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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上海**总店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佳佳百货总店与被告陈**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佳佳百货总店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佳佳百货总店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汉阳路XXX-XXX号一层、二层公有非居住房屋的承租人。2002年9月,原告委托上海市**化用品商店与被告陈**签订《租房协议》,约定被告承租上海市汉阳路XXX-XXX号二层三间房屋(以下简称汉阳路二层房屋),每月租金700元,租期自2002年9月16日起至2003年9月15日止。《租房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但被告一直使用汉阳路二层房屋。被告承租上述房屋期间,同时在汉阳路XXX-XXX号房屋的一楼过道内摆放自行车修理工具,白天在汉阳路XXX-XXX号房屋门外摆摊修理自行车。2014年3月1日,被告签署《协议书》,约定承租时间至2014年7月中旬结束,并于2014年7月搬离了汉阳路二层房屋,但未将摆放于一楼过道内的自行车修理工具搬走,至今仍在上海市汉阳路XXX-XXX号房屋外摆摊修理自行车。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立即携其物品迁出上海市汉阳路XXX-XXX号房屋一层走道。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上海市**化用品商店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虽约定承租部位系汉阳路XXX-XXX号二层的三间房屋,但被告实际承租使用的只有其中一间房屋,其余两间房屋被原告用于堆放物品。2014年3月,上海市**化用品商店的相关负责人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于2014年7月搬离汉阳路二层房屋,但同意被告在汉阳路XXX-XXX号房屋一楼过道继续经营2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汉阳路XXX-XXX号一层、二层房屋为公有非居住房屋,由原告向上海**限公司承租。2002年9月,上海市**化用品商店(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甲方将本店楼上三间空闲房有偿借给乙方使用,每月租金700元,乙方为表示诚意预付保证金700元,本协议期限自2002年9月16日至2003年9月15日止。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承租使用汉阳路二层房屋,《租房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仍继续承租使用汉阳路二层房屋。2011年9月24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继续租借一年(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承租期间如发生意外事故,店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切后果被告自负。2014年3月1日,被告签署协议书,载明:三角地与承租人陈**约定承租时间到7月中旬结束。2014年7月,被告搬离了汉阳路二层房屋。

另查明,被告承租汉阳路二层房屋期间在该房屋一层走道摆放自行车修理工具,并于该房外摆摊修理自行车。2014年7月搬离汉阳路二层房屋后,被告仍继续占用汉阳路XXX-XXX号房屋的一层走道摆放自行车修理工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租房协议》、承诺书、协议书、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汉阳路XXX-XXX号一层、二层房屋的承租人对该房屋一层过道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被告与上海市**化用品商店间的租赁关系已结束,被告称对方曾承诺被告可继续利用上述房屋一层过道经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占用汉阳路XXX-XXX号房屋一层过道,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且已对原告构成妨害,原告要求被告携其物品搬离汉阳路XXX-XXX号房屋一层过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携其物品迁出上海市汉阳路XXX-XXX号房屋一层过道。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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