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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长青诉张士清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诉被告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史**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青诉称,2013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房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史*青于2013年8月14日开始施工,协议约定原告史*青给被告张**建造位于安阳市北关区安阳桥临府庄机场南路东头的房产,原告史*青包工包料,同时协议第七条约定下边的活边干边付(天窗、垒池子、池子返工、粉垒前面房顶、贴壁画1幅、修井3次)合计款项19205元,认可建筑面积390.528平方米,合同约定的单价每平方米450元,合计175737.6元,被告张**已支付165000元。现工程已完工一年多,被告张**也已投入使用,但被告张**拖欠原告史*青建房款却迟迟不予履行。现原告史*青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支付原告史*青建房款4770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张**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史**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史**诉称被告张**下欠原告史**建房款47705元不是事实,经双方测量认可,总建筑面积为390.528㎡,总工程款为175737.6元。2015年元月12日,原、被告因建房事宜发生纠纷,被告张**报警北**局出警,在现场调查中,原告史**称被告张**下欠原告史**1万元工程款,这是其自认的事实。被告张**承建的原告史**的房屋用途为洗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当时约定的是每平方450元,包括建造房屋、天窗、垒池子、蒸房、下水道等洗浴中心应有的全部施舍,因此原告史**诉称的天窗、垒池子等另行收费是不真实的。涉案房屋建好后,二三个月就出现房顶漏水、水池漏水、下水道堵塞的严重质量问题,后来被告张**多次联系原告史**要求进行返工维修,原告史**一直拒绝,所以才一直未付余款。被告张**为了继续营业,只好另找第三方对房屋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共花费56910元,造成营业损失达64000元。在本案中涉案房屋质量不符合约定,是由于原告史**的过错,且又拒绝维修返工,按法律规定,被告张**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请法院酌定。因原告史**承建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给被告张**造成的损害,被告张**保留诉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史**与被告张**签订了建房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清工,建筑平方造价450元/平方建筑面积约430平方(主体完成后按实际平方计算),工程质量按民房要求,当天施工当天验收,若有质量问题应及时返工。付款方式开工50000元,基础完毕50000元,一层上板50000元,二层上板无,三层上板无,上顶10000元,粉完墙5000元,贴完外墙砖无,以下边干边付。原、被告均认可实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工程于2013年10月左右竣工,被告张**已投入使用。双方于庭前对原告史**所干工程建筑面积进行了测量,长28.8米,宽13.56米,合计建筑面积390.528㎡。原告史**称工程款已支付165000元,被告张**称已支付原告史**工程款169000元,双方均未提供支付工程款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史**提供的建房协议、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史**与被告张**签订的建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原告史**为被告张**建房,被告张**应当按约定支付建房款。被告张**现已投入使用该房,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建房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本案全部责任。故原告史**要求被告张**给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天窗、垒池子、蒸房等是在协议约定以外的工程,故应认定该部分为协议内的工程量,按协议约定应按450元/平方,建筑面积390.528平方米计算建房款,即175737.6元。原告史**向被告张**已支付的165000元,被告张**否认,辩称已支付169000元,但是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按原告史**自认的数额予以扣除。被告张**应支付原告史**剩余的10737.6元建房款。被告张**辩称原告史**建设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称理由本案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建房款10737.6元;

二、驳回原告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元,由原告史**负担925元,被告张**负担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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