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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马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马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2014年9月,母亲过世后,原、被告及另一兄弟马*每人出资10000元为母亲办葬礼。被告购买白事大全铺子里价值2000多元的东西,虚报6500多元。60公分火盆价值500元,虚报1000元。一条价值70元紫兰州烟购买60条,一条价值150元黑兰州购买40条。邻居家办葬礼一条价值50元的兰州烟用了12条。孝布实用140米,虚报400多米,且实价1.7元,虚报3.5元。事后收到情钱共计34400元。马如东(原、被告的十爹)把情钱强行交给被告拿走。原告及其他兄弟一分钱未得。综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情钱8500元。另外,被告在购买过事情用品时,存在欺诈行为,故要求返还原告价值70元的紫兰州烟70条,150元的黑兰州烟76条,火盆2个,价值2000元的啤酒。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关于情钱,经过亲友们的提议,原、被告三兄弟均同意将情钱赠与马**(系被告三*的儿子),因为马**父母双亡,尚未成婚。当时情钱由马**实际控制,后来被告给马**出具了条据并将该部分情钱保管。在马**结婚时,被告已向其支付了18000元。被告认为原、被告三兄弟已同意将情钱全部赠与马**,即便主张要钱,也应该是马**。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2014年9月,原、被告的母亲过世后,原、被告及另一弟兄马*每人出资10000元办了葬礼。原、被告原有兄弟四个,其中老三夫妻早亡,留下马**、马**兄妹二人,原告的母亲生前主要同该兄妹二人共同生活,二人承担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办完葬礼后,总计收入情钱34400元。经亲友倡议,当时原、被告及马*均同意情钱三人不参与分配,全部留给马**、马**兄妹二人。其中马**20000元,马**14400元。马**面临马上要结婚。情钱当时由原告的十爹马**掌控。后被告向马**出具条据后将该部分情钱自己保管。在马**结婚时,被告向马**给付了18000元。对于被告是否向马**支付18000元的事实,本院向马**电话进行了核实。马**认可被告向其支付了18000元钱,对当初三个叔伯向其兄妹二人赠与情钱的事实其知晓并表示接受。同时提出因被告多年来一直实际控制兄妹二人及其祖母的低保收入,被告向其支付的是赠与的情钱还是多年来的低保收入不能区别。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法庭陈述认可马如东、康**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对马**提出的关于被告向其支付的18000元钱是赠与的情钱还是其多年来应得的低保收入,本案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兄弟已经对情钱的处分做出了赠与的意思表示。赠与合同是诺*、单务合同。合同的成立不要求实际交付,只需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就成立。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当原、被告三兄弟对共同按份享有的情钱做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后,受赠二兄妹对该意思表示知晓并表示接受,赠与合同成立。且该部分情钱当时就由马**控制并最后转交被告保管并承担向受赠人二兄妹支付的义务,故原告已经灭失了对自己应得情钱的所有权及赠与撤销权,故其请求被告返还情钱的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购买过事情用品时,存在欺诈行为,故要求返还原告价值70元的紫兰州烟70条,150元的黑兰州烟76条,火盆2个,价值2000元的啤酒,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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