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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米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在2008年时,定边县周台子乡杨凤渠子村由村委会申报定**贫办,给村民组织实施移民搬迁工程建设。直到2011年1月19日工程建成交工。原告申请的房屋总价款36676元,其中国家补助23800元,自筹款12876元,另外垫地基、拉水管,上电入户等费用又计5000元,原告把上述款项全部交清后村主任贺**把房屋钥匙交给了原告。大约在2012年春天原告带工人准备安装门窗,被被告米某某的妹妹与妹夫把原告拦下,把工人的电钻头和手电筒都扣押,导致原告损失3000元。2014年原告才发现房子被米某某给装修了,据了解被告目前把门锁、门窗已换、卧室进行了打炕、墙壁刮腻子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由被告将原告的房屋立即交还给原告;2、被告立即停止装修、所在房屋装修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3、赔偿因无法装修造成原告损失3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集体建设用地申报表、宅基地申报公告,证明:定边县周台子乡杨**移民搬迁房屋(被告现装修的)是由村委分配而来,原告合法获取的,原告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

二、定边县周台子乡杨**移民扶贫新村住宅图、村委会收取原告购房款收据两支、米**收条一支、贺怀亮收条一支,证明:1、村委会规划图列明原告的房屋四至及四邻,该房屋的所有权是原告的;2、原告向村委会交付该房屋的购房款;3、被告父亲米**已领取5000元补偿款,该地交回村委会处理,米双平系米**侄子,为了换取移民新村房屋好的位置通过村委付给米家转让费3000元,即米家老宅基地归村委会所有,米家放弃了投建移民搬迁房,原告房屋占地由村委会分配,与被告毫无关系。

三、定边县周**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系原告所有,由村委会分配并由原告出资建设,与被告无关。

四、证人李**出庭作证,证明定边县周台子乡杨凤渠子村进行移民搬迁工程征收了被告父亲米**老房子占用的土地,补给米**1000块砖和5000元现金。本案争议房是分给原告的房子,原告付清了房款后,村委会已经将房门钥匙交给了原告。被告也申请过移民房,但后来将房子转给了别人。

被告辩称

被告米某某辩称,对于本案所涉的房子是移民搬迁工程,被告也申报了,当时是在被告的地上盖的,被告后来说不想盖,当时村主任李**说会给被告分配房子,但后来村上没有给被告分配房子,被告认为房子是在被告的地上盖的就应是被告的房子,原告在晚上偷偷的进行了装修,当时还将被告的母亲打了。对于原告所说的房子价款被告不知情。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占用的地皮是属于被告的。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有异议,因本案争议房屋在被告的地上,故这里就有被告的两间房子。对证据2扶贫新村住宅图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购房款被告不质证,与被告没有关系;对米**的5000元收条无异议,该款是拆旧房子的时候给补贴的;对于贺**的3000元被告不清楚。对证据3有异议,是假的,是原告自己写的,村上盖的章子。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都不属实,被告开始申报了房子,后来被告准备在城里发展,不准备投资了,村上后来和被告的父亲商谈的用地事宜。

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没有办法核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该占地是不是移民搬迁的占地不清楚,如果这是老宅基地,那也是村委会的行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于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集体建设申报表、宅基地申报公告,因是杨凤渠子村统一的格式合同,上面有村委会的印章,能够证明原告申报移民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中的移民扶贫新村住宅图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村委会收取原告的购房款收据两支及米**(米子登)的收据、及贺**出具的收据,因与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虽然被告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证人的证言能够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并未举出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所举的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是结合原告所举的证据4,能够证明本案争议房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曾经属于被告的父亲米**,但是不能证明该土地的使用权依然属于被告的父亲,更不能证明属于被告,故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原、被告所在的定边县周台子镇杨凤渠子村进行移民房建设。村委会以5000元及1000块砖作为补偿征收了被告父亲米**的宅基地用于移民房建设,米**向村委会出具领条一支。原告作为杨凤渠子村的村民,向村委会申报了需要移民房,并于2011年1月19日向村委会缴纳了自筹款12876元,国家补贴23800元。原告交齐建房款后村委会将分配给原告的房子的钥匙交给了原告。被告起初也申报了需要移民房,但是后来决定在定边县城发展,未向村委会缴纳自筹资金,但村委会依然以被告的名义建房,后村委会将以被告名义申报的房子转给了米**,米**向村委会缴纳了3000元转让费。后来,被告认为村委会未兑现给其分两套房子的承诺,而原告所分得的房子刚好建在被告父亲米**的原宅基地上,便将该房屋的门窗进行了更换,并阻止原告进行装修及入住,致使原、被告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的争议房产是杨**村委会所建的扶贫移民房,原告在缴纳了移民搬迁建设的自筹款部分和相关费用后,通过正当途径获得了村委会分配的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未向村委会缴纳相关费用的情况下,只因原告分得的房屋建在其父米**原宅基地上,强制更换门窗,并控制该房屋的管理权,该行为是对原告正当权益的侵犯,故被告无权占用原告的房子,应该停止侵占行为,立即将本案争议房产返还给原告。对于装修费问题,因获得装修费是被告的请求权,而被告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主张原告补偿装修费,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原告损失的问题,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额,且原告诉状中所述,导致原告损失的是被告妹妹与妹夫,并非本案被告,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米某某立即将位于定边县周台子乡杨凤渠子村给原告王某某分配的移民房返还给原告,并停止对该房屋的装修。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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