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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永昌县民**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贸**任公司)与被告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昌县民**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贸**任公司)与被告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贸**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贸**任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张**用原告资质承揽了永昌县城关一小教学楼粉刷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张**拖欠他人材料费未付,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债权人支付货款5000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张**向原告承诺,原告支付给债权人的货款由其承担,并向原告出具欠具和承诺书,后被告张**未按约定给原告支付,现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向债权人支付货款及诉讼费用53000元;2、给付占用资金利息;3、确定抵押合同有效,并行使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原告民**任公司委托被告张**以该公司名义与永**一小学签订教学楼装饰工程合同,并授权被告张**处理工程款拨付、工程决算等事宜。2012年7月22日,被告张**将该工程的隔热断桥窗加工安装转包给永昌县城关镇居民余兴高。工程竣工后,被告张**以原告民**任公司名义与永**一小学结算了工程款,欠余兴高50000元工程款未付。2013年12月26日,余兴高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民**任公司向余兴高支付工程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191元。2014年2月10日,被告张**给原告民**任公司出具“欠到民**司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注一小门窗合同纠纷款)”的欠条一份,并书面向原告民**任公司承诺欠余兴高工程款由其偿还,但被告张**未履行其承诺。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张**书写的欠条一份、承诺书一份、(2014)永*二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交款收据、诉讼费票据、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工程验收决算表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权利人提出返还请求时,无权占有人应将原物及其孳息全部返还。本案被告张**受原告的委托占有了工程款,但未按双方约定履行工程款返还义务,亦未在占有了工程款后,支付工程欠款,现原告民贸**任公司向被告张**主张返还工程款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返还诉讼费用3000元的请求,因余兴高与原告民贸**任公司的诉讼中,民贸**任公司是承担责任主体,诉讼费用是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其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民贸**任公司放弃确定抵押合同有效,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已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故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返还占有原告永昌县民**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5.4%计算至工程款返还清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永昌县民**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张**支付诉讼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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