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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平凉街道办事处与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平**办事处(以下简称平**办事处)与被告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储兴厚,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窦**、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办事处诉称,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弄XXX号灶间(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居住公房,原承租人为李**。1998年8月28日,李**与原告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书》,约定将系争房屋使用权遗赠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抚养义务。李**去世后,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原告,但被告却在李**过世后以李**外甥的身份将系争房屋强占,原告只能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弄XXX号灶间房屋,并将房屋交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提供的《遗赠抚养协议书》不真实,并非李**本人签字,原告也未能履行抚养义务,故原告取得系争房屋租赁凭证不合法,也无权要求被告搬离。

原告**办事处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遗赠抚养协议书》1份,证明1998年系争房屋原承租人李**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系争房屋遗赠给原告;

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李**于2010年12月2日死亡;

3、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1份,证明系争房屋承租人已按照法定程序变更为原告,原告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

4、《李**房内发觉财产》清单1份,证明李**去世时有存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40,000元多;

5、《李**孤老情况说明》1份,证明李**身前是原告抚养的基本情况和被告侵权的事实;

6、救助卡、《城镇高龄老人享受养老待遇核定表》、社保卡、病历卡、转账凭证一组,证明原告履行了抚养义务;

7、费用报销单、付款凭证及记账凭证一组,证明原告支付了李**住院费用,尽到了抚养义务;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上海常青公墓订购单,证明李**未婚也未生育子女,被告的母亲李**李**的姐姐,系李**唯一的继承人,现李**过世;

2、常住人口登记卡和退休证,证明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李**,李**有退休工资,有生活来源;

3、墓穴证及丧葬费收据一组,证明李**过世后所有的费用均由被告支付;

4、《天然气转换免费更换安全型燃气灶及配件用户信息登记表》,证明与《遗赠抚养协议书》上李**签字不一致;

5、证明及照片一组,证明被告购买李**的公墓花费31,900元;

6、《换发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申请表》、《公房住户申请过户、更改户名签报》、《公房住户申请过户、更改户名报告》、《公有居住房屋更户、分户、并户申请承诺书》、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关于申请办理已故孤老李**房屋过户及情况说明》、李**身份证复印件、《遗赠抚养协议书》、上海市城乡居民社会救助申请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公房租赁凭证一组,证明原告未经公证办理的过户手续不合法,李**已过世,变更手续中出现李**的身份证不合理;

7、《个体工商户档案读机材料》及《个体工商户申请歇业登记表》各1份,证明与李**在《遗赠抚养协议书》上的签字不一致;

8、收据及缴款书一组,证明李**有生活来源,《遗赠抚养协议书》称李**无生活来源不符合事实。

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2009年起,证人担任李**所在小区的居委会主任。李**是孤老,居委会按照孤老照顾李**的生活,陪同看病,除了医保卡外,医药费由街道报销。李**摔跤后,街道开支票给医院,由于李**不愿动手术,导致李**死亡。李**死亡后,证人和居委会张**、民政局的同志等人清点李**的遗产,发现有144,000元的存折和部分现金,存折被被告拿走,现金由街道人员带走了。李**的寿衣是证人和居委会人员去购买的,钱是垫付的,后找谁报销证人不清楚。证人只知道李**是孤老,知道街道已经将遗赠协议做掉了。”

2014年3月5日,本院向《遗赠抚养协议书》上的证明人陈**作调查,陈**陈述:“《遗赠抚养协议书》上证明人的签字是本人所签。当时,居委会书记方**打电话给我,因为我在小区内熟悉的人较多,方**想请我做见证人。我去居委会的时候,看到李**和方**都在,《遗赠抚养协议书》上的内容已经填好了,我问李**是否同意我做见证人,李**同意了,我就在见证人处签字了,但我没有亲眼看到李**在协议书上签字。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书》后,街道为李**申请了孤老,可以享受街道每月给的补贴,因为李**没有工作,逢年过节,街道会派人送慰问品、平时居委会也会帮助李**大扫除等。李**平时生活非常节俭,不太生病,这次摔跤后居委会送李**去医院,李**身后事也是街道出面办理的,这时我看到张**来参加追悼会。”

当日,本院至方**处调查,方**陈述:“《遗赠抚养协议书》上的字并非我填的,李**的签字也不是我代签的,具体是不是李**本人签字,时间太长,我记不得了。李**的图章应该是他当着我的面盖上去的。李**与街道签了养老约定这件事我是知道的,享受孤老待遇一定要签署这份协议书才能做孤老,这样政府每月会给予补贴。”

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遗赠抚养协议书》上“李**”的盖章与2008年4月10日银行取款凭条上“李**”盖章及原告提供的李**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2014年9月12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遗赠抚养协议书》上“李**”的印文与2008年4月10日银行取款凭条上“李**”印文及原告提供的李**印章印文是同一枚章所盖印。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李**和李**之间的姐弟关系,与本案无关,李**生前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书》效力高于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退休工人就不能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书》,李**一直独立生活,其需要有人负责日常生活的照顾,这才是李**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书》的目的;对证据3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李**去世后身后事由居委会处理,被告在清理遗物时拿走了李**存折144,000元,远远超过了被告支付的部分费用;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购买墓地的费用均是从给被告的144,000元中支出的,被告应当将剩余的钱款返还给原告;对证据6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原告取得系争房屋租赁凭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一定需要公证;对证据7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李**系老人,完全可能找人代办工商手续,不能证明《遗赠抚养协议书》上的签字不真实;对证据8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书》并非以有无工作、有无生活来源为前提条件。

原告对李某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对陈**、方**的陈*认为恰恰证明《遗赠抚养协议书》的真实性,也证明了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生养死葬义务;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李**”的签字及盖章真实性均有异议,且协议书并未按约办理公证手续,被告支付了所有的丧葬费用,原告未履行协议书约定的抚养义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李**身后事由原告负责处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违法取得公房租赁凭证;对证据4上被告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左下角“身份证、图章、交通卡”系事后添加;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居委会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内容亦不认可,且有添加字样;对证据6中救助卡、社保卡和病历卡真实性均无异议、《城镇高龄老人享受养老待遇核定表》真实性不清楚、转账凭证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签收,上述待遇作为孤老均能享受,并非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后才能享受;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无法看出钱款已经划出。被告对李某某的证人证言认为原告开具支票是为了抢救人,对李**的看病配药等照顾均不是履行遗赠协议。被告对陈**、方**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证明人陈**未亲眼看到李**签字,不能作为证明人,李**即使到场了,也可能存在反悔的情况;方**陈述李**的签字不是她代签的,说明潜意识里方**认为是有人代签了,不能证明整个签约过程。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因《遗赠抚养协议书》上有印章即证明是李**的真实意思表示,印章也可能是事后补盖,应当以李**的签字为准,要求对李**的笔迹进行鉴定。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司法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鉴定意见的结论予以确认。李某某、陈**、方**的陈述与证据基本吻合,并无明显矛盾之处,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亦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弄XXX号房屋原承租人为李**,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灶间6.10平方米、公用租赁部位底层前客。被告张**系李**外甥。

1998年8月28日,原告**办事处(签约甲方)与李**(签约一方)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书》1份,约定:“乙方因年老体弱、无依无靠,无任何生活来源,愿以遗赠为条件,接受抚养;甲方以抚养为条件,接受遗赠。双方经过协商,本着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甲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提供乙方日常生活费用,使乙方安度晚年;乙方如若患病,甲方负责医疗事宜,并给予必要的护理和照料;乙方病故后,甲方负责办妥丧葬事务;乙方置有座落通北路243/3公房灶间6平方米,遗赠给甲方用于福利事业,由甲方凭本协议书和有关房屋产权证明,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办理房屋产权和使用权过户手续;乙方所有的家具、衣服、日常生活用品、储蓄和其他属于个人的合法财产,一概遗赠给甲方。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如提出终止遗赠抚养协议,乙方偿还甲方已提供的一切抚养费,乙方如提出终止遗赠抚养协议,乙方或者接受乙方遗产的单位、个人应对甲方曾提供乙方一切抚养费作全额偿还。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证明单位、证明人各执一份。”上述协议由原告及代表人盖章确认,被抚养人处有“李**”字样签字及盖章,证明单位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证明人陈**。

1998年8月,李**办理了上海市城乡居民社会救助申请,每月领取孤老救济金(实物及定补)及享受报销医药费待遇。

2010年11月29日,原告支付李**住院费5,000元。2010年12月2日,李**因双肺肺炎死亡。

《李**房内发觉财产清单》载明:存折,中国邮政3张,30,000元、60,000元和54,000元;现金1,245元;油5桶、身份证一张、图章一枚、交通卡一张,见证人为张**、李**、张**、杨*、楼宣停、樊*。上述3张存折中144,000元由被告张**领取。张**支付李**丧葬、一条龙服务、骨灰盒、购买墓地(十年管理费)等费用共计44,734元。

2013年1月6日,系争房屋租赁户名变更为原告平凉街道办事处。

2014年2月9日,上海市杨**居民委员会出具《李**孤老情况说明》1份,载明:“李**孤老住通北路243弄客堂间,无儿女,无生活来源,1998年李**本人要求以房养老,享受孤老待遇,由原惟善居委同李**签订养老协议,报街道社保科批准,每月按孤老待遇发放养老生活费,节假日享受特殊补贴,医药费全额报销,日常李**生活护理全部由惟善居委会负责,看病由居委干部陪同去医院。2004年惟善居委会并入近胜居委,李**孤老的养老日常生活由近胜居委会负责护理照顾,从2008年起由于李**年老多病,居委干部经常推他去医院看病,2010年其行动不便多次跌跤,11月跌跤骨折送虹**心医院抢救,2010年11月28日转送杨**年医院治疗,2010年12月2日李**终因年老多病医治无效去世。2010年12月3日上午8时30分李**外甥张**、街道社保科杨*等3人,近胜居委李**、张**,6人共同清理李**遗产,张**开门进入李**房内在床上拿到李**邮政存款单140,000元塞入自己的口袋内,后到街道社保科,经张**请示领导后140,000元李**遗产给张**拿走(遗留房产被张**占有并出租)。李**追悼会有党总支书记陆**,居委主任李**,民政主任张**3人参加。”

目前,系争房屋由被告张**控制占有。

诉讼中,原告承诺被告张**拿走的144,000元扣除丧葬费用及墓地费用后剩余部分不再向被告张**主张,李**今后墓地的管理费用由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遗赠抚养协议书》的真实性。二、原告是否按约履行了《遗赠抚养协议书》约定义务。三、被告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是否有法律依据。

争议焦**,《遗赠抚养协议书》的真实性。被告对《遗赠抚养协议书》上“李**”的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经被告申请,法院从农业银行调取了李**2008年4月10日的取款凭条,发现李**在客户签名处加盖了“李**”字样的私章。而李**死亡后原被告均到场清点李**的财产,财产清单中载明有图章一枚,原告据此向本院申请对《遗赠抚养协议书》上“李**”的盖章与李**银行取款凭条上“李**”盖章以及被告清理李**财产时发现的图章三者进行鉴定比对。根据鉴定意见,上述三处“李**”的盖章均为一枚私章所盖。本院认为,凭“李**”印章自银行取款一节事实可以证明李**生前实际使用该枚印章,其加盖在《遗赠抚养协议书》上的印章为李**所有并使用,可以代表李**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除《遗赠抚养协议书》上“李**”私章外,证明人陈**及居委会人员也能证明李**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遗赠抚养关系。综上,《遗赠抚养协议书》的真实性已能够得到确认,已无必要再对“李**”的签字再作笔迹鉴定。被告虽在鉴定报告出具后改变陈述,认为财产清单中图章一枚等系原告事后添加,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争议焦**,原告是否按约履行了《遗赠抚养协议书》约定义务。根据《遗赠抚养协议书》,原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提供乙方日常生活费用,医疗事宜,并给与必要的护理和照料,办妥丧葬事务。本案中,原告以每月向李**发放社会救助金,报销医疗费用,尽到了护理和照顾义务。李**生前也未对原告的抚养提出异议或要求终止遗赠抚养协议,故被告张**提出的原告在李**生前未尽抚养义务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张**在李**去世后取走了李**遗留的144,000元,故丧葬费用由被告张**支出,现原告同意扣除上述丧葬费用后剩余款项不再向被告李**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

争议焦点三,被告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是否有法律依据。原告根据《遗赠抚养协议书》已取得系争房屋公房租赁凭证,其享有合法的权益。被告张**系李**去世后控制系争房屋,其使用系争房屋并无法律依据,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腾退系争房屋并交还给原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搬离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弄XXX号房屋,并将上述房屋交还给原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平凉街道办事处。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张**负担。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平凉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张**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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