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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周致家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周*家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被告与原告次女给原告装修房屋时,原告将其在中国建**行工资卡交付给被告,让其支付相关费用。房屋装修完成后,被告将该工资卡交还于原告。但原告发现存入该卡中的17.3万元存款却被被告取出,且以被告的名义存入中**银行景泰支行。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存款转存,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在与被告协商无果后,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存款17.3万元。

经审查,2015年1月21日,原告刘**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载明:因本人年高身体不便,现委托二女刘**以戚侄周**名义,将个人积蓄17.3万元在银行办理定期存款单,且将存单留存于周**处。署名处委托人为刘**、子女为刘**、存保人为周**。之后,被告周**将刘**办理的中**银行景泰支行17.3万元的定期存单返还于原告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委托书于刘**,要求代办个人积蓄存储业务,其与刘**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同时又将存单交由被告周**保管,其与周**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周**将存单归还于原告刘**的行为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刘**请求被告周**返还存款17.3万元属主体不适格。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原告刘**预交案件受理费3760元,退回原告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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