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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占有排除妨害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孟*初字第0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一审诉称:

张**、张**系父子关系。张**自上世纪90年代初开始创办企业,至本世纪初,因长年劳累,身体欠佳,不得已在2007年7月15日将自己经营多年的企业连同土地一并转让给朱**。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书,约定转让后的土地使用权归朱**所有,朱**同意张**在该地块东北角南至北12米、东至西18米范围内建造房屋一幢,房屋所有权归张**所有。转让成交后,张**将收取的转让款进行了分配,支付给张**50万元及其他亲属部分款项,清偿了银行贷款和其他债务后,剩余部分拟用于建造房屋及自己养老。同年10月28日,张**与案外人蒋**签订书面建房协议,委托其在上述地块建造一幢18米长12米宽的二层框架结构住宅楼。2008年年底该房屋建造完工,即本案讼争的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环城西路136号房屋,张**共计花费70余万元。房屋建成后,即由张**居住使用,并将房屋底层出租案外人杨**用于经营,由张**收取房屋租金。后因张**再婚,遭张**竭力阻止,并于2010年年底强行搬入诉争房屋居住,阻扰张**出租房屋,致使张**至今无法收取承租人2013年度的房屋租金。张**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张**独自出资建造,依法享有居住使用权。张**的一系列行为不仅干涉张**的婚姻自由,也损害了张**的合法财产权益。现起诉要求确认张**对讼争房屋无居住权,并要求张**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讼争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张**一审辩称:

原企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张**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张**本人也同意转让的,转让所得款项应归张**一人所有。鉴于张**、张**父子关系,讼争房屋确是张**经手建造的,但建房资金是从原企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用除给张**的50万元后剩余金额中支出的,并非张**独自承担的,且房屋建成后,张**也与张**共同居住使用讼争房屋。故要求依法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张**、张**系父子关系。张**早先从事企业生产经营。2006年11月28日,常州市人民政府向常州**有限公司颁发了常新国资集用(2006)第16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常州**有限公司;坐落地址为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城北村;地类(用途)为工业;终止日期为2013年3月27日。常州**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28日,住所地为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环城西路136号,法定代表人为张**,住所产权为租赁使用。

2007年7月15日,由张**和常州**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朱**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城北村委五队的常新国资集用(2006)第160号土地使用权及该地块上的所有建筑物附着物、武孟字第859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的5号房屋一并转让给乙方朱**;转让总价款为341.8万元;乙方朱**自愿将甲方转让后取得土地使用权地块的东北角南至北12米、东至西18米土地给甲方使用建造房屋,今后房屋产权归甲方。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张**于2007年7月16日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司法所进行见证并加盖公章。协议书签订后,朱**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给张**。张**支付张**50万元,支付其他亲属部分款项,归还了原结欠的债务。同年10月28日,张**与案外人蒋**签订书面建房协议,委托其在上述地块建造一幢18米长12米宽的二层框架结构住宅楼。2008年年底该房屋建造完工,即本案讼争的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环城西路136号房屋。房屋建造过程中,张**承担了全部的建造资金,包括建筑材料、装修材料、人工工资等。对此,张**不持异议。房屋建成后,即由张**居住使用,并将房屋底层出租案外人杨**用于经营,由张**收取房屋租金。张**在房屋装修完工不久也入居该房屋内,与张**共同居住使用该房屋。2008年10月8日,张**与朱**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依据2007年7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对双方存在的侧门、围墙、环境卫生及尚未搬出迁让部分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张**并未参与该补充协议的签订。后张**、张**因张**再婚及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张**在2013年10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张**对争议房屋无居住权,并从争议房屋中搬出。一审法院在2014年2月18日作出裁定,驳回张**的起诉。张**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在2014年6月13日依法作出(2014)常*终字第91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法院(2013)新孟*初字第1137号民事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争议房屋未办理合法的建造审批手续,在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前仍未取得相关的合法产权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不动产或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张**、张**作为甲方将原登记在名下的坐落于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城北村委五队的常新国资集用(2006)第160号土地使用权及该地块上的所有建筑物附着物、武孟字第859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的5号房屋一并转让给乙方朱**,并由张**收取转让款。张**收取转让款后,对该转让款作了具体的分配,张**也已经收取50万元。张**依据与朱**签订的协议书,与蒋**签订了建房协议,并由张**本人支付了全部的建筑材料款、装修费用及人工工资等全部费用,而张**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有任何资金或人力投入,且在房屋建成后由张**出租给他人并收取租金,故应认定本案讼争房屋系张**独自出资建造,虽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但不影响其对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张**基于与张**特定的身份关系入住该房屋,并不必然享有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故张**要求张**从该房屋中搬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张**对位于本市新北区孟河镇环城西路136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该房屋中搬出。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一审民事判决第4页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了全部的建设资金,包括建筑材料、工人工资等。对此,上诉人不持异议错误,一审民事判决第5页认定本案讼争房屋系张**独自出资建造错误。在建设本案讼争房屋过程中,上诉人投入了大量人力和财力,关于上诉人的主张有相关证人可以出庭作证。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从未对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建筑资金表示认可。一审法院在一审民事判决第5页认定张**收取转让款后对该转让款作了具体的分配,张**也收取50万元错误。自房产出售后,被上诉人从未将转让款进行分配,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50万元,目的是让上诉人去支付原企业拖欠的相应款项。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转让款作了具体分配,本案讼争房屋系被上诉人独自出资建造明显存在错误。一审法院一审民事判决第5页认定上诉人基于与被上诉人的特殊关系入住该房屋,并不必然享有对讼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错误。上诉人并非基于与被上诉人的特殊关系入住该房屋。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协议书第九条明确记载乙方自愿将甲方转让后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上的东北角,南至北12米,东至西18米土地给甲方建造房屋,今后房屋产权归甲方。协议书同时也明确载明甲方为张**和常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即本案上诉人),由此可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同样作为当时协议的甲方都有权利在协议约定区域建造相应房屋,上诉人对相应区域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后,为在相应区域建造房屋投入了巨大的人力和财力,关于上诉人的人力、物力投入情况有证人出庭作证。上诉人居住本案讼争房屋的依据是上诉人对协议书约定的固定区域土地享有使用权,同时在固定区域上,上诉人为建造房屋也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所以上诉人当然对本案讼争房屋有居住使用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本案讼争房屋无居住使用权明显错误。

二、本案讼争房屋建造完工后,上诉人及其他家庭成员即入住,至今仍居住在本案讼争房屋中,除本案讼争房屋这一居所外,上诉人并无其它居所。

三、本案中的常新国资集用(2006)第16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及相关附着物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家庭共同财产。然而上述财产出卖后,被上诉人却将所有款项据为己有,从未分配给其他家庭成员。后被上诉人和其他女子关系暧昧,最终余款全部被骗走,现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就是为了将本案房产变卖和其他女子到上海生活,被上诉人从不为上诉人考虑,如将本案讼争房屋变卖,那么上诉人将失去唯一居住的房屋,对上诉人无疑是灭顶之灾。

综上所述,上诉人作为本案讼争房屋土地的使用权人和房屋建造出资人,当然对本案讼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新孟*初字第0691号民事判决或依法改判;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

一、上诉人既不享有被上诉人转让给朱**资产的所有权,也不享有相应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只要从取得该资产和土地使用权的历史沿革就一清二楚。早在90年代,被上诉人就经武进县政府、孟河镇政府批准,在该土地上办起了村办企业,企业名称为武进**电配件厂,被上诉人为法定代表人。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母亲离婚,被上诉人净身出户。1997年由政府统一评估转资,被上诉人以人民币56万元有偿取得该厂所有资产(包括厂房、设备、债权债务等),转资后被上诉人将原企业“武进**电配件厂”名称变更为“武进市福安电器厂”,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1998年2月,被上诉人的“武进市福安电器厂”取得了该土地使用权证。2002年被上诉人又与四个股东投资创办了“常州**有限公司”,股东以纯资金投入。被上诉人同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刚开始租用了农业银行孟河分理处的房屋,2003年起就租用了被上诉人武进市福安电器厂的厂房,2004年3月被上诉人考虑到自己年纪已大,就将自己投入到该公司的21.6万元资金转入上诉人名下,并同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上诉人,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常州**有限公司,该公司土地性质载明是租用,并载明终止日期为2013年3月27日。对此,上诉人未付出任何代价。其实2005年该公司就停产,2007年就彻底结算结束。4个股东血本无归,资不抵债,更没有留下任何资产。被上诉人于2007年7月15日与朱**的转让协议中的甲方有两个,一个是被上诉人,一个是常州**有限公司,2007年7月16日上诉人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转让协议上签名,同意转让,对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行政职务之称,公司关闭了连法定代表人的资格都没有了,那公司所租用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本来就是临时租用的,当然归出租人收回。所以上诉人代表常州**有限公司签名的作用有两个,一是表明出租人(被上诉人)收回权利,二是表明被上诉人告知收回后转让给朱**,再无其他作用,上诉人个人权利无法得到延伸。对于是否转让以及转让的条件都由甲方中的被上诉人决定,转让协议双方是2007年7月15日签字的,而上诉人代表公司是7月16日签字的,也能说明问题,所得转让款理所当然归权利人支配,被上诉人从转让款中给上诉人50万元,另外帮助上诉人偿还了部分债务,无论如何都对得起上诉人,上诉人应当感激才是。

二、上诉人对转让后被上诉人在朱**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独自投资建造的房屋更无居住权。尽管在转让协议中约定今后建造的房屋产权归甲方(实际是使用权,因为土地使用权人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甲方中的常州**有限公司自签字后就不存在权利了,在被上诉人建房所有投资过程中,直到该房屋完工后,于2008年10月8日与朱**的补充协议中,甲方就是被上诉人,再没有出现甲方中的其他人。当初虽说上诉人没有投资,被上诉人还让其住进该房屋,是鉴于父子之间的亲情,但不是必须的,当权利人需要时,无居住权人必须无条件让出,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年老父母必须保证成家立业子女的居住条件,况且上诉人有居住场所。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判决公正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为讼争房屋建造人张**请求确认张**对讼争房屋无居住权并请求判令张**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搬出讼争房屋,并非请求确认张**对讼争房屋具有所有权,故本案案由定为所有权确权纠纷不当,本院依法变更本案案由为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关于讼争房屋是否为张**独自出资建造,张**提交了建房协议、材料清单、售货清单、建材市场结算单、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讼争房屋系其独自出资建造,张**虽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涉案房屋的管道电线系其投资,其为建造房屋也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承担了讼争房屋全部的建设资金并无不当。

关于张**上诉主张其除了讼争房屋之外,其并无其它居所,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审中张**陈述张**与张**母亲离婚时约定归属张**母亲的房屋目前系张**母亲一人居住,张**身份证上登记的房屋系张**妻子及其岳母居住,故涉案讼争房屋并非张**唯一居所,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本案张**一审的诉讼请求为:一、判决确认张**在系争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环城西路136号房屋无居住权;二、判令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张**所有的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环城西路136号房屋;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承担。一审判决结果为:一、张**对位于本市新北区孟河镇环城西路136号房屋有居住使用权,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该房屋内搬出。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负担。因此,本案张**一审并未请求确认其对讼争房屋有居住使用权,一审判决确认其对讼争房屋有居住使用权,属于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的判决,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张**在系争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环城西路136号房屋无居住权;

二、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环城西路136号房屋。

一审案件受理费80,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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