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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祝大亮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鸣诉被告祝大亮、第三人雷欢、第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任审理,并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审理的必须,本院依法追加雷欢、宏**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鸣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祝大亮、第三人雷欢的委托代理人乔*、第三人宏**司的委托代理人祁军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上海市杨浦区鞍山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承租公房,原告系该房屋承租人。2009年8月,原告因工伤致残,伤残程度为八级,并患有美尼尔氏综合症,时常眩晕,并会短时丧失记忆。2013年1月,原告因治病缺钱,至本区许昌路XXX号某公司,原告不记得该公司的名字,该公司当时有两名男性经理接待了原告,其中有一人自称雷欢。原告当时出于信任将系争房屋借给他们使用,头脑也不是很清醒,并在该二人给的一张纸上签了名字摁了手印,但对所谓的《租房合同书》上的内容一无所知,也从未见过现在的第三人雷欢。该份合同书约定的租赁期限长达二十年,租金很低,且条款明显对原告不利。原告已记不清是否收到过相应的租金。2014年6月,原告偶然发现系争房屋由被告占用,被告非法占用该房屋且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现原告长期患病需要资金治病,故诉请要求:1、被告立即将房屋归还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系争房屋自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房屋占用费人民币30,000元(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辩称

被告祝大亮辩称,其从宏**司处租赁系争房屋,双方并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已经向宏**司交纳了押金和租金,有权继续使用系争房屋。此外,该房屋的来源、原告的身体状况等与被告无关。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雷*述称,原告与雷*就系争房屋签订《租房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的期限至2033年2月28日,雷*已经支付租金至2015年2月28日,原告并出具收条予以确认。事实上,原告同时将系争房屋和上海市杨浦区鞍山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02室房屋)同时出租给雷*,但实际102室房屋承租人为案外人朱某某,原告在收取相应的房租后并未交给朱某某,故此后雷*直接将102室房屋房租交给朱某某。雷*在承租系争房屋后将房屋转租给宏**司,由宏**司对外出租并签订合同,宏**司与被告建立租赁关系后,被告亦按时支付租金。原告虽然身体状况欠佳,但无法否认曾与雷*建立租赁关系并收取相应租金,原告此前曾将系争房屋租借给案外人王某某,后又另行将房屋出租他人,并曾至法院起诉,试图要求王某某迁出但败诉。综上,原告与雷*之间存在合法的租赁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宏**司述称,雷欢委托宏**司对系争房屋进行管理和出租,后宏**司将该房屋转租给被告,被告已按时交纳租金及押金,宏**司也按时交纳租金。现要求正常履行原有的租赁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鞍山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即本案系争房屋为承租公房,承租人为原告。

2013年1月1日,原告出具《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原告同意鞍山一村XXX号XXX-XXX室房屋每月付给朱某某贰仟元。2013年1月24日,甲方(原告)、乙方(雷欢)签订《租房合同书》,主要内容:甲方同意将上海市杨浦区鞍山一村XXX号XXX室和103室(门面房约20平方,每月1500元,一间住房约22平方,每月1400元),提供给乙方做商铺或住房使用。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33年2月28日,本合同共二十年,乙方同意在本合同生效前,先缴纳4200元押金,每月房租为2917元,合同期满后甲方将押金归还给乙方;乙方每十二个月支付一次房租费,首次付款2013年1月24日35,000元(从2013年3月1日开始算房租),第二次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35,000元,以此类推。双方约定乙方拖欠一年未付甲方租金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期间乙方必须承担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治安费、清洁费、房租费用、有线电视费;乙方有权委托他人或公司经营管理,包括转让、承包、加盟、委托他人经营、转租并签订合同(利润归乙方或乙方的委托人所有,乙方有权和经营方签订超过本合同期限的合同),并有权改变房屋结构及用途;甲方提前收回乙方使用的门面或干扰承租方正常经营的算违约,乙方只有做不到本合同期及被公安机关确认用该门面做违法犯罪的算违约;2017年3月1日房租递增5%到本合同期满,原与施**、唐**的合同全部作废,以本合同为准。合同落款处有原告的签名及手印。同日,原告出具收条,主要内容:今收到雷欢鞍山一村XXX号XXX-XXX室的门面房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租金叁万伍仟元,押金肆仟贰佰元。原告对上述租房合同书、收条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雷*另签《补充合同书》,主要内容:鞍山一村XXX号XXX-XXX室的门面房,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房租共计叁万伍仟元整,其中扣除贰万肆仟元付于大房东朱某某,余额壹万壹仟元整,原告同意扣除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付给大房东的房租18,000元,现原告与雷*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在孙**房租中每年扣除1000元18年还清。因雷*付给原告,原告没有付给房东朱某某,朱某某到房屋找麻烦,雷*又付给朱某某18,000元,以后原告在2032年2月28日前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干扰雷*将房屋对外出租。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102室房租每月贰仟元付给朱某某,该补充协议与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租房合同书》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日,原告出具《收条》,主要内容:今收到鞍山一村XXX号XXX-XXX室的门面房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房租共计叁万伍仟元。原告对上述收条、补充协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2014年6月20日,雷*出具《委托书》,主要内容:本人雷*委托宏**司将系争房屋对外出租并签订合同。后宏**司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每月租金为5000元,被告交纳租金及保证金,并收取房屋钥匙二把。现被告使用系争房屋。

以上事实,由系争房屋《租用公房凭证》、《租房合同书》、《收条》、《补充合同书》、《补充协议》、《委托书》、《租赁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对其与雷*签订的《租房合同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未明确合同书条款的情况下即签字并摁手印,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合同书约定系争房屋的租期至2033年2月28日,且雷*可以将该房屋转租并委托他人管理。现雷*将该房屋转租给宏**司,宏**司将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原告并出具收条确认已收到系争房屋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房租。虽然原告对收条、《租房合同书》及此后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均予以否认,但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迁出并支付相应使用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孙**要求被告祝大亮返还上海市杨浦区鞍山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孙**要求被告祝大*支付上海市杨浦区鞍山一村XXX号XXX室房屋自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占用费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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