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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郝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郝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01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原告所有的宁D84991四桥营运货车被被告郝某某雇佣给榆林**限公司40067钻井队搬家,从白湾子镇雷兴庄村定资3879井场装上40067队设备运往白湾子镇王畔子村定44134井场,原告车辆行驶到的白湾子镇沙渠子村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和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勘验现场后让雇主被告郝某某将肇事车辆拖离现场,随后被告将肇事车辆(车号为宁D84991)拖到被告租用的停车场院内,原告于2015年5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在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车辆被被告雇佣期间自已在肇事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勘验现场后,将肇事车辆交给雇主被告拖走清理现场,被告拖走肇事车辆是受定边**察大队的指派,不是被告主观的行为,且被告将肇事车辆拖到其停车场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到被告停车场要车和拖走车时被告有拒绝拖车和阻挡的行为,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某某上诉认为,一审人民法院违背本案基本事实,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事实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所有的车辆私自扣押至今未返还上诉人,经上诉人多次催要都被拒绝,造成上诉人的车辆无法正常营运、年审,致使上诉人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5)定民初字第0187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郝某某答辩认为,上诉人的车辆是交警队让被上诉人开回停车场的,被上诉人并未扣车,故不存在返还车辆,更不存在赔偿台班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某某所有的宁D84991四桥营运货车被郝某某雇佣给榆林**限公司40067钻井队搬家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高某某受伤和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高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勘验现场后让雇主郝某某将肇事车辆拖离现场,随后郝某某将肇事车辆(车号为宁D84991)拖到其租用的停车场院内。后双方为此发生争议。高某某上诉人认为,郝某某将肇事车辆私自扣押至今未返还,经多次索要都被拒绝,造成上诉人的车辆无法正常营运,请求返还车辆,赔偿损失。经查,高某某所有的宁D84991四桥营运货车肇事后确是定边**察大队的孙**、韩**在勘验现场后通知搬家公司负责人郝某某将车辆开离现场的,而不是郝某某擅自开走的,有孙**的谈话笔录在卷佐证;至于事后是郝某某不放车还是高某某不去取车,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故高某某诉请返还车辆,应予支持;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欠妥,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01875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由郝某某立即将停放在其停车场院内的宁D**号四桥车返还给高某某。

三、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高某某、郝某某各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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