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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王*与被申请人宋**占有物返还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与被申请人宋**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酒泉**民法院(2015)酒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已合法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一审对申请人持有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不予质证错误;诉争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为王**,一审以该诉争房屋权属关系存在争议,二审又以申请人的诉请为新的诉讼请求,驳回申请人的上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请求判令被申请人返还非法占有的房屋并赔偿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1997年3月1日被申请人与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王**将涉案房屋房产证、王**与酒泉**员会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交予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向王**支付了协议约定的房款。王**与王**系父子关系,2004年王**以其他理由将涉案房屋产权证从被申请人处要回时,已知王**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王**对此未提出异议,亦未通过法定程序行使撤销权,故王**与被申请人所签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及于王**。2014年8月3日,被申请人与王**、姜**协商房屋买卖事宜,实质上是双方就1997年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的履行问题进行协商,当时申请人的父亲王**在场。申请人在明知此事的情形下,于2014年8月8日与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明显存在过错。虽然申请人已将该房屋的产权办理在自己名下,但不能推翻被申请人购买了该房屋并在该房屋居住至今的事实,原判并无不当。至于申请人所提一审未予质证的理由,经审查并不存在此种情形。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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