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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发doc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牛有臣与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苟伟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张**以原告刘**欠其2万元欠款为由,将原告正在营运的甘D-A9410号长城牌皮卡车从会宁县兴太石料厂非法扣押达8个月,致原告车辆无法年检,造成原告营运损失数万元,现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返还非法扣押的车辆并赔偿营运损失5.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刘**欠有被告张**工程款未还,原告自愿将车交由被告保管,质押给被告,不构成侵权;原告车辆是非营运车辆,车辆年检的有效时间是2013年12月,原告将车辆质押给被告时,年检有效期的期限已超过,车辆依照相关规定不得上路行驶营运;2014年12月,原、被告与原告协商偿还欠款,原告提出将质押的车辆作价3万元折抵债务,被告认为车辆作价太高,没有同意;2015年3月20日,法院执行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时,将原告质押给被告的车辆予以扣押。综上所述,被告没有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被告张**给原告刘**在会宁县中川乡石料厂搭建彩钢房。经结算,原告欠被告工程款2万元,并出具欠条。后经被告多次索要,原告无现金清偿债务。2014年7月份,被告通过手机与原告联系,承诺将其个人所有的甘D-A9410号长城牌皮卡车担保清偿债务,让被告去会宁县将车开回保管,待将来原告清偿债务后,被告将车予以返还。2014年7月份,被告将原告的车辆从会宁县兴太石料厂开回景泰自行保管。2015年3月20日,景泰县人民法院执行(2014)景民二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时,将原告的车辆予以扣押。

另查明,原告的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非营运车辆,车辆年检的有效期间截止2013年12月。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由原、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两页,证明原告对车辆具有合法所有权。被告质证认为,车辆是非营运车辆,该车辆年检的有效时间是2013年12月,年检有效期间已过期,车辆不能上路正常行驶营运,不存在损失的问题。

2.营运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依据。被告质证认为,营运证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且没有进行年检,不是有效的赔偿损失的依据。

3.会宁县公安局便函1份,证明2014年7月份,原告的车辆由被告非法扣押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便函只能证明原告报案的事实,并不是公安局查实的事实。

4.景泰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复印件1份,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财产清单1份,证明2015年3月20日,法院在执行原告所欠被告工程款时,将原告的车辆予以扣押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

民事诉状和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欠被告工程款2万,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清偿债务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证言:证人张**与原、被告都是远方亲戚关系。2014年7月9日下午四点多,证人张**和张**、被告张**玩扑克牌。证人张**和原告刘**比较熟,能分辨出刘**的声音。原告刘**打电话给被告张**,手机声音比较大。原告刘**说欠被告张**的钱无法付清,答应将原告的皮卡车交给被告作担保,让被告去开车,等将来还了钱后再返还车辆。

2.证人张**证言:原告刘**是证人张**的堂妹夫,被告张**是证人张**远方外甥。2014年7月8日或是9日,记不清楚了。证人张**的妹妹出嫁姑娘,证人张**和被告张**、张**玩扑克牌。原告刘**打电话给被告张**说,欠的钱用皮卡车来担保偿还,让被告去开车,等还钱了再还车。

3.证人张**:证人张**和被告张**是兄弟关系,原告刘**是证人张**的姨夫。2014年12月,原告把被告约到广场上谈工程款2万元的事情,原告说提供担保的皮卡车归被告,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被告觉得皮卡车不值3万元,未达成协议。

4.证人段**证言:证人段**和原告刘**是远方连襟关系,与被告张**也是远方亲戚关系。2014年7月份,证人段**听说刘**让被告去开车,就和被告一同去了会宁**料厂。到了石料厂,被告给原告打了的电话,说来开车。原告的侄儿也和被告通了电话之后,原告的侄儿就将车钥匙交给了被告张**。被告向原告侄儿要行驶证时,原告侄儿说,原告欠别人劳务款,别人拿走了行驶证,等原告给钱后返还行驶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刘**拖欠被告张**工程款未还,原告承诺将其所有的皮卡车提供给被告作担保,让被告去会宁将车开来保管,等将来还了钱后再返还车辆。这一事实行为,符合质押构成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按质押担保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车辆系被告非法扣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积极采取措施办理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年检手续,致使车辆未能按时参加年检,原告存有过错,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因该车在法院执行原告所欠被告工程款时,已予以扣押,故其请求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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