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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朱*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海诉被告朱*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任审理,并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承租房,承租人为原告。该房屋原系原告父亲调配,父亲去世后,该房屋承租人更改为原告母亲,并于2008年变更为原告。原告与被告母亲刘**系姐弟关系,1992年,被告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在该房屋内居住,在完成学业后即离开系争房屋回湖州生活工作。2008年,原告与刘**、被告签订协议书,就系争房屋可能在动迁后产生的问题作了相关约定,此后,刘**将户籍迁入该房屋。但刘**、被告均未实际居住于该房屋。2014年12月26日,原告得知被告要来上海办事,但原告因要陪母亲就医,故将系争房屋房门上锁后离开,但被告到系争房屋后野蛮地撬开房门,并将房屋内的桌椅板凳锅碗瓢盆等砸坏,原告还为此报警,并因此旧病复发住进医院,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使用系争房屋的妨害,停止对原告的骚扰。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原、被告之间本无其他矛盾,因被告及其女儿、母亲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2014年12月26日,被告因要为女儿办理护照,事先打电话告知原告,原告称要外出几周,被告说当日就开车到上海,但被告到系争房屋时,发现房门已经上锁,也未见原告,被告一怒之下砸了房门。被告的户籍虽然于1992年就迁入系争房屋,但只是在求学期间居住,待工作后就回到湖州与母亲共同居住。被告平时从不骚扰原告,也不居住于系争房屋,只是因母亲和女儿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才来到上海找原告办理相关事宜。事实上,原告为了户口簿的事情多次刁难被告及其母亲。被告现在并未居住于系争房屋,未对原告的居住造成妨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号房屋即本案系争房屋,该房屋为承租房,原承租人为原告父亲,其父去世后变更为原告母亲沈**,后该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原告。原告与案外人刘**为姐弟关系,被告系刘**之子。原告与案外人刘某某系姐弟关系,案外人李*系刘某某之子。

2008年3月17日,刘**、刘某某、李*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兹有我大姐刘某某多次与我弟刘**及母亲沈**口头协商,提出将在她在江苏省兴化市的户口迁移到我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号住房内(该租赁公房老式三层阁),该户户主和租赁房屋承租人是刘**。关于迁移户口事宜等曾发生过多次矛盾,当地居委会和派出所社区民警都了解知晓,社区民警也多次调解,为了搞好姐弟母亲以及外甥(外孙)李*等关系,并经与刘某某及子李*已多次口头商议刘某某的户口迁入到该住房户口内,今后该地区如发生拆迁等重大事项一切与拆迁方谈判协议均由我刘**经办,其他人无权干涉,现经四方慎重口头协商为了减少避免发生不必要纠纷矛盾,现特立书面协议书:一、动拆迁时拆迁方对该户人口进行经济补偿时刘某某从应得的份额内拿出30%的数额交于沈**,归沈**所有;二、李*应从应得的拆迁经济补偿费份额内拿出30%的数额交于刘**,归刘**所有;三、如刘某某户口迁入该住房户口内不得居住此房屋,无居住权利(属寄户口);四、李*户口虽已迁入该房屋内,但不得居住无居住权利(属寄户口)。2008年9月16日,刘某某的户籍从江苏省兴化市新城南村XXX号楼808室迁入系争房屋。

被告的户籍于1992年5月25日迁入系争房屋,在沪求学期间在该房屋内居住,后离沪返回湖州居住,亦未在系争房屋内再行居住。2007年6月26日,被告之女朱*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2008年9月8日,沈**、刘**、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刘**住浙江省湖州市织里区多次已与弟刘**协商提出将在浙江省湖州市的户口迁移到我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号住房内(该租赁公房老式三层阁),该住户户主和租赁房屋承租人是刘**,关于迁移户口事宜当地居委会和派出所社区民警都了解知晓并经与我姐刘**及外甥朱*多次口头商议刘**的户口迁入到该住房内,今后该地区如发生动迁等重大事项一切与拆迁房谈判协议均由刘**经办,其他人无权干涉。现经双方慎重口头协商为了减少避免发生不必要纠纷矛盾,现特立书面协议书:一、动拆迁时拆迁人对该户口进行经济补偿时刘**从应得的份额内拿出60%的数额(补偿费)交于刘**归刘**所有;二、动拆迁时对该户人口进行经济补偿时朱*(外甥)从应得的份额内拿出60%的数额(补偿费)交于刘**归刘**所有;三、如刘**户口迁入该住房内后不得居住此房屋,无居住权利(属寄户口)。上述协议以此书面协议书三条为凭据任何一方不得反悔。该协议书落款并有沈**、刘**、原、被告的签名,并有证明人罗**的签名。2009年5月12日,刘**的户籍从浙江省湖州市太湖社区沈娄村XXX号迁入系争房屋。

2014年12月26日的报警回执单显示:刘**于当日报警称,系争房屋内家中的东西被砸坏,称系其家里人所为,请民警到场处理。

以上事实,由系争房屋租赁凭证、户口簿复印件、2008年3月17日、2008年9月8日的《协议书》、报警回执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居住、使用,并享有相应的居住权益。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自工作离沪后再未于系争房屋内居住,被告并长时间于湖州居住生活,原、被告等并就系争房屋的相关事项达成一致,虽然被告曾于2014年年底因生活琐事将系争房屋内的生活用品砸坏,但目前该行为未持续发生,原告仍主张要求被告排除其对原告使用房屋的妨害,并停止骚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刘**要求被告朱*停止对原告刘**对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号房屋使用权妨害,并停止被告朱*对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号房屋的骚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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