米,与合同约定10厘米不符,维修方案中主要涉及厚度的加固修复,包括钢筋、电焊等费用;其他外墙的腻子、铁钉、油漆、零星修复等,是外墙空鼓处理和屋面修理的项目,属于房屋维修的内容。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建房合同》、照片、收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不具有从事建筑施工的相关资质,其为承建被告陆**住宅房屋的建设与被告签订的《建房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但原告基于无效合同为被告建造的房屋已由被告实际使用,被告应当支付建房的相应对价。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涉案房屋的建造面积以及工程价款经司法鉴定确定无争议金额为185,909元。争议的一层地坪按原、被告各自陈述的施工内容所作的造价分别为4,841元和3,092元。鉴于争议内容系隐蔽工程,且双方合同并无约定,原告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施工内容客观、真实。因此,按举证原则本院按被告确认的施工内容核定一层地坪的工程价款为3,092元,合计造价为189,001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工程款13万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59,001元。

对于陆**的反诉请求,系争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已由房屋质量鉴定机构作出鉴定,鉴定所涉及的质量问题以及相应的修复方案具有科学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纳,该些内容属于原告应当承担维修义务的责任范围。鉴于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双方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不同意继续由原告进行维修而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维修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修复方案估算的修复费用为22,084元,原告虽持有异议,但其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费用的客观性,因此,该笔维修费用系被告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李**与被告(反诉原告)陆**签订的《建房合同》无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李**工程款59,001元;

三、反诉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陆**损失22,08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36元,减半收取计1,018元,由原告李**负担346元,被告陆**负担67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反诉原告陆**负担652元,反诉被告李**负担248元。鉴定费6,600元(李**已预交),由李**、陆**各半负担3,300元。鉴定费30,000元(陆**已预交),由李**负担25,000元,陆**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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