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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宋*新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宋*新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做出的(2015)怀民一初字第00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陈*,被上诉人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徐**与宋**达成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口头协议,根据协议,徐**承建宋**楼房工程三处,即2008年,徐**承建位于怀远县包集镇“包火路南”三层房屋(56间),工程总造价为705623元;2010年,徐**承建位于怀远县包集镇“包火路”与“老街”交界处往西南50米房屋及附属设施,工程造价为504952.8元,两处工程款合计为1210575.8元。2011年12月23日,徐**与宋**对“包火路南”三层房屋和“包火路”与“老街”交界处往西南50米房屋及附属设施工程进行决算,宋**在建设工程预(决)算书上确认工程款为1150000元(不包括徐**放弃60575.8元),经双方结算,宋**尚欠徐**57952.8元。2013年,徐**建造位于怀远县包集镇“老供销社”,工程总造价295596.3元,2014年11月7日,徐**与宋**对“老供销社”工程款进行决算,双方确认总工程款为295596.3元。宋**在决算单下面备注“徐**工程款付10万+2万+4万+5万+6万+6万u003d33万”内容,并将决算单交由徐**保管。

另查,宋**建造的房屋未办理土地及建设工程审批手续,徐**未取得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再查明,徐**承建的上述房屋已交付被告,宋*新对工程质量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徐**与宋**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口头协议,应属无效。徐**承建的案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徐**承建的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宋**作为发包人对该工程已接受,对工程质量并无异议,应视为该工程质量合格,徐**作为承包人要求宋**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徐**承建位于怀远县包集镇“包火路南”三层房屋和承建位于怀远县包集镇“包火路”与“老街”交界处往西南50米房屋及附属设施,两处工程款合计为1210575.8元,双方结算后,宋**尚欠徐**工程款57952.8元。徐**承建的位于怀远县包集镇“老供销社”,工程总造价295596.3元。因徐**对2014年11月7日宋**在“决算单”下面备注的“徐**工程款付10万+2万+4万+5万+6万+6万u003d33万”内容未提出异议,依法应认定宋**于2011年12月23日后向徐**支付“三处”房屋工程款330000元,宋**尚应结欠徐**三处”房屋工程款23549.1元。认定宋**应向徐**支付工程款23549.1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工程款23549.1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按结欠工程款23549.1元计算,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78元,由徐**负担5000元,宋**承担878元。

上诉人诉称

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二张结算单的总欠款数额一审法院认定为57952.8元,但实际应为256673+57952.8u003d314625.8元。对于第三张结算单,认定宋**已付款33万元错误,实际已付款应为实际已付款仅为19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宋**答辩称:第一张结算单上705623元的欠款事实,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第三张结算单上已付款33万元的事实,是上诉人的儿子当场确认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开庭时,六**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二审庭审时,徐**提供以下证据:

1、收据10张,证明宋*新在第一期工程实际已付款444800元。

宋*新质证表示无异议宋*新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证:对证据1其予以确认。

2、宋同新对第一期工程自书的清单,证明10张收据记载的已付款的由来及具体情况。

宋*新质证表示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宋*新质证: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欠款的事实。

本院认证:工程结算单是双方结算后认可的清单,本院予以确认。

3、收据4张,证明宋**已付款562000元。

宋*新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宋*新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这是上诉人自己写的。

4、收据4张,证明宋同新一期工程付款19万元。

宋*新质证表示对其余宋*新质证:对其中3张收据(5万、6万、6万)无异议,对2万元的那张收据,一审庭审时上诉人说过无此单据。

本院认证:证据3、4均是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收据的存根,是对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的认可,是对对己不利事实的认可,结合结算单,本院对上述予以确认本院对证据3、4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的徐**与为宋*新达成施工建造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口头协议房屋及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等事实与本案审查认定的事实一致。根据双方三次的结算单据确认:1、宋*新对徐**施工的前两项工程报价1210575.8元确认为1150000元;2、宋*新对徐**施工的第三项工程报价295596.3元予以确认。以上合计宋*新应付徐**工程价款为:1445596元。宋*新自2008年10月至2010年3月已给付徐**工程款为448950元;2011年12月31日付447000元;2012年1月16日付5万,2012年1月30日5万,2012年8月6日1.5万,2013年8月31日2万,2013年10月16日5万,2014年1月15日6万,2014年1月21日6万。以上合计宋*新已给付徐**工程款为1200950元。

案涉三工程工程款总计为115+29.55963u003d144.55963万元,宋**已给付工程款为120.095万元,尚欠24.46463万元。

协议,徐**承建宋**楼房工程三处,即2008年,徐**承建位于怀远县包集镇“包火路南”三层房屋(56间),工程总造价为705623元;2010年,徐**承建位于怀远县包集镇“包火路”与“老街”交界处往西南50米房屋及附属设施,工程造价为504952.8元,两处工程款合计为1210575.8元。2011年12月23日,徐**与宋**对“包火路南”三层房屋和“包火路”与“老街”交界处往西南50米房屋及附属设施工程进行决算,宋**在建设工程预(决)算书上确认工程款为115万元。在两张结算单上写明,宋**共付款448950+447000u003d895950元。2013年,徐**建造位于怀远县包集镇“老供销社”,工程总造价295596.3元,2014年11月7日,徐**儿子与宋**对“老供销社”工程款进行决算,双方确认总工程款为295596.3元。宋**在决算单下面备注“徐**工程款付10万+2万+4万+5万+6万+6万u003d33万”内容。徐**认可宋**就该工程支付工程款19万元。

三项工程总计宋同新共欠工程款为25.6674+5.79528+(29.55963-33)u003d28.0223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徐**承建宋**的三项工程应付工程价款为1445596元,扣除宋**已付款1200950元后,尚欠244646元,即宋**还应给付徐**工程款244646元。徐**在结算第一、二项工程时已让利60575.8元(1210575.8元-1150000元),现其起诉要求宋**支付工程款305222元中,因包括了未被确认的60575.8元工程款,本院对该部分数额不予支持。徐**要求支付自起诉时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宋**虽然认为第一项工程款项705624元已全部付清,但与该项工程(第一张)结算单底部注明的“已付448950元,下欠25.6674万元”内容相悖,也与徐**开具的收据不能对应。故一审法院对该项工程尚欠款25.6674的事实未予认定有误。对于双方在结算第三项工程(1、徐**共承建宋**的三个工程,双方在对前两个工程结算时,制作了两张结算单,在第二张结算单上,宋**写明“以上确认115万元正”,该数字与两项工程双方认可的造价705624元(第一项工程)+504952.8元(第二项工程)u003d1210576.8元接近,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徐**让利60575.8元,宋**认可的115万元是前两个工程的工程款总计。

在第三张)结算单上,有宋同新自书写的“徐**工程款已付工程款10万+2万+5万+5万+6万+6万u003d33万元”的内容,但该数字不能得到由于徐**对其中部分付款数额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应的收据印证,本院对该部分付款数额的确定以收据记载为准。的认可,也无其他证据证实,且第三项工程双方认可工程款仅为295596.3元,宋同新自称支付工程款33万元,与常理不符。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徐**在结算第一、二项工程时已让利60575.8元,现其起诉要求宋**支付工程款305222元,包含其已让利部分,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一张工程结算单底部写明“已付448950元,下欠25.6674万元”,一审法院对该欠款未予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第一张工程结算单底部写明“已付448950元,下欠25.6674万元”,一审法院对该欠款未予认定有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2、在第三张结算单上,宋*新自书已付工程款10万+2万+5万+5万+6万+6万u003d33万元,该数字虽不能得到徐**的认可,但是在结算第三项工程时写在工程结算单底部的,应视为对工程付款的结算。且徐**在二审庭审时一共提交了119.68万元的票据,这些票据应视为宋*新对案涉三项工程工程款的支付,与三张结算单上记载宋*新共支付工程款44.8950+44.7+33u003d122.595万元数字接近,可相互印证。

综上,原判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一初字第00506号民事判决;

二、宋同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工程款244646.3280223.1元及迟延逾期履行付款利息(按结欠工程款244646.3280223.1元计算,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44646元实际付清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78元,由徐**负担4500元,宋**负担543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78元,由徐**负担400500元(已交纳),宋**负担547853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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